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6民初93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县人,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之表弟。
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曾用名李静云),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县人,住天门市,现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谢汉斌,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纺机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谢汉斌、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谢汉斌,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方公司中标天门市蒋湖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后,将工程的外墙粉刷、抹灰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谢汉斌施工。2015年12月16日,***将原告***等13人介绍给当地包工头***,被告***雇请原告等13人为上述工程施工。2016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谢汉斌承包的外墙粉刷、抹灰工程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蒋湖农场医院抢救,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趾骨骨折,住院6天后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9天。原告入出院支付租车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85.92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994.56元(其中院外医疗费3740元、误工费36606.24元、护理费13413元、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85.92元、交通费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胡某、官小东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谢汉斌雇请原告***到蒋湖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在施工中受伤。
证据三、蒋湖农场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右跟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在蒋湖农场医院住院6天、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长阳、五峰至天门支付交通费925元。
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15日内禁止下床行走。
证据六、宫州斌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支付租车费2000元。
证据七、荆州楚信盛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证据九、购药票据3张,证明原告出院恢复身体支付药费1080元。
证据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拐杖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查及购买拐杖支付800.60元。
证据十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2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与原告在一起做事,按出勤天数获得报酬。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答辩人经***介绍给谢汉斌在蒋湖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19号楼外墙抹灰工程中提供劳务。答辩人不是包工头,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能接受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友出具的证明材料8份及证人万某、官小东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包工头。
证据二、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工资的结算情况。
被告谢汉斌辩称,答辩人承包东方公司这一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工程,其中外墙粉刷为每平方25元、内墙粉刷为每平方8元的工价。为完成施工任务,将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22元的工价包给了被告***,但外墙粉刷中的和灰任务由答辩人负责派人完成。用于粉刷施工的脚手架系被告东方公司搭建,现场组织、指挥施工的人为被告东方公司职工孙杰。
被告谢汉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52.40元。
证据二、收条2张,证明原告亲属从谢汉斌手中领取生活费5000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在正常施工环境下,是什么原因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其诉请事实不清;答辩人提供了安全、牢固的脚手架,为高空作业人员配置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关键证据(即伤残赔偿的鉴定报告)程序违规、结论错误,没有证据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损害是他人的原因造成,应推定其身体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52.40元。
被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东方公司施工主体合格。
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东方公司与蒋湖农场签订了41600平方米22栋楼的改造合同。
证据三、粉刷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将19、20、21号楼的内外墙、阳台粉刷承包给谢汉斌,安全均由谢汉斌负责。
证据四、条据2张,证明谢汉斌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均是东方公司给付的。
庭审质证中,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谢汉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原告。证据六、七、八、九、十请法院审查。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汉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提供人民医院的医嘱记录佐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交通费的支付明细,即乘坐时间、起止地点、乘坐人员、乘车目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属功能性伤残,其鉴定时间应为受伤满6月后;而***受伤是在1月,鉴定在4月,该鉴定违规,内容错误;误工时间240天违规;双足跟骨骨折不能定为九级残,后期治疗费不能分别鉴定。证据九、十、十一中只要是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被告东方公司均予认可;手写发票应附处方和医疗机构的行医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汉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清楚,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谢汉斌提交的证据一中蒋湖农场职工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预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结算票据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谢汉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的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六中的交通费发票,未对用途和乘坐人与原告关系进行说明,回家2000元租车费的必要性无相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证据七、八中的鉴定意见书和2200元的鉴定费发票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和收取费用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张50元的鉴定制作费收据并非鉴定机构出具,且不是正规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中的3张购药票据没有关联性证据佐证,且该3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中五峰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角号为0556761244、0543129055,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角号为0348251274,共计为502元的票据来源真实,且与出院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部分与被告谢汉斌提交的原件一致,不能证明系原告自己支出,1张角号为0027879642的挂号费票据无收费单位印章不予采信;1张购买拐杖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曾凡平、曾凡萍出具的收条各1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确定,均不予采信,根据证据十、十一,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为502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一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谢汉斌提交的证据一中2张住院、1张门诊计39382.62元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1张挂号费票据为存根不能作发票使用,2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不是结算票据,不能作发票使用,不予采信。证据二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谢汉斌具有资质,关于安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中二被告之间的承包事实采信。证据四系被告谢汉斌从东方公司领款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谢汉斌与东方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8日,被告东方公司与蒋湖农场签订协议,承包了蒋湖农场棚户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谢汉斌签订粉刷施工合同,将蒋湖农场棚户改造19#、20#、21#楼的粉刷工程按内墙8元/平方米,外墙25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谢汉斌施工。谢汉斌为完成工程任务,将19#楼(为六层楼)的外墙粉刷、抹灰的工程以22元/平方米交给被告***组织施工,其中和灰工作由被告谢汉斌负责安排人员,被告***组织原告等13人施工,施工人员报酬按出勤平分。***亦是施工人员,与其他人同工同酬。
2016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站在三楼东面脚手架上做外墙粉刷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蒋湖农场职工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峰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趾骨骨折,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9884.62元。其中原告自付502元,被告谢汉斌支付39382.62元、另给付生活费5000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半个月内禁止下床行走;2、进行四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出院后每月回院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20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一处十级(腰椎);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为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
原告***没有相应的工匠资质,被告谢汉斌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东方公司为分包方提供有安全帽和安全带等安全设备,原告在施工中未使用安全带。
原告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46周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50元/天×65天),护理费为13222.99元(31138元/年÷365天×155天),误工费为7987.44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等共计13人一起做工,此工作系粉刷外墙,报酬按22元/平方米,在工程完工后原告等13人与被告谢汉斌进行结算,所得款项由13人按出勤天数进行分配,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向四被告主张赔偿,应按一般侵权进行处理,即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无相应工匠资质,且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共同承揽,在完成此工作中同工同酬,且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汉斌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而承包建筑工程,且在承包工程后又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等13人来完成工程;在此情况下,其应特别注意安全义务,应为劳务提供安全施工保障并随时监督劳动者落实安全措施,但其疏于管理,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汉斌系从东方公司分包此项工程,东方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取得该项工程后违法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谢汉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与被告谢汉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汉斌、东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余下40%由被告东方公司与谢汉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由二人平均承担。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被告谢汉斌将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22元的工价交给被告***等人施工,和灰工作却由其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的事实,显见每平方22元工价只是内部结算管理方式,其关于与被告***有承包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辩称现场组织、指挥施工的人为被告东方公司职工孙杰,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孙杰为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人,且该辩称与承包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从脚手架掉下来的原因不明,事实不清;但未提供证据排除原告坠落摔伤属过失所致,故该事实不影响责任划分。被告东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说明该承包人员在设备、管理等方面不具备相应施工条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辩称其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没有证明原告身体损害是他人原因造成,应推定其损害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辩称既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52.40元,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将40000元借支给被告谢汉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也未认可收到过被告东方公司的费用,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医疗费3740元中,502元有有效证据佐证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按城镇标准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103天),鉴定意见(240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此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禁止行走的时间应包含在后期护理之中,原告另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22%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佐证,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请求2185.92元,少于证据证明的金额,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本应的精神抚慰;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9884.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987.44元、护理费13222.99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85.92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3906.97元,由被告东方公司与谢汉斌按40%连带赔偿49562.79元(123906.97×40%)、并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562.79元,扣减被告谢汉斌已给付的44382.62元(39382.62元+5000元),实际还应连带赔偿8180.1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谢汉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8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4180元,被告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