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启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8379号
原告: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8号之三佰汇广场3号楼14层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0648268。
法定代表人:曾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启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1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M4EX5T。
法定代表人:湛瀛。
被告:湛瀛,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泓公司)诉被告广州启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新公司)、湛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妍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被告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瀛兼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新公司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湛瀛对被告启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原告与启新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启新公司向原告负责二级建造师考前培训,直至原告指定的学员通过考试。原告指定的培训学员为陈某某、曾某某、卢某。《培训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考前培训(保过)费60000元/人,3人合计180000元。报名先交60000元定金,报名成功后再交费用60000元,剩余60000元待成绩通过后并注册成功后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启新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120000元。成绩公布后,启新公司为原告培训的三名学员均未通过二级建造师的考试。根据合同约定,启新公司应当在成绩公布后60个工作日内退还上述款项,但启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构成违约。启新公司是一人公司,湛瀛是启新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湛瀛应当对启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新公司辩称:1、启新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签署的《培训协议》为唯一协议。2、《培训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为学员陈某某、曾某某、卢某三位学员提供二级建造师考前辅导培训服务。3、《培训协议》第7.2条约定,乙方保证学员及时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照片确认)并复习参加考试等。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缺考和不配合参加考试属于严重违约行为。4、综上,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委托要求,违反《培训协议》第7.2条约定,属于严重违约,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湛瀛辩称:同意启新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启新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多媒体设计服务、教育咨询服务等,被告湛瀛是该公司的100%股东。
2019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启新公司(甲方)签订《培训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二级建造师考前培训;合同双方就上述培训项目,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为乙方提供考前辅导培训,直至乙方学员通过考试;2、培训时间为自乙方缴费报名成功之日起至考试通过为止;3、由甲方全程负责本次考试前的辅导培训,直到乙方学员通过考试为止;4、本次培训学生为陈某某、曾某某、卢某,报考意向专业均为市政方向;5、乙方向甲方支付考前培训(保过)费60000元/人,3人合计180000元,报名先交费用60000元定金,报名成功后再交费用60000元,余款成绩通过后并注册成功后全部交清,本协议所说费用指甲方为乙方学员提供考试考前的辅导培训费用,不包括报名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6、甲方根据乙方学员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对乙方学员进行培训,培训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并最终取得二级建造师证书;7、乙方保证学员及时报名并复习参加考试等,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支付款项,根据甲方安排参加培训并认真做好复习备考准备,在适当的情况下需接受甲方的安排;9、若因乙方未尽到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终止,甲方不退已收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学员未能通过考试,成绩公布6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预收款;10、考试成绩两年滚动有效,若考试不通过则扣除报名盖章手续费500元,60个工作人日内甲方退还预收款;11、本协议有效期两年;等。
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启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培训费用30000元、30000元、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启新公司安排了涉案培训学员陈某某、曾某某、卢某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其中曾某某缺考,陈某某、卢某考试不通过。
关于被告启新公司是否为原告的学员提供考前培训辅导。原告认为被告启新公司只是指引学员报名,从未组织过学员进行线上或线下的考前培训辅导,被告启新公司对此没有反驳,同时也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涉案学员提供培训辅导。
被告启新公司认为,原告的学员在合同有效期内缺考和不配合报名参加考试,为此提交了被告湛瀛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显示湛瀛在2021年7月28日通过语音表示可以安排补考之类的话语,其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
另查,被告启新公司在(2021)粤0105民初10978号案庭审表示,该公司于2021年1月搬离原经营场所并辞退原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成立前,现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培训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经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原告应当在培训学员报名成功后支付费用120000元,被告启新公司根据原告的学员情况制定培训计划,进行培训,保证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并最终取得二级建造师证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启新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启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对涉案学员提供培训辅导,在原告的学员缺考或考试成绩没有通过后,也没有组织或安排涉案学员参加补考,且被告启新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搬离原经营场所并辞退原公司员工,显然被告启新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合同有效期限已过,合同所涉学员没有顺利通过二级建造师考试,原告要求被告启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报名盖章手续费500元/人后,将1185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启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用,确实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启新公司自本案庭审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湛瀛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湛瀛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湛瀛应对被告启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湛瀛对被告启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新公司、湛瀛关于不同意退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启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118500元,并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湛瀛对被告广州启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34.63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7元,两被告负担受理费1333元、保全费113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邹 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沙柳聪
叶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