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4262号
原告: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晋南路13号江南海岸花园6幢2305房。
法定代表人:丁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松桑围大街。
主要负责人:区沃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庭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追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1号楼2楼东区之一。
主要负责人: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冈东经联社)、第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力中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被告冈东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区庭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鑫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万力中山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被告冈东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区庭苇,第三人万力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冈东经联社向鑫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2187.0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实施股份制改革,改革后的名称为冈东经联社,但改制后,冈东经联社仍使用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的名称及账户对外营业。2014年11月20日,鑫元公司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万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冈东经联社的中山市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鑫元公司,造价:162523800元。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万力公司还应向鑫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00元。2018年4月10日,经与冈东经联社协商,鑫元公司、万力公司、冈东经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万力公司将全部债权110000000元转让给鑫元公司,由冈东经联社直接向鑫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清后,万力公司和冈东经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与万力公司与冈东经联社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同,工程款应于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冈东经联社已支付94072049.58元,尚欠19482187.01元,2020年9月,鑫元公司第一次起诉冈东经联社后,冈东经联社又支付3000000元,余款16482187.01元至今未付。因此,鑫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冈东经联社辩称,冈东经联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与冈东经联社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万力公司,工程完工后,鑫元公司、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万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但由于万力公司拖欠第三方款项而被执行,目前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以及冈东经联社均收到有关案件的执行裁定书,鑫元公司、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冈东经联社均提出执行异议,最终结果尚不知情。
万力中山公司辩称,万力中山公司确认万力公司与鑫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以及万力公司、鑫元公司、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万力中山公司对鑫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记载:我镇农村于2002年实施股份制改革,将原各村经联社改为股份经济联合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原冈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已变更为:冈东经联社。原中山市农业局于2012年4月9日加盖公章确认以上事实。
2014年10月19日,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人和万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30号,合同总价:400008833.18元。双方在合同是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20日,万力公司和鑫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的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就联合经营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30号,工程内容:同万力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电气安装、给排水、消防及气体灭火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162523800元。二、联营合作范围及期限:1.联营范围:同万力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2.联营合作期限:鑫元公司承诺按万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施工工期如期完成。三、联营方式及费用标准:1.鑫元公司同意按万力公司授权,按全额经济承包方式,对本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全额承包。2.本工程的税费由鑫元公司承担,万力公司提供缴税资料和外地经营许可证。3.鑫元公司同意按本工程结算总价的0.5%向万力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施工联营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万力公司、鑫元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3日,万力公司和鑫元公司签订《结算书》,约定:双方确认,鑫元公司按照合同、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要求完成明珠商业大厦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同意结算,合同造价162523800元,初步结算价116487272.57元,扣除已付6487272.57元,应付110000000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10日,万力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鑫元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作为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10月19日就“中山市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甲方已完工,甲方、丙方正在办理工程结算中,甲方享有要求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债权。经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前述支付工程结算款债权中的11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且该债权额不得超过甲方与丙方最终结算所能获得的工程结算款。2.丙方按照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与丙方达成的相关协议所约定的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支付给乙方。3.丙方按照前述约定向乙方付款后,同时导致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万力公司、鑫元公司、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
鑫元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冈东经联社于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向鑫元公司支付十四笔工程款,共计94072049.58元。冈东经联社于2020年9月又向鑫元公司支付3000000元。
万力中山公司提交的万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记载:万力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11月20日与鑫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万力公司将中山市古镇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鑫元公司,鑫元公司是该部分工程的事实施工人之一,2018年4月,万力公司尚欠鑫元公司工程款110000000元,2018年4月10日,万力公司、鑫元公司、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力公司将11000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鑫元公司。万力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雷慕为在《确认函》上盖私章确认。
鑫元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拟证实鑫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是该《施工日志》的封面及骑缝处盖有鑫元公司公章,且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伏强在施工日志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万力中山公司确认鑫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力公司向鑫元公司收取管理费。
鑫元公司、冈东经联社确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是16482187.01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16482187.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冈东经联社作为被告是否适格;2.《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焦点1,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原中山市农业局均确认由于古镇镇农村于2002年实施股份制改革,原冈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由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变更为冈东经联社,至于冈东经联社在改名后仍以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经济联合社的名义对外从民事活动,是冈东经联社的内部行为,不能否定冈东经联社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的名称,因此,冈东经联社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焦点2,鑫元公司、万力公司、冈东经联社对《债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万力公司与冈东经联社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获得中山市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的施工资格。万力公司又与鑫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万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山市古镇东方明珠商业大厦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鑫元公司,由鑫元公司实际施工,万力公司则向鑫元公司收取管理费,鑫元公司提交《施工日志》证实鑫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认定鑫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元公司为取得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对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未付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冈东经联社作为发包人,且确认未付的工程款是16482187.01元,故冈东经联社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内对实际施工人鑫元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冈东经联社应当按约定向鑫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2187.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218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82187.0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93元(已由原告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广东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麦智和
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