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壹贰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村民委员会、广东壹贰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 负责人:钟良彬,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壹贰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77***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壹贰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贰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源村委会的负责人钟良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壹贰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壹贰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壹贰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泰源村委会须向壹贰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897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工程剩余工程款248975元未获得民政部门的补助系壹贰壹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涉案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工程系壹贰壹公司找到泰源村委会并告知泰源村委会建设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可以享受民政部门的资金补贴,并承诺泰源村委会只需承担150000元的建设资金,其他建设资金由壹贰壹公司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资金补贴。泰源村委会经壹贰壹公司介绍后认为该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工程有利于村民的利益,于是便同意与壹贰壹公司建设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工程。泰源村委会与壹贰壹公司达成初步意见后,泰源村委会便以“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工程”的名义申请扶贫专项资金150000元。而壹贰壹公司便负责办理建设该项目所需流程的相关文件及手续。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委会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后,壹贰壹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2017年11月30日,壹贰壹公司完成了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工程的主体结构建设,剩余设备配置、多功能活动室、休息室、健康***都没有建成。在泰源村委会向壹贰壹公司提出要求其按照居家养老服务建设配置标准完工时,壹贰壹公司却要求领取民政部门的补贴资金再完成剩余工程。于是,泰源村委会与珠玑镇政府于2018年7月2日配合壹贰壹公司完成了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由于壹贰壹公司建设的涉案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工程未按《南雄市2017年农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工作实施方案》的精神及《居家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方案》的规定配置建成。泰源村委会也对壹贰壹公司进行过督促告知壹贰壹公司涉案工程必须要达到居家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方案标准方可领取补助资金。所以,虽然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验收及交付使用手续,但依然未能获得南雄市民政局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补助资金248975元(即本案诉讼标的)。而未获得补助资金完全系壹贰壹公司的原因,并且涉案工程从引进至验收,均是由壹贰壹公司操办。因此,剩余248975元工程款未获得补贴资金系壹贰壹公司的过错所致,应由其承担该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泰源村委会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也应按壹贰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交付使用、评审等相关程序,但实际壹贰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南雄市2017年农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工作实施方案》的精神及《居家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方案》的规定完成配置工程,涉案工程所涉及的验收、交付使用、评审等相关程序都只是为了配合壹贰壹公司顺利获得南雄市民政局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补助资金248975元后再完善剩余的工程而已。因此,考虑到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泰源村委会使用,所以即使泰源村委会须向壹贰壹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壹贰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非壹贰壹公司主张的24897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及验收规范的质量要求,并交由泰源村委会使用,泰源村委会须向壹贰壹公司支付工程款24897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壹贰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壹贰壹公司要求泰源村委会支付剩余248975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壹贰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源村委会向壹贰壹公司支付工程款2489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泰源村委会偿还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泰源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壹贰壹公司与泰源村委会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委会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委会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南雄市珠玑镇泰源小学广场后侧,工程内容为原泰源小学广场后侧改造垫高1.5米,土石方,**挡土墙,新建一排一层楼房,舞台等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合同价为398975元,最终以评审中心审定后,评审如超过398975元,则以合同价结算;评审如低于398975元,则以评审价结算。2018年7月2日,壹贰壹公司、泰源村委会及南雄市珠玑镇人民政府在竣工报告上签字**,该竣工报告载明:“为了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竣工后,并于2018年6月2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及验收规范的质量要求”,后壹贰壹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泰源村委会使用。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且交付使用,但泰源村委会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248975元拒不支付。后经壹贰壹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壹贰壹公司诉请泰源村委会支付24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以欠付工程价款248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粤028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壹贰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4897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248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广东壹贰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雄市2017年农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实施方案、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工程承诺书、图片、预算申请表、工程招投标资料等,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运作都是壹贰壹公司负责的,该证据材料也是壹贰壹公司提交的,包括已经支付的150000元也属于扶贫专项资金,泰源村委会没有建设涉案工程的额外预算。2.录音电话,拟证明壹贰壹公司清楚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是必须要向民政局申请专项资金支付,也清楚涉案工程项目是因为没有完善才没有获得专项资金。壹贰壹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壹贰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是与泰源村委会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壹贰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雄市精准扶贫资金保障流程图,拟证明工程承诺书是泰源村委会要求壹贰壹公司出具的,因为只有这样涉案150000元扶贫资金才能支付。2.关于申请泰源村委会居家养老活动中心建设资金的请示,拟证明泰源村委会在2019年4月16日向南雄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工程建设资金,并非泰源村委会所说的只能由扶贫资金来支付。泰源村委会实际是确认涉案工程尚有24万余元未支付,也曾经向市政府申请要求支付款项。泰源村委会质证称,对于证据1,工程承诺书是泰源村委会与壹贰壹公司结算150000元工程款的时候出具的,当时也与壹贰壹公司说明了只有150000元的扶贫资金,双方达成剩余248975元由民政局补助资金进行支付,从该承诺书也能反映出壹贰壹公司是知晓剩余工程款是由民政局的专项资金进行支付。对于证据2,是因为没有办法向民政局申请资金后,应壹贰壹公司要求由泰源村委会向市政府申请资金用于解决涉案工程款项,而且这个请示是直接给壹贰壹公司的,由壹贰壹公司直接向市政府申请。如果是正规的村委会向市政府申请资金报告,是必须由上一级政府负责人签名和**,同时,镇政府的公章使用也会登记申请事项,所以此份请示是配合壹贰壹公司申请资金的证明。 对泰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壹贰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1)粤0282民初1044号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向南雄市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南雄市相关工作人员陈述,该局系统中并无泰源村居家养老中心的相关记录。“居家养老中心”是有相应的资金补助,申报的流程为先以镇政府名义上报民政局,民政局再上报韶关市相关部门,等韶关市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相应的专项资金到位后才能进行兴建。南雄市珠玑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南雄市民政局申报过泰源村居家养老中心项目。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南雄市珠玑镇人民政府、泰源村委会和壹贰壹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承诺书,载明: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委会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经南雄市评审中心审定金额403730.64元,合同价为398975元,从未报过账,拟在扶贫专项资金报账,报账金额150000元,剩余248975元由民政局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补助资金支付;此工程已付清农民工工资,此款项没有重复报账,并提供施工前、中、后的照片;工程项目造价金额、公示。 再查明,2018年7月31日,经泰源村委会、壹贰壹公司。南雄市珠玑镇人民政府、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03730.64元。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将围绕泰源村委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泰源村委会应否向壹贰壹公司支付工程款248975元。 关于泰源村委会应否向壹贰壹公司支付工程款248975元的问题。泰源村委会上诉主张其与壹贰壹公司达成合意,剩余未付工程款248975元由民政部门专项补贴资金支付。现因壹贰壹公司的过错导致未能申请到民政部门的专项补贴资金,应由壹贰壹公司承担该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泰源村委会主张双方在2018年8月2日达成合意,剩余未付工程款248975元由民政局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补助资金支付。现因壹贰壹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工程未达到民政局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补助资金的申请标准,导致该补助资金未能申请成功,应由壹贰壹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泰源村委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泰源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南雄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陈述,南雄市民政局从未收到过泰源村委会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的申请,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补助资金都是先申请,经审批同意专项资金到位后才开始兴建项目。故泰源村委会主张居家老人活动中心项目补助资金未能申请成功系壹贰壹公司工程项目未达到申请标准,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23日,泰源村委会与壹贰壹公司签订《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委会居家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源村委会和壹贰壹公司均应遵守。现壹贰壹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壹贰壹公司和泰源村委会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及验收规范的质量要求,且涉案工程已交付泰源村委会使用。故壹贰壹公司要求泰源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97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涉案工程应否鉴定问题。泰源村委会上诉主张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按照壹贰壹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约定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价为398975元,最终以评审中心审定后,评审如超过398975元,则以合同价结算;评审如低于398975元,则以评审价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403730.64元。故壹贰壹公司主张按照398975元支付工程款,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泰源村委会要求重新鉴定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63元,由南雄市珠玑镇泰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肖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