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21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木棉街75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C6HL6K。

法定代表人:黄耀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821执80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不服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821执80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将本案暂缓执行,且因申请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有误,请求解除异议人因本案错误执行被冻结账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展公司)、匡益恒、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第二条,欧亚公司分三期支付工程款。欧亚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中,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支付相应的税管费。然而,欧亚公司支付的第二、第三期工程款中,经各方协商,该两笔款项直接支付到贵院的账户。后因各方多次协商无果,异议人迫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压力,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另案案号(2020)粤1821民初2755号,异议人与刘谋战、刘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谋战、刘光平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2021年3月25日向异议人发送财产保全通知书,冻结异议人的执行标的款项4516199.71元。调解书第十四条第3小点明确约定,扣减协展公司应收但未收的建造师费12000元(截止2020年7月21日止)。由欧亚公司支付至协展公司后续工程款,协展公司均有权同期扣减所收工程款2.5%的税管费。异议人第一期已向协展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第二、第三期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贵院的账号,异议人并未收齐第三期工程款,因此只需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税管费75000元(300万元*2.5%)。综上,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要求异议人向其支付税管费210425元[(300万元+541.7万元)*2.5%]和立即向协展公司开具1895502.35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5395985元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7291487.35元的发票,没有依据。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欧亚公司支付的第三期款项为538万元,并非协展公司主张的541.7万元,发票的金额也与调解书第十四条的约定不符。况且,异议人目前还未如调解书上的约定足额取得了工程款。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按协展公司申请的金额对异议人进行执行有误,特请求贵院准予异议人所请,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司和欧亚公司已履行完毕(2020)粤1821民初1005号调解书项下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司有权依据调解书向***收取税管费210425元,不存在执行金额有误的情形。1.根据贵院作出的(2020)粤1821执2988号结案通知书,贵院确定欧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退质监检测费合计541.7万元给***、我司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给***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2.***收到调解书项下第二、第三期工程款合计841.7万元的金额亦经贵院审核确定。根据调解书,我司有收取同期工程款2.5%的税管费的权利,故***应向我司支付税管费210425元[(300万元+541.7万元)*2.5%],不存在执行金额有误的情形。二、根据调解书,我司有权要求***提供工程款对应发票,且应按总额700万元的额度内分解成钢筋、钢结构型材、水泥、混凝土四类增值税发票向我司申请付款,其余的款项可提供增值税专票或普票申请付款。我司对***已提供的增值税进行了统计,***尚有1895502.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539598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向我司提供。***现仅口头对上述开票金额表示有异议的,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贵院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严格按照执行裁定书予以强制执行,切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欧亚公司、第三人协展公司、第三人匡益恒、第三人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十六项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各方同意,欧亚公司分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第一期款项: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内***申请解封已冻结的欧亚公司银行账户(土地及机器暂不解封),解除账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款项:协展公司在收到人民币400万元后,***第二天开始进场施工,30个自然日内完成附件一的工程。完成附件一的工程后通知欧亚公司初验是否完工,欧亚公司在三天内到现场与***进行初验,初验后三个工作日内欧亚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在初验后10个自然日内按照欧亚公司的初验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在欧亚公司足额支付完毕第二期款300万元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申请解封欧亚公司的土地和机器资产。第三期款项:在第二期款项支付后的30个自然日之内,***及协展公司负责将附件一中的项目初验整改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并取得政府监督部门认可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欧亚公司再支付余下款项538万元(已扣除一次性买断质保金25万元、已完工程施工资料完善所需的资料员劳务费2万元、暂定质监检测费5万元,质监检测费最终多退少补,据实结算)。”第三项约定:“以上款项由欧亚公司支付到协展公司账户,在协展公司收到***提交的发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相应发票的出票方。”第四项约定:“为配合发票税收管理,欧亚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时,协展公司应提供等额发票给欧亚公司。”第十四项约定:“1、协展公司在收取欧亚公司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有权扣减如下款项归协展公司所有:(1)关于***签订的编号为(2020-01-02)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具体金额算至首期工程款到账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2)扣减所收款项的2.5%的税管费;(3)扣减协展公司应收但未收的建造师费12000元。(截止2020年7月21日止)。由欧亚公司支付至协展公司后续工程款,协展公司均有权同期扣减所收工程款2.5%的税管费。……3、***对案涉工程中拖欠所有款项债务清单的真实性负责,优先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欠款。在未全额支付完毕债务清单中的全部欠款前,不得挪为己用或他用,协展公司有权对***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核,若***未按付款计划履行,协展公司有权扣减并代为支付。若协展公司代为支付的,视为向***支付,在此情况下协展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协展公司同意,***按总额700万的额度内分解成钢筋、钢结构型材、水泥、混凝土四类增值税发票向协展公司申请付款,其余的款项可提供增值税专票或普票申请付款。5、协展公司在收到***提交的发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发票的出票人账户。(但水泥款项可先付款后开发票,发票提供期限为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

因欧亚公司和协展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粤1821执2988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843万元[为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中的第二笔款项300万元和第三期款项543万元(538万元+5万质监检测费)]。执行过程中,***在2020年11月5日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欧亚公司实际应支付我5417000元,协展公司实际应支付我300000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粤1821执298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退质监检测费合计541.7万元给***、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给***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1年2月24日,协展公司认为***未履行(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税管费210425元,并开具1895502.35元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5395985元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已完工程的资料等,本院以(2021)粤1821执807号立案执行。执行查控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粤1821执807号之一、二、三、四、五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3602××××055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光大银行5157××××63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6236××××6489-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80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招商银行6214××××6131-2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上述裁定实际冻结金额合计45745.84元,根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粤1821执807号之六、七、八、九、十执行裁定书,本院已划扣上述实际冻结款项。

另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刘谋战、刘光平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821民初7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粤1821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本院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款项4516199.71元[执行案号:(2020)粤1821执2988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在执行(2021)粤1821执807号案过程中作出的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其未收齐第三期工程款,因此,只需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税管费给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的(2020)粤1821执2988号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及结案通知书可知,***申请执行的第二期工程款中的第二笔款项和第三期款项合共841.7万元(其申请执行时主张843万元,后确认为841.7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即欧亚公司和协展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其本人与案外人刘谋战、刘光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上述款项部分被冻结而未全额支付给其本人与协展公司无关,其不能以此对抗协展公司。故此,对***主张其只需支付第二期第二笔工程款300万的税管费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三期款项的税管费以538万元为基数计算还是以841.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执行依据已生效的(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第三期款项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余下款项538万元”是“已扣除一次性买断质保金25万元、已完工程施工资料完善所需的资料员劳务费2万元、暂定质监检测费5万元,质监检测费最终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根据该约定,第三期工程款的实际金额还需结合实际结算确定的质监检测费来确定。结合(2020)粤1821执2988号执行案件中,***确认的欧亚公司实际应付的第三期款项为541.7万元和实际执行到位的欧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知,双方一致确认第三期款项是541.7万元,即预扣的质监检测费5万元是存在多扣,因此退款的情形。故此,第三期款项税管费应以双方实际结算确认的841.7万元为基数计算。异议人***主张以53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展公司申请执行的税管费金额符合执行依据(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本院根据其申请执行的金额采取查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暂缓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开具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的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对于协展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申请事项,本院尚未对此作出执行行为,故此,对异议人的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玉楂

审判员  王惠民

审判员  向晓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21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木棉街75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C6HL6K。

法定代表人:黄耀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821执80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不服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821执80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将本案暂缓执行,且因申请执行人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有误,请求解除异议人因本案错误执行被冻结账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展公司)、匡益恒、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第二条,欧亚公司分三期支付工程款。欧亚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中,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支付相应的税管费。然而,欧亚公司支付的第二、第三期工程款中,经各方协商,该两笔款项直接支付到贵院的账户。后因各方多次协商无果,异议人迫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压力,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另案案号(2020)粤1821民初2755号,异议人与刘谋战、刘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谋战、刘光平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2021年3月25日向异议人发送财产保全通知书,冻结异议人的执行标的款项4516199.71元。调解书第十四条第3小点明确约定,扣减协展公司应收但未收的建造师费12000元(截止2020年7月21日止)。由欧亚公司支付至协展公司后续工程款,协展公司均有权同期扣减所收工程款2.5%的税管费。异议人第一期已向协展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第二、第三期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贵院的账号,异议人并未收齐第三期工程款,因此只需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税管费75000元(300万元*2.5%)。综上,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要求异议人向其支付税管费210425元[(300万元+541.7万元)*2.5%]和立即向协展公司开具1895502.35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5395985元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7291487.35元的发票,没有依据。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欧亚公司支付的第三期款项为538万元,并非协展公司主张的541.7万元,发票的金额也与调解书第十四条的约定不符。况且,异议人目前还未如调解书上的约定足额取得了工程款。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按协展公司申请的金额对异议人进行执行有误,特请求贵院准予异议人所请,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司和欧亚公司已履行完毕(2020)粤1821民初1005号调解书项下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司有权依据调解书向***收取税管费210425元,不存在执行金额有误的情形。1.根据贵院作出的(2020)粤1821执2988号结案通知书,贵院确定欧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退质监检测费合计541.7万元给***、我司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给***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2.***收到调解书项下第二、第三期工程款合计841.7万元的金额亦经贵院审核确定。根据调解书,我司有收取同期工程款2.5%的税管费的权利,故***应向我司支付税管费210425元[(300万元+541.7万元)*2.5%],不存在执行金额有误的情形。二、根据调解书,我司有权要求***提供工程款对应发票,且应按总额700万元的额度内分解成钢筋、钢结构型材、水泥、混凝土四类增值税发票向我司申请付款,其余的款项可提供增值税专票或普票申请付款。我司对***已提供的增值税进行了统计,***尚有1895502.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539598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向我司提供。***现仅口头对上述开票金额表示有异议的,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贵院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严格按照执行裁定书予以强制执行,切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欧亚公司、第三人协展公司、第三人匡益恒、第三人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十六项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各方同意,欧亚公司分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第一期款项: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内***申请解封已冻结的欧亚公司银行账户(土地及机器暂不解封),解除账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款项:协展公司在收到人民币400万元后,***第二天开始进场施工,30个自然日内完成附件一的工程。完成附件一的工程后通知欧亚公司初验是否完工,欧亚公司在三天内到现场与***进行初验,初验后三个工作日内欧亚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在初验后10个自然日内按照欧亚公司的初验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在欧亚公司足额支付完毕第二期款300万元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申请解封欧亚公司的土地和机器资产。第三期款项:在第二期款项支付后的30个自然日之内,***及协展公司负责将附件一中的项目初验整改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并取得政府监督部门认可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欧亚公司再支付余下款项538万元(已扣除一次性买断质保金25万元、已完工程施工资料完善所需的资料员劳务费2万元、暂定质监检测费5万元,质监检测费最终多退少补,据实结算)。”第三项约定:“以上款项由欧亚公司支付到协展公司账户,在协展公司收到***提交的发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相应发票的出票方。”第四项约定:“为配合发票税收管理,欧亚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时,协展公司应提供等额发票给欧亚公司。”第十四项约定:“1、协展公司在收取欧亚公司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有权扣减如下款项归协展公司所有:(1)关于***签订的编号为(2020-01-02)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具体金额算至首期工程款到账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2)扣减所收款项的2.5%的税管费;(3)扣减协展公司应收但未收的建造师费12000元。(截止2020年7月21日止)。由欧亚公司支付至协展公司后续工程款,协展公司均有权同期扣减所收工程款2.5%的税管费。……3、***对案涉工程中拖欠所有款项债务清单的真实性负责,优先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欠款。在未全额支付完毕债务清单中的全部欠款前,不得挪为己用或他用,协展公司有权对***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核,若***未按付款计划履行,协展公司有权扣减并代为支付。若协展公司代为支付的,视为向***支付,在此情况下协展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协展公司同意,***按总额700万的额度内分解成钢筋、钢结构型材、水泥、混凝土四类增值税发票向协展公司申请付款,其余的款项可提供增值税专票或普票申请付款。5、协展公司在收到***提交的发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发票的出票人账户。(但水泥款项可先付款后开发票,发票提供期限为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

因欧亚公司和协展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粤1821执2988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843万元[为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中的第二笔款项300万元和第三期款项543万元(538万元+5万质监检测费)]。执行过程中,***在2020年11月5日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欧亚公司实际应支付我5417000元,协展公司实际应支付我300000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粤1821执298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退质监检测费合计541.7万元给***、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给***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1年2月24日,协展公司认为***未履行(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税管费210425元,并开具1895502.35元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5395985元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已完工程的资料等,本院以(2021)粤1821执807号立案执行。执行查控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粤1821执807号之一、二、三、四、五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3602××××055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光大银行5157××××63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6236××××6489-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80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在招商银行6214××××6131-2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3481.00元,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上述裁定实际冻结金额合计45745.84元,根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粤1821执807号之六、七、八、九、十执行裁定书,本院已划扣上述实际冻结款项。

另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刘谋战、刘光平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821民初7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粤1821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本院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款项4516199.71元[执行案号:(2020)粤1821执2988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在执行(2021)粤1821执807号案过程中作出的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其未收齐第三期工程款,因此,只需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税管费给申请执行人协展公司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的(2020)粤1821执2988号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及结案通知书可知,***申请执行的第二期工程款中的第二笔款项和第三期款项合共841.7万元(其申请执行时主张843万元,后确认为841.7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即欧亚公司和协展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其本人与案外人刘谋战、刘光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上述款项部分被冻结而未全额支付给其本人与协展公司无关,其不能以此对抗协展公司。故此,对***主张其只需支付第二期第二笔工程款300万的税管费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三期款项的税管费以538万元为基数计算还是以841.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执行依据已生效的(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第三期款项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余下款项538万元”是“已扣除一次性买断质保金25万元、已完工程施工资料完善所需的资料员劳务费2万元、暂定质监检测费5万元,质监检测费最终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根据该约定,第三期工程款的实际金额还需结合实际结算确定的质监检测费来确定。结合(2020)粤1821执2988号执行案件中,***确认的欧亚公司实际应付的第三期款项为541.7万元和实际执行到位的欧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知,双方一致确认第三期款项是541.7万元,即预扣的质监检测费5万元是存在多扣,因此退款的情形。故此,第三期款项税管费应以双方实际结算确认的841.7万元为基数计算。异议人***主张以53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展公司申请执行的税管费金额符合执行依据(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本院根据其申请执行的金额采取查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暂缓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开具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的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对于协展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申请事项,本院尚未对此作出执行行为,故此,对异议人的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玉楂

审判员  王惠民

审判员  向晓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