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9222号
原告:东莞市恒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87。
法定代表人:游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集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99。
原告东莞市恒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为3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镇的万达KARA服装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期约为15天,工程预算价约为145000元,结算以实际完工数量计算工程款,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70641元。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4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66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东莞厚街万达KARA服装店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地点为东莞厚街万达;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约为15天,其中变更设计引起的工期调整需要经双方签证认可;3.工程总造价及结算:工程预算价为145000元,结算以实际完工数量计算工程款,工程预算未含的项目由原告另行报价,被告确认后以实际完工数量计算,被告不予签证原告不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权修改或取消部分工程项目和内容,因被告要求对工程方案进行修改、变更由原告出具施工方案变更图纸及书面通知及报价,由被告签字后,原告方可施工,如被告未能2天内签字认可,则按原预算、图纸方案执行,或经被告认可工期顺延;4.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预付工程款40%即58000元作为原告备料进场安排款项;工程完成50%的时候,被告支付工程50%即72000元作为被告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十天内,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被告必须付清余款,不留保质金;5.违约处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方式给原告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超过7天不付款,原告有权撤场及终止合同,剩余材料由被告赔偿,15天内由双方进行结算,并结清工程款;被告如无理由拒绝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工程承包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于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拖欠其工程余款56641元,具体为合同约定的总价145000元,于装修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2255元,又于2018年1月3日增加工程13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增加工程10386.48元。对于新增加的前述三部分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书、工程联系函(一)及(二),但该三份文件均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对前述的13000元予以确认,但对10386.48元没有确认,微信聊天中没有涉及增加的工程2255元。
关于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在2018年1月9日支付40%的进度款58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40000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13000元,2018年7月21日支付1000元,2018年12月9日支付方式支付2000元,共计1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微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余额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的预算为14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增工程13000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新增工程2255元及10386.48元问题,原、被告于案涉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新增工程或者工程预算未含的项目,需要由原告另行报价,被告确认后以实际完工数量计算,被告不予签证原告不能施工,及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权修改或取消部分工程项目和内容,因被告要求对工程方案进行修改、变更由原告出具施工方案变更图纸及书面通知及报价,由被告签字后,原告方可施工,如被告未能2天内签字认可,则按原预算、图纸方案执行,或经被告认可工期顺延。根据原、被告于工程合同中的该约定,即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或者新增工程的均需要双方签订确认方可施工,现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新增工程提交的证据为未经被告确认的结算表及工程联系函,不符合前述双方的书面约定,即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新增工程系经双方确认一致实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两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款为145000元+13000元=158000元。
再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于2018年1月23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双方于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完成10天内,被告必须付清余款的约定,即被告最迟于2018年2月3日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需要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余额44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实际上应为违约金,原、被告于工程合同中书面约定被告如无理由拒绝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工程承包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属于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计算方式应为:1.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恒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巧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素雯
何倩贝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