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099号 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揽月路8号212、216、218。 法定代表人:管彬,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二街9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16。 法定代表人:**坤。 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力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昌公司、裕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公司向力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人民币6760112.81元和逾期利息(以676011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判***公司向力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判***公司向力田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000元;四、判令力田公司对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裕瑞公司对兆昌公司欠付力田公司的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公司、裕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兆昌公司发布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力田公司参与投标并***公司的招标要求向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力田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力田公司依约动工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随后,力田公司***公司报送了全部的结算资料,兆昌公司内部早已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7027784.32元,但其为了拖延付款,一直未将该结算确认结果**反馈给力田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兆昌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9756837.98元,除去保修金510833.53元之外,兆昌公司拖欠工程款6760112.81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其除了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兆昌公司收取力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于中标结果公布后签约前向力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其至今未返还,除了应立即返还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返还违约责任。 由***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力田公司不得不委托律师通过本案诉讼追索工程款,该项律师费属***公司违约给力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兆昌公司应向力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45000元。 兆昌公司系裕瑞公司独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有关规定,裕瑞公司应对兆昌公司欠付力田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兆昌公司拒不履行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力田公司就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兆昌公司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确认目前可供力田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款为6760112.81元,但其未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未达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我方暂不具有支付义务。力田公司目前已申请并提交等额发票共计9756837.98元,兆昌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二、投标保证金不是兆昌公司收取,故力田公司要求兆昌公司返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三、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且力田公司也并未证明损失,且兆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因在***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未开具发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的。即便要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早于2022年2月22日(结算后的45个日历天),利率应以一年期LPR为限;四、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公司承担,故律师费***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五、诉讼费应由力田公司承担。 被告裕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1日,兆昌公司(甲方)与力田公司(乙方)签订《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南岗片49号地段的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力田公司。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由甲方提供的(广州市设计院)出具的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相关的建筑电气图,以及甲方提出的相关永久用电工程技术设计要求,结合现场实际以及相关现行的规范,密切配合其他系统工程,完成永久用电工程的报批报建、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施工、调试,直至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的一切工作。三、工程造价,3.1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20016363.64元。七、付款方式,7.5本合同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正式通电,经甲方审核后,甲方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全部总价的85%;7.6合同工程最终通过甲方验收,办理移交手续,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核对确认本合同结算金额后,甲方凭乙方发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此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至合同总价100%的发票。7.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两年)满后,甲方凭乙方发票***修款(扣除违约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合同工程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9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准确、真实,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二、违约责任,12.1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造成对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力田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2020年12月15日,涉案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为合格。 力田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17027784.32元,力田公司、兆昌公司在该表中**确认,力田公司庭审时**上述金额是兆昌公司于2022年8月份予以确认的。力田公司提交4张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及两张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目前兆昌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9756837.98元。力田公司主张其中一张金额为3587987.91元的款项中仅有2889626.14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剩余部分为其与兆昌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上述最后一张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附言为代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 力田公司还提交一份《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兆昌公司,日期为2018年7月,工程名称为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13.1约定,提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缴纳方式:请以投标保证金行使缴纳。缴纳账户如下:账户名称: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4×××84,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此后,力田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上述账户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还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实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共计145000元。 力田公司庭审**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已竣工,力田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是兆昌公司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不予**确认。其庭后提交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16日、4月15日、8月11日、11月5日、2021年2月2日、3月31日的12张发票主张其***公司开具金额共计9756837.98元的发票。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兆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裕瑞公司。力田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再查明,力田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公司、裕瑞公司名下财产(金额以6955112.81元为限)。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9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公司、裕瑞公司名下价值6955112.81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招标文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2)粤0112民初290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兆昌公司、裕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本院在审核力田公司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兆昌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力田公司与兆昌公司签订的《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未付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核对确认本合同结算金额后,甲方凭乙方发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而目前双方已经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办理了结算,故兆昌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至97%比例。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027784.32元,力田公司提交证据主张目前仅收到兆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56837.98元,因此,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兆昌公司尚须向力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6760112.81元(17027784.32元×97%-9756837.98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前述,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核对确认本合同结算金额后,甲方凭乙方发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此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至合同总价100%的发票。”“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因此,开具发票亦属***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就本案而言,力田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进行永电工程的施工,兆昌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目前力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兆昌公司仅以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合同明确约定了需开具发票,上述义务属于先履行的义务,力田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也是导致涉案未付的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于其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则不予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及逾期返还投保保证金的利息。兆昌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收取投标保证金,但根据力田公司提交的兆昌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显示,该文件中招标人兆昌公司要求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支付至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力田公司按照招保文件的要求向上述账户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视为兆昌公司已经收取了上述款项,其抗辩称没有收取显属无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力田公司与兆昌公司已于2019年9月1日签订涉案合同,故兆昌公司应于2019年9月6日前向力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但其至今仍未退还,故力田公司要求其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仅主张2019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公司承担,其上述费用亦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公司要求兆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故力田公司诉请确认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付工程款6760112.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裕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本案中,兆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兆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兆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0112.81元; 二、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6760112.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7.85元,由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8.85元,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9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