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受理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的法院,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增城区,且被上诉人为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增城区。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根据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可知,被上诉人曾分别在广州市增城区、黄埔区办理居住证,但均是短暂办理,达不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虽然被上诉人是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税款损失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是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和《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广州市增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文雄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周文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心怡
书 记 员 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