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21民初372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综合楼506号,身份证号码:430************05X。
被告: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5R。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C6HL6K。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栋,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鉴江区*****(彭锋房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8。
法定代表人:李某1。
第三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72*,身份证号码:432************516。
第三人:王安红,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3*,身份证号码:432************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住广州市白云区*************,推荐社区:城步苗族自治县*******民委员会。
原告***与被告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展公司)、第三人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王安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73211.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20年1月16日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被告一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第三人(名宇公司)通过招投标,且与被告(欧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1厂房、C-2厂房二、B-1配电房、D-1门卫室工厂项目工程)》,工程项目以中标价3180万元为合同价,而后第三人(名宇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9年4月11日,原告以及案外人陈亦与第三人(名宇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责任人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欧亚公司项目,清远星火减震器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清远市佛冈县******,建设单位:欧亚公司,清远星火减震器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名宇公司,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亦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组织人,全面承担盈亏的责任,在原告的实际承包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全部的工程材料和人工工资款项等所有的工程开支款项。2019年12月原告对该工程C-2二厂房、B-1配电房、D-1门卫室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二使用,同时施工完成了C-1厂房,室外管网工程部分安装工程工作,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专项施工方案报被告一、被告二及监理工程师通过了审批及上述单位监管之下完成,且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缺陷,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一及被告二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没有支付。202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提交了欧亚公司厂房工程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完成承包安装工程产值¥1030948元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工资表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但两被告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12日,年关将至,原告为及时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恳请佛冈县汤塘镇劳动保障局及聚宝工业园区领导,帮组协调解决欧亚公司工厂项目拖欠工程款事件,两被告不予理会。2020年1月15日,原告分别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提交了工程进度款催促函及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份完成承包安装工程产值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工资表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但两被告都不以回复。在施工期间,第三人(名宇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二(协展公司),且被告二(协展公司)与被告一(欧亚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协展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以¥22000000.00元为合同价,而***在被告二(协展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中为被告二(协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欧亚公司)向被告二(协展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被告一(欧亚公司)、被告二(协展公司)有主体资格,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现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亚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其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合同权利。2.案涉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协展公司承建,原告主张其参与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3.我方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协展公司辩称,1.协展公司不确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2.案涉工程实际上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不一致,我方提供公证书、现场证据可以证明,工程也没有完工。
第三人名宇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1.我司于2018年11月10日与欧亚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后因乙方(名宇公司)实际情况,无法对项目继续投入资金,经我司与欧亚公司达成合意,终止原合同的履行。2.2019年4月29日,我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编号:2019-04-29-2号)(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现我司已完全履行终止协议书中的义务。3.关于本案,因我司于2019年4月29日与欧亚公司结束合作关系,故我司对曾染生与欧亚公司、协展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概不知情。4.本案中涉及的曾染生、***、陈亦(以下简称“案涉人员”)并非我司员工,我司亦不知该等案涉人员之间的关系。5.根据贵院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三人***与案涉人员陈亦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编号:MY2019-XHOY-003(水电))。在该合同中我司被冒用名义作为发包人,我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不知情,亦未盖章确认。故本案中,***诉请偿还工程款的问题与我司无关,本案中我司不应被列为第三人。望贵院审查。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受名宇公司委托与陈亦签订水电工程合同,并非是先盖章后签名,签订工程合同名宇公司没有异议,我是工程师,是受名宇公司委托的。
第三人王安红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涉案工程从头到尾我方都是与陈亦对接的,我们都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是没资格提起诉讼的。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施工内容与原告有关,看不出是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如果我们真的欠付工程款的,为什么陈亦不来起诉?既然原告说与陈亦是合伙关系的。我们要求陈亦对账,但是他不来,因为我们已经超付工程款给陈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亚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C-1厂房、C-2厂房二、B-1配电房、D-1门卫室)的发包人,第三人王安红先后以第三人名宇公司、被告协展公司的名义与欧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上述工程项目。王安红与欧亚公协展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本院审理,案号为(2020)粤1821民初1005号,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当事人均确认王安红是欧亚公司项目已完成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及实际投入方。第三人***是第三人王安红雇请的人员。2019年4月11日,案外人陈亦与名宇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名宇公司将欧亚公司的C-1厂房、C-2厂房二、B-1配电房、D-1门卫室及消防水池、星火公司的1#厂房、门卫室及配电室工程发包给陈亦。2019年4月20日,陈亦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接名宇公司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
被告及第三人王安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作为原告起诉,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首先,名宇公司与案外人陈亦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工程的总承包人王安红与陈亦签订的,第三人王安红庭审中称其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在项目中从未交过原告,涉及工程的联系、工程款的收款人均是陈亦。其次,2020年5月25日,陈亦发给欧亚公司的联系函中称其是欧亚公司C-1、C-2厂房及配电房B-1和室外管网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要求欧亚公司、协展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予以单独结算,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参加诉通知书》给陈亦,通知陈亦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但陈亦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没有参加诉讼,在陈亦不参加本案诉讼,无法查明***与陈亦是否实际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不是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依据。最后,***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银行转账凭证、催促函、工资结算单、安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施工方案报审表、邮政快件及催促函、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诉书及图片,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欧亚公司的工程与***存在关联或者是***对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综上,***不是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王安红只认可将工程发包给陈亦,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陈亦,陈亦也认为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要求欧亚公司、协展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予以单独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无权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若其与陈亦之间存在内部的合作关系,***可以依据合作合同向陈亦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免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68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仪
人民陪审员  胡斯清
人民陪审员  潘文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银英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