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1828号
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揽月路8号212、216、2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西基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田公司)诉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第三人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施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人民币1719599.3元和逾期利息(以17195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机施公司***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778194.56元和逾期利息(以778194.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机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力田公司与机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机施公司将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高低压配电专业工程交由力田公司施工。《分包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了**公司系工程发包人,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按每月经业主审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产值总额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不得超过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业主审定后,完成相关档案资料移交且按业主要求按时完整的向相关部门移交竣工档案,则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2%;在确定获得市优良样板工程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95%;保留结算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保修阶段作出评价意见且同意支付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的100%(扣除保修费用)。”第八条第2.3款约定:“质保期: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另,**公司与机施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作为《分包合同》的主合同,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9.1条“缺陷责任期计算”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第59.2条“缺陷责任期延长”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84.3条“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分包合同》签订后,力田公司根据机施公司和业主方**公司的要求完成高低压配电专业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机施公司,但机施公司一直拒绝办理结算,也不付款。2020年6月24日,广州钢铁博汇项3目商务区一期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机施公司亦未按照其与业主方**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办理结算,并以此为由不与力田公司结算和付款,给力田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22年3月8日,力田公司向机施公司报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8869731.70元,机施公司收到力田公司的结算资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反对,但就是拒不付款。截至力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机施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3066097.32元,依约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含质保金)17926245.12元(18869731.70x95%=17926245.12元),机施公司仍拖欠工程款4860147.8元(17926245.12-13066097.32=4860147.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其除了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也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分包合同》及《总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算2年后的14天内,即2021年1月24日前返还力田公司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943486.59元,但机施公司至今未返还,其除了应立即返还外,还应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
被告机施公司辩称,一、机施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力田公司请求支付结算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业主审定后,则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2%,每次工程款的支付,机施公司只负责将业主支付的属于力田公司施工的款项支付给力田公司,力田公司不得向机施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责任。原则上待机施公司与业主办理了结算手续后再办理分包结算手续,在业主最终审定结算价再下浮3%***公司结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机施公司***公司支付进度款1374970.56元(实付金额13066097.32元,应扣款项683173.24元),故力田公司诉请结算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二、力田公司拒不提供监理及业主要求的结算资料,至今未补充提交监理及业主要求的“招标图与竣工图对比差异表”,导致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能达成结算,力田公司主张机施公司怠于向业主请款与事实不符。三、双方约定的结算与支付条件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在建设工程领域,以上游结算、支付作为向下游结算、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行业惯例,双方签署合同时就应该有清晰的认知。故即便在力田公司提交业主所需结算资料后,案涉高低压配电工程已具备单独结算的基础,但在业主不接受单独结算且案涉合同明确了结算条款的情况下,机施公司仅能积极推进、完成项目结算后再与力田公司进行结算。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公司与力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将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发包给机施公司施工。机施公司将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高低压配电专业工程交由力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力田公司与机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照与机施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三》的付款约定足额向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已付工程款489492952.08元,并未拖欠工程款。故力田公司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机施公与力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sjjs(三分)-2018-专业contract-02,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高低压配电专业工程,力田公司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深化图纸及设计文件为准,包括分高压室#1、#2部分、总高压室#1、#2部分、总高压室#1、#2联络电缆部分、智能化电力监控系统、至改造区1号总高压室部分、消防调试临时用电部分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承包方式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检测、包质量、包赶工费、包安全、包工期、包设计图纸深化、报批手续及费用、包资料方案、包验收、包风险费、***施工、包措施费、包配合费、**承包管理内部分摊费、包完工后的场地清理,包不可预见费,***、包税金和管理费的形式承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2.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按每月经业主审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产值总额80%进行支付(需扣除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履约保证金、应交的税金、应分摊的现场各项日常开支、水电费等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超过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不得超过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业主审定后,完成相关档案资料移交且按业主要求按时完整的向相关部门移交竣工档案,则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2%;在确定获得市优良样板工程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95%;保留结算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保修阶段作出评价意见且同意支付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的100%(扣除保修费用)。3.原则上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后再支付工程款。每次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只负责将发包人支付的属于分包人施工的款项支付给分包人,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即在承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属于分包人施工的款项之时,分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责任。第八条完工验收及结算,2.质量保修2.1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3.分包工程结算方式:原则上与建设单位办理了结算手续后再办理分包结算手续,在业主最终审定结算价再下浮3%向分包人进行结算(需扣除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应交的税金、应分摊的现场各项日常开支、水电费等费用)。
力田公司、机施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力田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2019年1月10日力田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0日,机施公司签署《设备移交清单》,力田公司将案涉设备进行移交。
机施公司、力田公司均确认机施公司支付力田公司案涉工程款13066097.32元。机施公司另提交《力田公司应扣款项表》,载明其应扣1.管理费3%,金额为454825.02元;扣税金44543.28元,扣分摊费(办公)29111.08元,扣水电费436.77元,扣管理人员工资129600元,扣保险费24657.09元,合计扣款683173.24元。力田公司对机施公司主张的上述扣款均不予认可。
力田公司提交《工程预算报审表》《工程结算资料》,主张其于2022年3月8日向机施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机施公司拒不结算。机施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聊天记录截图,主张机施公司要求力田公司补充提交监理及业主方要求的“施工图与竣工图差异对比表”,但力田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导致无法最终结算。就本案结算金额的争议事项,力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摇珠确定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就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高低压配电专业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23年8月9日,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5521850.98元。力田公司、机施公司、**公司均对该意见稿提出质证意见。2023年9月13日,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针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的复函》,载明:一、对机施公司意见回复,经复核,工程造价的金额是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下浮了3%的金额,如商务区原有设计变更部分《单位工程招标控制汇总表》中含税工程总造价为537283.93元,其计算过程为【534219.99(分部分项工程费)+534.22(其他项目费)+534.75(规费)+18612(税金)】×97%(下浮3%)=537283.93元,其他单位工程计算方式相同,总体工程造价已下浮3%。二、对**公司意见回复,1.保洁维护合同是**公司在对鉴定报告初稿反馈意见时补充提供的,未见相关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否真实、有效、与鉴定造价是否有关联,有待法庭认定;2.鉴定是依据合同等资料计算鉴定造价。工程完工清场属于力田公司的职责范围。如果力田公司未完成,被告可在验收时提出要求力田公司完成或商定甩项,但鉴定资料中未见该内容;3.该费用如果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使用方发生的费用就不宜在结算造价中扣除,如果是因力田公司施工未完成,且验收时要求整改但未整改发生的发包方整改费用则应由施工方承担。具体由法庭裁决。三、对力田公司意见的回复,1.对1-3条意见回复,按主合同专用条款68.3.1第4点规定,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的原则进行综合单价调整。关于使用电缆保护管的材质问题,鉴定初稿是根据力田公司的结算书中的HDPE塑料管计算。力田公司主张实际使用的是玻璃钢管,但竣工图没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待力田公司补充资料后再调整或安排补充现场勘验。2.对第4条意见回复,按定额规定电缆试验按回路计算,核对后工程量确认为6次。3.对第5条意见回复,按供电局调试规范要求计算,电缆超过150米需进行震荡波试验,工程量确认为5次。4.对第6条意见回复,经核对,鉴定工程量无误。5.对第7-13条意见回复,当事人提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现场确认,待当事人补充证据再调整或补充现场勘验。
后,各方于2023年10月11日再次进行现场勘验。2023年10月18日,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5550908.3元,争议造价金额为12982.88元,该争议金额系负一层电房清洁维保合同中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该费用如果是因力田公司未完成、且验收时要求整改但未整改而发生的发包方整改费用则应由施工方承担,具体有待当事人举证后由法庭裁决。力田公司共支付鉴定费197988.5元。
关于该争议金额,涉及因工程质量缺陷需整改修复项目。**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广州中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园区商务区一期各高层单体负一层的所有电房和电房内设备进行一次性清洁、检测、保养,以及完成并通过验收电房整改消缺项1批,对此双方签署了《商务区一期各高层单体负一层电房清洁维保委托合同》。**公司另提交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21年4月7日转账中天公司79690.8元。
**公司还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向机施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监理现场巡视、检查发现配电间、电箱、及电气主干线均存在以下问题,1.天面空调控制箱的开关三相接线不规范,挨得太近潮湿天气会打火;2.低压配电房的开关三相接线不规范;3.低压配电房盖板未盖好,垃圾、积水没清理干净。以上几点务必在本周内完成整改。**公司另提交其发出的《关于要求落实解决剩余物业问题的函》,主***公司存在未完成整改的工作。但**公司、机施公司均无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曾送达力田公司证据。**公司**其合同向对方为机施公司,故其仅能与机施公司联系,并未直接通知力田公司;而机施公司**其无证据证明已将**公司的整改通知单送至力田公司处。
另,**公司提交其与机施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载明**公司将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交由机施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包含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各单体及配套工程,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发包人发出的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文件为准。附件八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点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公司提交《付款情况汇总表》、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其共计向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489492952.08元,累计支付至施工图预算审核总额的94.06%,故已足额向机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机施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庭后核实的问题回复》中,对**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确认支付进度。
力田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力田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施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实其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承接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且力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经过了监理单位审核与建设单位同意,因此力田公司与机施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亦属合法有效。
力田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审查力田公司的申请及担保材料后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31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机施公司、**公司、建筑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803634.39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备移交清单》《力田公司应扣款项表》《工程预算报审表》《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付款情况汇总表》、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力田公司与机施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在2018年,但双方直至2021年1月份后仍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案涉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施公司与力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认定问题;三、机施公司主张的应扣款是否有依据;四、机施公司应付款的金额及利息认定。
焦点一:力田公司与机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力田公司主张机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而根据力田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其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机施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亦可证实力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及建设单位同意。且**公司、机施公司提交的《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均显示机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已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应属有效。力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公司与机施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力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无效系意欲以主合同无效而排除适用双方约定的结算价下浮3%的结算方式。但力田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对双方就结算约定的情况明确知悉并就此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即便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结算下浮3%支付款项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在总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力田公司、机施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遵照履行。
焦点二:案涉工程结算款项认定问题。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5550908.3元,争议造价金额为12982.88元,该争议金额系负一层电房清洁维保,清洁维保合同中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对于该争议金额12982.88元,是否应在本案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其一,**公司提交的其委托中天公司对**园区商务区一期各高层单体负一层的所有电房和电房内设备进行一次性清洁、检测、保养,以及完成并通过验收电房整改消缺项1批而签署的《商务区一期各高层单体负一层电房清洁维保委托合同》,并支付中天公司79690.8元。该合同对应的是整个负一层所有电房及设备的清洁、检测、保养,无法对应是由力田公司应承担的维保义务范畴且委托合同无载明日期,且转账发生日期在2021年4月7日,已超出两年质保期。其二,**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送达的对象为机施公司,但机施公司并未举出其曾将该通知单送达力田公司的相关证据,该通知单上列明的问题亦无法确定属于力田公司施工导致、属于力田公司维保范畴,力田公司亦不确认上述通知单上列明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司主***公司承担争议造价金额,缺乏依据。同时,力田公司已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机施公司,该通知单中的载明存在的问题如盖板未盖好、垃圾、积水没有清理干净,并不能直接判断属于力田公司施工所致。根据力田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力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该证明书中监理单位、机施公司均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可见相关费用并非验收单位要求整改但未整改而发生的由发包方支付的整改费用。其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机施公司,机施公司再转包力田公司,力田公司并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机施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曾要求力田公司承担维保义务的相关证据,而**公司即便认为其与机施公司的工程存在需维保问题,其亦应向合同相对方机施公司主张,而非直接***公司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争议造价金额为12982.88元不应在本案工程价款中扣减,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550908.3元。
焦点三。机施公司抗辩的应扣款683173.24元是否有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在业主最终审定的结算价再下浮3%向分包人结算,故计算鉴定结论的最终结算价时将就计算得的造价金额下浮3%确定,可见上述鉴定结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550908.3元中包含的管理费已在鉴定结论中统一下浮。且本案中机施公司未举证其扣除税金、分摊费(办公)、扣水电费、扣管理人员工资、扣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将上述费用的产生情况送达告知力田公司。故机施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上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机施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066097.32元。
焦点四。机施公司应支付力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点的认定。结合上文论述,本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550908.3元,扣减机施公司已支付款项13066097.32元,机施公司应***公司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707265.57(15550908.3元×95%-13066097.32元=17072655.7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不得超过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业主审定后,完成相关档案资料移交且按业主要求按时完整的向相关部门移交竣工档案,则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2%;在确定获得市优良样板工程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95%,庭审中力田公司**其于2022年3月8日最后一次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对此并无充分举证,机施公司亦主***公司未按要求提交施工图与竣工图差异对比表,且该条款中约定的“获得市优良样板工程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属约定时间不明确。故本院酌情判令机施公司支付力田公司工程款1707265.57元及利息(利息以1707265.5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保留结算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保修阶段作出评价意见且同意支付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的100%(扣除保修费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故截止2021年1月9日质保期已届满。力田公司起诉要求从2021年1月24日起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机施公司应***公司支付本案质保金777545.42元(15550908.3元×5%)及利息(利息以777545.42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7265.57元及利息(利息以1707265.57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质保金777545.42元及利息(利息以777545.42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7988.5元,由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