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执异20号
案外人: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晋南路13号江南海岸花园6幢2305房。
法定代表人:丁伏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申请执行人: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辽原村泉塘坡组。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森,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案款、执行退费)。
被执行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大塘二号5栋105房,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2××××××××。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2日分别向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冈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冈东经济联合社)发出(2018)湘0211执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在该社的中山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项目应收款6,8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止。案外人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向冈东经济股份联合社及冈东经济联合社发出的(2018)湘0211执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万力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万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山市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18年3月转包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万力公司应付给案外人工程款1.1亿元,为此,万力公司向冈东经济联合社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万力公司将其全部债权1.1亿元转让给案外人,全部工程款清付给案外人后,万力公司与冈东经济联合社已无相应债权,其全部债权属于案外人所有。现法院向冈东经济联合社发出上述协助执行通知,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特依据“民诉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辩称,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理由:1、法院作出的(2018)湘0211执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案外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在另一案外人黄桂元所提执行异议案件中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黄桂元陈述相矛盾,万力公司转让债权有悖于实际交易习惯,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重大嫌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即便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但其使用万力公司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阻止法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综上,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万力公司辩称,关于债权转让之事,现因无法查明由谁经办,故无法确认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审理原告株洲大禹兆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兆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万力公司、被告株洲市鑫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湘021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禹兆丰公司支付货款5,312,866.73元及违约金。判决之后,南方公司吸收合并了大禹兆丰公司,并继受了该公司债权债务。因万力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南方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万力公司承建的中山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项目应收款6,820,000元。
在审查中,案外人鑫元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冈东经济联合社(发包人)与被执行人万力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发包人将中山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30号)的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合同总价4亿。
2、被执行人万力公司与黄桂元签订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关于中山分公司“外经证”的补充协议》及万力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案外人鑫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黄桂元与被执行人万力公司签订协议,成立中山分公司并由黄桂元承包经营,承接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在中山地区的建设业务。万力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万力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鑫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鑫元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2016年股东变更为黄桂元、黄桂春兄弟。
3、被执行人万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鑫元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该合同显示工程内容为: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将其与冈东经济联合社的中山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电气安装、给排水、消防及气体灭火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联营范围: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将其与冈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
4、债权转让协议、结算书、付款凭证、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结算情况汇总,该组资料显示:2018年4月3日,被执行人万力公司与案外人鑫元公司结算,被执行人万力公司欠案外人鑫元公司工程款1.1亿。同年4月10日,冈东经济联合社与被执行人万力公司、案外人鑫元公司约定,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将其在冈东经济联合社的1.1亿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鑫元公司。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结算价389,643,740.11元,冈东经济联合社已向被执行人万力公司支付了276,089,503.52元,债权转让后已向案外人鑫元公司94,072,049.58元,还余19,482187.01元未向案外人鑫元公司支付。
5、冈东经济联合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1992年,中山市农业委员会颁发;冈东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中山市农业农村局颁发。拟证明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单位。
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向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出(2018)湘0211执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在该社的中山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项目应收款6,8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黄桂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黄桂元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从发包人冈东经济联合社与被执行人万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执行人万力公司,本院向冈东经济联合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名下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鑫元公司陈述,2016年黄桂元成为案外人鑫元公司的股东之一,鑫元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被执行人万力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将其在冈东经济联合社的1.1亿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鑫元公司,但黄桂元在2018年9月份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所作陈述不一致,且黄桂元及万力公司均未提及债权转让之事,在本案审查中,被执行人万力公司亦不能确认。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晋晖
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若男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