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合街木棉街75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黄耀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雅婕,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9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9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赔偿协展公司增值税税款损失340209.76元,赔偿协展公司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1610649.87元,支付建造师锁证费68000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工程已竣工合格验收解锁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承担律师费45000元,共计2063859.6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展公司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中税管费,提供发票及工程资料的义务,但是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未对***提供发票的义务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仅对其支付税管费的义务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结案通知书,协展公司无法通执行程序要求***履行开票义务。二、协展公司本次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次诉讼是因为***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属于在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三、一审法院认为协展公司支付款项应当以***提供发票为前提,不能够割裂开来,但由于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协展公司已经被迫在未收到***的发票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了***,支付款项和提供发票的义务事实上已经被割裂了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已终结协展公司申请***履行调解书中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四、协展公司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联营协议》和调解书一并构成的合同关系,调解书为《联营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应承担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税金及其他税费,根据调解书第十四条***应当向协展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系违约行为。五、协展公司根据《联营协议》和调解书起诉,调解书中关于锁证费的约定属于对《联营协议》的补充,协展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提起关于锁证费的诉讼请求,无需另行起诉。
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协展公司增值税税款损失340209.76元;2、要求***赔偿协展公司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1610649.87元;3、要求***向协展公司支付建造师锁证费68000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工程已竣工合格验收解锁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4、要求***承担律师费45000元;5、要求***赔偿协展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协展公司承担***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4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协展公司与***在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达成(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欧亚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1270万元(通过欧亚公司支付到协展公司账户的支付方式付款)。”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款项由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到协展公司账户,在协展公司收到***提交的发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相应发票的出票方。”调解协议第十四条约定:“...4、协展公司同意,***按总额700万元的额度内分解成钢筋、钢结构型材、水泥、混凝土四类增值税发票向协展公司申请付款,其余的款项可提供增值税专票或普票申请付款;5、协展公司在收到***提交的发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发票的出票人账户(但水泥款项可先付款后开票,发票提供期限为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6、若***提供的发票不足以冲抵当月销项税额,***应全额承担相应的税金(不足抵扣部分产生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协展公司也有权在后续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调解书生效后,***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43万元,2020年11月12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21执2988号结案通知书,***根据调解书所申请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2021年2月24日,协展公司以***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对协展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申请事项尚未作出执行行为。该调解书对工程款支付、发票提供、税款损失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协展公司因***未足额提供发票,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尚未终结,协展公司的请求完全可以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因为协展公司支付款项应以***提供发票为前提,不能把付款和提供票据割裂开来。现协展公司以调解协议内容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协展公司的起诉。协展公司要求***支付建造师锁证费68000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工程已竣工合格验收解锁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该请求不是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协展公司可另行处理。***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没有实质牵连,不符合反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一、驳回协展公司的起诉;二、驳回***的反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协展公司提交了(2021)粤1821执807号结案通知书和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厂项目及其关键岗位人员截图。***质证认为,结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截图只能反映备案信息,不能证明这些人员被锁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协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已提交,系重复提交,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第十四条已经明确了***提供发票的义务,其中“......6、若***提供的发票不足以冲抵当月销项税额,***应全额承担相应的税金......”亦对***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协展公司请求***承担因未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损失的诉讼主张已受生效调解书羁束,其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协展公司以调解书的内容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协展公司主张本案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系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但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对于协展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申请事项,本院尚未对此作出执行行为”,(2021)粤1812执807号结案通知书未对***提供发票采取强制执行,协展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提供发票并承担因未提供足额发票造成的损失。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无法对因调解书的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故协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展公司请求***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竣工之日的建造师锁证费的诉讼请求,调解书第十四项中仅约定“(3)扣减协展公司应收但未收的建造师费12000元(截止2020年7月22日止)”,并未约定2020年7月22日之后的建造师锁证费的责任承担与具体数额,并非基于(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