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284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木棉街75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C6HL6K。
法定代表人:黄耀钏。
委托代理人:陈南栋,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二路北侧(市四中北侧)如林轩酒店后面(原福利大厦附楼)212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51X74794。
法定代表人:唐桂花。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1284执226号,被执行人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协展公司称,关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9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对异议人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1284执226号,贵院立案后冻结异议人1389667.98元并于2022年2月16日司法划扣1389667.98元至贵院账户,异议人对此执行行为不服,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2)粤1284执226号案件;2、中止或暂缓将已划扣的1373532.98元给付申请执行人;3、裁定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执行案的执行费;4、依法退还异议人被司法划扣的案款及执行费1389667.98元。理由如下:
1、异议人严格依照(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
(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第6、7页中约定,异议人在2022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付款50万元,并有两天的宽限期,异议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于2022年1月13日已向申请执行人付款50万元,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
2、申请执行人没有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交付的共计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异议人尚未认证的情况下,违反操作,单方面在2022年1月12日进行红冲作废,违反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交付发票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付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明确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未达成。
3、申请执行人恶意增加申请执行的金额,造成异议人巨大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在2022年1月13日已经收取异议人支付的50万元,并向异议人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但却在2022年1月19日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故意隐瞒已经收款的事实,恶意增加申请执行的金额,直接导致四会市人民法院冻结和划扣异议人巨额财产,造成异议人巨大经济损失。
4、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事实,恶意申请强制执行,侵犯司法权威,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申请执行人在付款到期日2022年1月10日单方面提出变更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收款账户,客观上延缓异议人付款进度,并向异议人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在未得到异议人同意的前提下,出于泄愤的主观恶意,刻意隐瞒其在2022年1月13日收到50万款项的事实以及单方红冲作废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恶意增加申请执行的金额,造成异议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可知,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事实,恶意申请强制执行,侵犯司法权威,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严格遵守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反而被申请执行人通过恶意申请执行从而被司法划扣了不应支付的巨额资金。
异议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惩戒申请执行人这一恶劣行径,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宏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协展公司主张撤销(2022)粤1284执226号案件没有事实依据。
(1)协展公司迟延支付50万元是事实。根据(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协展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50万元,并约定了宽限期为2天。也即:协展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月12日24:00时前向宏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此,我方在2022年1月12日仍未收到该笔款属于协展公司的迟延履行,我方于该时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具备事实基础。
(2)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若宏通公司不交付发票则协展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该案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方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为协展公司建设工程并完工,协展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合同款;而提供与收款金额一致的发票只是宏通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因此,宏通公司未完成附随义务并不违反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况且,当宏通公司完成工程之时付款的条件就已经成就,更何况支付合同款并不以交付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
(3)协展公司主张受到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支付合同价款本就是协展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协展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下宏通公司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属于增加申请执行的金额。其二在宏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的情况下,协展公司早就应当将合同款支付给宏通公司。但协展公司迟迟没有支付导致宏通公司起诉至法院,并产生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在双方调解后又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进而又产生了执行费的损失。由此可见产生巨大损失的是宏通公司而非协展公司。其三,宏通公司对于合同价款享有利益期待权。倘若协展公司在竣工验收之时即支付款项,那么宏通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利息利益。但由于协展公司的拖延,非但使宏通公司的利益期待权得不到实现不止,还造成了宏通公司的以上各项损失。其四,协展公司声称遭受了巨大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具体列出损失在哪些方面。因此,其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协展公司要求中止或暂缓将已划扣的1373532.98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及要求退还协展公司被司法划扣的案款及执行费1389667.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宏通公司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执行,宏通公司在发现协展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50万元时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协展公司所称的2022年1月19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
(2)我方早于2021年12月份就开具涉案款项的发票,但由于协展公司迟迟没有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50万元,为避免我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我方已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协展公司将要注销发票的消息同时希望协展公司知悉消息后尽快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实际上,协展公司在知悉我方注销发票的消息后也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告知我方其将于2022年1月1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因此,是协展公司对宏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3)在我方告知将要注销发票后协展公司没有任何回复以及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我方默认协展公司怠于履行支付款项并影响了我方权利的实现,我方才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补充说明时间顺序如下:2022年1月12日我方告知注销发票,协展公司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我方对其丧失信赖基础,并决定注销发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方遂于2022年1月13日上午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在此期间我方也没有查询账户是否入账,我方是于2022年2月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异议》材料才知道协展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下午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0万元。但即便这样,协展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也已实际发生,对宏通公司也已造成了实际的债权损害,因此我方不属于无故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我方坚持认为:因协展公司的迟延支付行为对我方的权益造成损害,我方有权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故而法院划扣的案款及执行费共计1389667.98元具备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三、现由于协展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1月13日下午支付了第二笔执行款(50万元),目前尚剩余873532.98元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我方特申请将原申请执行金额“1373532.98元”变更为“873532.98元”。
四、因协展公司迟延履行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协展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执行费应由协展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并采纳,并驳回协展公司执行异议的申请。
异议人协展公司为其异议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广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查验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中国民生银行《转让凭证》、收款收据;4、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微信聊天记录。异议人补充提交: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宏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宏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协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宏通公司与协展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共计人民币3051086.78元。双方均一致同意在该款中抵扣如下款项:采购材料款567553.8元(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四会市冠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67553.8元)、违约金及机械租赁费合计250000元、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稳料采购施工协定书》中第二条约定的360000元(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以借支款形式向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0000元)。相应款项抵扣后,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873532.98元(3051086.78-567553.8-250000-360000=1873532.98)。
二、关于上述案件款1873532.98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及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以了结本案纠纷:
1.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请款资料(资金支付申请、材料月结单、材料送货单)给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的25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50万元的另外一个前提为原告在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50万元的7天前向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在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15日前提供请款资料(资金支付申请、材料月结单、材料送货单)给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提下,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50万元,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50万元的另外一个前提为原告在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50万元的7天前向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在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5日前提供请款资料(资金支付申请、材料月结单、材料送货单)给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提下,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873532.98元,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873532.98元的另外一个前提为原告在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873532.98元的7天前向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收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户名: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肇庆四会曙光路支行;账号:6847********),若上述三笔款项由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则视为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告广东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以解除对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查封、冻结措施,若原告未按约定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顺延支付上述第一、二、第三笔款项。
四、本诉受理费15714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4451.4元,由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五、原告同意在上述约定的三笔款项的支付期限的基础上,每笔款项再给予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天的宽限期,若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且已经过了任一期的宽限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以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原告及被告互相不得就本案再次主张权利,双方对于本次纠纷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仅为《级配碎石采购施工-协定书》、《水稳料采购施工协定书》两份合同约定价款的80%,余下的20%合同款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由双方另行解决。】
申请执行人宏通公司以协展公司仅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逾期未支付第二笔款项50万元为由,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全部剩余欠款1373532.98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1284执226号。
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司法扣划协展公司名下存款1389667.98元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
协展公司对本院司法扣划行为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执行依据(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协展公司分三笔向宏通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款项。
第一笔款项50万元,协展公司已如期履行。以上有宏通公司提交本院的《申请执行书》为证。
第二笔款项50万元,协展公司应于2022年1月12日前(注:约定支付期限2022年1月10日加两天宽限期)向宏通公司支付。
协展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账号为0307********的账户向宏通公司在中国银行肇庆分行账号为6847********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以上有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为证。
第三笔款项873532.98元,协展公司应于2022年6月7日前(注:约定支付期限2022年6月5日加两天宽限期)向宏通公司支付。
若协展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且已经过了任一期的宽限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宏通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以协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协展公司支付相应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按照(2021)粤1284民初248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宏通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协展公司逾期,且仍未履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通公司是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本院的扣划行为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1。
本案中,协展公司的第二笔应付款项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月12日,协展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才向宏通公司转账支付第二笔应付款项50万元,属于逾期但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2。
协展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宏通公司在执行立案阶段没有如实陈述收款情况,致使不应立案的(2022)粤1284执226号案件得以立案,且后续扣划被执行人协展公司名下存款,特请求撤销(2022)粤1284执226号执行案件并退还扣划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即执行异议程序系针对人民法院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者改正。本案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宏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受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程序正当,异议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扣划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协展公司的主张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异议人协展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或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灼枢
人民陪审员  严 咏
人民陪审员  杨振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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