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合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49号
原告:深圳市合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社区航城工业区河西黄岗岭工业园C栋4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3JLU89。
法定代表人:赵明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隆溪路3号3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68976B。
法定代表人:谭画。
原告深圳市合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合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