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0607号
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揽月路8号212、216、218。
法定代表人:管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萱,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07213房。
法定代表人:陈燕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怡、李奕熙,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力田公司)诉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郭梓萱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礼品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项:
一、《零星工程委托书》签订情况:2020年5月15日,礼品城公司向力田公司发送《零星工程委托书》,委托力田公司完成未来城项目二期1-8栋配电箱零线熔断器改为硬连接装置工程事宜。
二、工程名称及内容:案涉未来城项目二期1-8栋配电箱零线熔断器改为硬连接装置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27141元整,包含全部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费及完成各项内容的全部费用,且不因任何原因作调整。
三、付款方式:完成施工内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成,提供全部请款资料及相应发票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100%。
四、工程结算情况:礼品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1日办理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27141元。
力田公司陈述工程完工后礼品城公司一直拖到2021年9月1日才签署竣工验收单,导致结算时间延迟。
五、发票开具情况:力田公司确认其未开具发票,但因礼品城公司在2021年期间已出现财务暴雷,故力田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未开具发票。
六、礼品城公司提交《答辩状》主要意见:1.认可尚未支付结算款27141元,但因力田公司未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故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暂不予支付。2.力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
七、本案力田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礼品城公司向力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1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71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礼品城公司向力田公司发出《零星工程委托书》的时间在2020年5月5日,但双方结算及后续争议发生持续时间在2021年1月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零星工程委托书》系礼品城公司发出,力田公司实际完成承包范围,且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礼品城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力田公司支付结算款27141元。礼品城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来对抗合同主要的付款义务,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虽系法定孳息但鉴于合同明确约定了需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亦属于力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事实上力田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对于要求礼品城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淳淳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