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21民初2721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木棉街75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C6HL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展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2.判令协展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与协展公司、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广州市湘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欧亚公司分三期支付工程款给***,以欧亚公司支付到协展公司账户的付款方式支付,协展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逾期期间以该笔应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向***支付利息。对于第二期工程款300万元,欧亚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广东鑫统仕车用热系统有限公司向协展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但协展公司收到款项后恶意拖延支付。协展公司故意于2020年11月9日把该笔款项转到佛冈县人民法院账上,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及审批程序,***直至2020年11月27日才收到该笔款项。协展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行为,应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向***支付该笔款项月利率2%的利息,即300万×2%×2个月=120000元。协展公司至今未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协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木棉街75号301房,且***提起诉讼所依据(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协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佛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佛冈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协展公司因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粤18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产生纠纷,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请求协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接收货币的所在地为***的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而协展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协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