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5264号
原告谭画,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俊彬,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众利路金胜综合楼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9773X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众利路金胜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TXC65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隆溪路5号高盛科技园F栋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68976B。
法定代表人谭画。
第三人谭玲,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谭画诉被告**、被告***、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彬、被告**及被告***、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谭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3260元;4、判令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鉴于被告**有经营公司及有稳定工作收入,于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通过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该笔借款的收款人分别为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明确约定原告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及通过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1500000元,同时被告***、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若被告**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四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等)。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催告四被告偿还借款,而四被告却一直敷衍原告,一直不愿意偿还,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所请。
四被告辩称,一、开始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确认已收到全部本金,后来第三人谭玲称这2000000元借款中实际由原告出借1500000元,由第三人谭玲出借500000元。二、被告**是借款人,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宏元中医有限公司是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三、就案涉1500000元借款,被告**仅按照每月2%支付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诉讼意见。
第三人谭玲述称,确认案涉《欠款确认书》上加载的2000000元借款中500000元是第三人谭玲出借,1500000元是原告出借,同意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被告***、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为此提交了《欠款确认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及《借款证明》的原件为证。其中,一、《欠款确认书》由原告(甲方一)、第三人谭玲(甲方二)、被告**(乙方)、被告***(丙方一)、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二)、被告东莞南城宏元堂中医医院(丙方三)、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丁方)于2016年7月签订,载明“一、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确认以下往来款项是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甲方一和甲方二,借款人为乙方。1、2014年2月25日,甲方一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至乙方的个人账户。2、2014年9月25日,甲方二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乙方的个人账户。3、2014年10月27日,丁方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丙方二的银行账户。4、2015年2月14日,丁方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丙方三的银行账户。二、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乙方合计拖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确认,从2016年7月开始,乙方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为2%。四、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确认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而不需要提前通知乙方。五、丙方一、丙方二、丙方三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反映2014年2月25日原告谭画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东莞南城宏元堂中医医院转账500000元。三、《借款证明》由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确认由第三人广东凌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5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清单、担保费发票、担保费缴费凭证等,拟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3260元。
庭审中,四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未能偿还案涉借款利息。四被告及第三人谭玲对本案原告的诉请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借款证明》、民事委托合同、发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清单、担保费发票、担保费缴费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亦确认属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欠款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也确认仅偿还了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3260元,依据《欠款确认书》第五条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画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2%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3260元;
二、被告***、东莞市宏元堂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宏元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确认的被告**的债务向原告谭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3.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93.04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婴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