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执144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138号泰丰大厦7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48037887。
法定代表人:游志刚。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2民初19222号判决书。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1年11月2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支付款项44000元,利息6580元,迟延履行金3335元。受理费500元,执行费716元,合计55131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c8f714@wx.tenpay.com账号,冻结期限为12个月,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已冻结金额为30.7元,由于余额较少,暂不处理。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浩新
审判员 林立兴
审判员 杨晋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