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81民初2963号
原告: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梅溪路8号东湖雅苑商住楼一楼A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334802775C。
法定代表人:曾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发,男,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第三人:翁云峰,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第三人:何连兴,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户籍住址:阳西县。
原告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祥铭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翁云峰、何连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祥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发、王婷,第三人何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第三人翁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祥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工程价款99000元和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给广东祥铭公司;2.本案的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广东祥铭公司与案外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案外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发包给广东祥铭公司承包施工。广东祥铭公司在对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将工程中的厂区室内外墙及地面贴砖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并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则雇请翁云峰、何连兴两个班组的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11月份,案涉工程基本施工完毕。2020年11月4日,广东祥铭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386745.4元,已支付工程价款304945元,扣减瓷砖损害费、时工等费用后,广东祥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1150.4元。同日,为确保**在收到广东祥铭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后能按时足额支付工人的工资,**向广东祥铭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在2020年12月5日之前支付清翁云峰、何连兴两个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2020年11月5日,广东祥铭公司将与**已结算而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代为一次性支付清给翁云峰、何连兴两个班组的工人,案涉工程的价款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但由于**未能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将收取的工程价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造成部分工人向阳春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反映广东祥铭公司尚欠工人工资未付清。为此,广东祥铭公司多次配合阳春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并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东祥铭公司在2021年6月1日前代**足额垫付拖欠翁云峰等20人的工资共99000元,并附随尚欠工资工人名单和具体金额。广东祥铭公司在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已无法联系**,便向翁云峰、何连兴施工班组长了解并核实有关**尚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并与翁云峰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尚欠工人工资的真实情况。随后,广东祥铭公司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为**垫付了其尚欠工人的工资共99000元。广东祥铭公司认为,广东祥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雇请翁云峰、何连兴两个班组的工人进行施工,其中翁云峰班组工人负责案涉工程中的外墙贴砖工作,何连兴班组工人负责案涉工程中的内墙及地面贴砖,广东祥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清工程价款给**。但由于**未能按要求支付清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被拖欠工资而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致使广东祥铭公司代**垫付了其尚欠工人的工资99000元。**的违法违约行为致使广东祥铭公司的经济受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广东祥铭公司依法有权向**进行追偿。
**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1.**在2020年7月份左右在广东祥铭公司工作,当时只答应广东祥铭公司为其做好案涉工程中的住宿楼外墙。在施工过程中,广东祥铭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商量,要求**为案涉工程中的厂房的外墙贴砖。由于之前班组人员不够,**不在现场,便叫管理人员孟学明去广东祥铭公司安排工作。由于广东祥铭公司当时没有安排住宿,我们不做,广东祥铭公司再三请求我们给其干活,其中翁云峰负责贴外墙砖,何连兴负责铺地板砖,孟学明负责管理,朱大仁负责上材料。2.广东祥铭公司没有为我们安排工人住宿,我们自己租房住宿,广东祥铭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房租和水电费。3.广东祥铭公司当时在现场称案涉工程中的外墙贴砖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7元,含住宿费、水电费。4.广东祥铭公司当时在工地称案涉工程中的贴地板砖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包上材料),**就叫何连兴来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其中人工费27元,上料3元,管理费1元;不含住宿费、水电费)。5.**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支出了房租、水电费30000多元、6.整个广东铺地板砖和贴外墙砖均没有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7.**因需要支出房租、水电费,加上工程单价上的亏空,还差工人工资185000元。8.**只是一名打工者,是帮广东祥铭公司的忙做实际工,人工费应由广东祥铭公司支付。
翁云峰未作陈述。
何连兴述称,**雇请何连兴等人对案涉工程中的内墙工程进行施工,包含贴地板砖、卫生间瓷片;何连兴是内墙班组的组长,内墙班组在2020年10月完成内墙工程,但还没有领取到相应的工资;内墙班组工人的工资是由广东祥铭公司代发的;案涉工程完工后,**没有支付工资给内墙班组的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祥铭公司是于2015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2019年4月6日,广东祥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案外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发包给广东祥铭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C8-4地块;工程内容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含宿舍楼地砖铺砖及洗漱设施、办公楼地砖铺砖及洗漱设施,办公楼及宿舍楼墙面批荡、批腻子等;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地面水磨石处理及全部墙面批荡、批腻子等)、C8-4地块围墙;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拟从2019年4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4月24日竣工完成;固定合同总价为18500000元等内容条款。
庭审中,广东祥铭公司主张其在对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于2020年7月份左右与**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广东祥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包并由**聘请工人进行施工,承包施工项目包含厂房二、办公楼的外墙面砖装修,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办公楼、宿舍楼的室内地面砖和卫生间沉池抹灰等19项,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内容;广东祥铭公司与**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组织外墙班组(组长为翁云峰)和内墙及地面贴砖班组(组长为何连兴)从2020年7月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20年11月左右竣工;在**组织外墙班组和内墙及地面贴砖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广东祥铭公司从2020年7月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支付了工程价款共304945元给**。
2020年11月4日,广东祥铭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主要载明外墙班组(负责人**)施工工程项目为厂房二、办公楼的外墙面砖装修,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办公楼、宿舍楼的室内地面砖和卫生间沉池抹灰等19项,以及各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工程价款合计386745.4元,还载明“1、此工程量经工程部及施工方确认无误;2、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整修;3、结款说明:合同总价¥386745.40元,已付款¥304945.00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00%(即¥81800.4元)。4、其他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减瓷砖损坏费¥20.00×45块=¥900元,另加时工¥250.00元,扣减后应付工程款为¥81150.40元。”的内容。
同日晚上,**向广东祥铭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522225197104××××,承包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的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宿舍楼、办公楼、厂房二的外墙贴砖以及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宿舍楼、办公楼的室内地面铺贴工程,现承诺在2020年12月5日之前支付以上两个班组所有人的工资,其班组工人工资均与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翁云峰作为外墙班组的组长、何连兴作为地面班组的组长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庭审中,广东祥铭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和外墙班组、内墙及地面贴砖班组的20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共83000元,并提供了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批量代收付结果明细清单》到庭拟加以证明。经本院核算,广东祥铭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其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向**和外墙班组、内墙及地面贴砖班组的20名工人支付的工资金额共为82979元。
2021年5月31日,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春人社监字[2020]第25号),认为广东祥铭公司在承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期间,将工程分包给**,**在该项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拖欠翁云峰等20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合计99000元,广东祥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单位在2021年6月1日前代**足额垫付拖欠翁云峰等20人2020年6月至10月份不等的工资合计99000元(详细人员及金额见附表)等。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所附《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中载明被拖欠工资的20名工人为翁云峰、程志建、吴国强、饶为星等人。庭审中,何连兴确认其负责的内墙及地面班组共有工人12人。
同日,广东祥铭公司作为甲方与翁云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尚欠翁云峰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共61688元;双方同意上述所欠工资由广东祥铭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直接代发至班组的每个工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由于**没有履行承诺义务,给广东祥铭公司造成多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广东祥铭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追偿权利,翁云峰班组所有工人应给予无条件配合,否则应对广东祥铭公司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翁云峰作为班组的工人代表(组长),承诺已取得该班组的全部工人的授权并同意与广东祥铭公司签订本协议条款,在本协议签订后,广东祥铭公司按约定向该班组工人支付工资,若仍存有工人就该工程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广东祥铭公司提出异议、追索工资的,翁云峰向广东祥铭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广东祥铭公司所造成一切损失等内容条款。
2021年6月1日,广东祥铭公司通过其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所附《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中载明的翁云峰等18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共54968元。2021年6月2日,广东祥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国强支付了工资2720元和向饶为星支付了工资4000元。上述工人工资共61688元(54968元+2720元+4000元)。
2021年7月12日,广东祥铭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祥铭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后,又于2020年7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雇请翁云峰、何连兴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广东祥铭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给**,但**拖欠翁云峰等人的工资,广东祥铭公司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指令代**向翁云峰等人支付了被拖欠的工资,实际多支付了工程价款。现广东祥铭公司主张和请求**返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即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广东祥铭公司与案外人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恒康源(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后,又于2020年7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广东祥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广东祥铭公司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广东祥铭公司请求判令**返还工程价款99000元。本院认为,广东祥铭公司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已雇请翁云峰、何连兴等人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广东祥铭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304945元给**。同时,广东祥铭公司与**已于2020年11月4日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且在结算后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向**和外墙班组、内墙及地面贴砖班组20名工人支付工资82979元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剩余价款,实际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给**。此后,因**拖欠翁云峰等20名工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共99000元,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广东祥铭公司在2021年6月1日前代**足额垫付拖欠翁云峰等20名工人的工资99000元,而广东祥铭公司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指令,代**向翁云峰等工人支付了工资共61688元。实际上是多支付了工程价款61688元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将广东祥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61688元返还给广东祥铭公司。广东祥铭公司主张其通过代**垫付了拖欠翁云峰等20名工人工资共99000元,实际多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99000元给**,并请求判令**返还该多支付的工程价款9900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抗辩认为其只是一名打工者,是帮广东祥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应由广东祥铭公司支付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广东祥铭公司还请求判令**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广东祥铭公司明知**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广东祥铭公司对其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请求判令**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翁云峰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价款61688元给原告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负担709元(该款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原告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本院退还709元给原告广东祥铭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洪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