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龙加油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146号 原告: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洲广场1栋1**8层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计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龙加油站,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新屋村铁**路边。 负责人:**如,总经理。 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大道881号东城商业大厦第2座1001号。 法定代表人人:**如,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然公司)诉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龙加油站(下称:亿龙加油站)、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计房,被告亿龙加油站及被告大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龙加油站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5766.6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6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20年6月23日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4625766.67元;2.判令被告大和公司对被告亿龙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龙门县龙升加油站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建设龙门县龙升加油站,工程地点位于龙门县龙潭铁岗,施工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艺管道等,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人民币3800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3800000元。龙门县龙升加油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20000元,剩余工程款1780000元未付。另,原告的关联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龙门县富林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龙门县龙华镇的龙华加油站(后更名为双龙加油站),双方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220000元。同日,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龙门县**加油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龙门县龙江镇的***油站(后更名为**加油站),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70000元。以上双龙加油站、**加油站尚欠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870000元。后经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亿龙加油站协商一致,确认龙升加油站、双龙加油站、**加油站三个油站工程尾款为3650000元。被告亿龙加油站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自出函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三个加油站工程尾款3650000元。2021年7月25日,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亿龙加油站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双龙加油站、**加油站的工程尾款187000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亿龙加油站于2021年7月26日签收。被告亿龙加油站未在***的期限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因被告亿龙加油站是被告大和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亿龙加油站财务不独立,被告大和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亿龙加油站、大和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于2021年2月5日以***的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故未付工程款扣减该30000元后为3620000元。第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龙门富林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为发包方(甲方)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龙门县龙华加油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龙门县龙华镇的龙华加油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施工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通风空调、消防工程等;承包方式: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等;二、工程造价。工程包干价(不含税)为人民币2196500元;三、工期。总工期为150日历天,自合同签署生效日期算起;四、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及保修。发包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拨付预付款,预付款按合同价的15%拨付,即329475元;工程形象施工进度达到50%,在经过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进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58950元,工程形象施工进度达到80%,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393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29475元;剩余款项以发包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认,所有资料备案归档后结算金额为准,在扣除质保金后予以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29475元,质保金为发包方确认后结算金额的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承包方提交结算资料,按合同总价为最终结算金额;五、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组织竣工验收或结算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1%违约金。 2012年8月15日,龙门县**加油站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龙门县***油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龙门县龙江镇的***油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施工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通风空调、消防工程等;承包方式: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等;二、工程造价。工程包干价(不含税)为人民币1766750元;三、工期。总工期为130日历天,自合同签署生效日期算起;四、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及保修。发包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拨付预付款,预付款按合同价的15%拨付,即265012.5元;工程形象施工进度达到50%,在经过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进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30025元,工程形象施工进度达到80%,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335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65012.5元;剩余款项以发包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认,所有资料备案归档后结算金额为准,在扣除质保金后予以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65012.5元,质保金为发包方确认后结算金额的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承包方提交结算资料,按合同总价为最终结算金额;五、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组织竣工验收或结算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1%违约金。 2018年,龙门县龙升加油站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龙门县龙升加油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龙门县龙潭镇铁岗的龙升加油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工程内容:按照施工图施工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艺管道等;承包方式: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等;二、工程造价。工程包干价(不含税)为人民币3800000元;三、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施工进度由乙方自行安排,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如在此时间内完成,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四、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及保修。发包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拨付预付款,预付款按合同价的15%拨付,即570000元;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达到60%,在经过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进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1710000元;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达到80%,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甲方确认,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570000元;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即190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承包方提交结算材料,按合甲方结算协议书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五、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组织竣工验收或结算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1%违约金。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后经各方达成《竣工结算协议》,分别确认龙升加油站(即亿龙加油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800000元,龙华加油站(即双龙加油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20000元,***油站(即**加油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2700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亿龙加油站向原告及建安公司出具《***》,内容如下:“原龙门县龙升加油站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龙门县龙升加油站工程建设合同,目前龙升加油站已经完成合同并已结算,结算款为人民币3800000元整,已支付202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1780000元整。并鉴于龙门县双龙加油站以及**加油站欠付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尾款共计1870000元(详见附件)。龙升加油站因经营原因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原龙升加油站与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将由本加油站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外,****如下:在本加油站股份对外转让收益款内优先偿还亿龙、双龙、**三个加油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50000元,付款期限:为本***出具之日起一年内。如本加油站对外转让股份收益款不足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的,不足部分由本加油站进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2021年2月5日,被告亿龙加油站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附言“龙门亿龙加油站工程款”。 2021年7月25日,建安公司向被告亿龙加油站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龙门县双龙加油站、**加油站尚欠我司工程款人民币1870000元。贵单位于2020年6月22日向我司出具***,承诺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付款。现已过承诺期,我司将前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单位及时向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被告亿龙加油站于2021年7月26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亿龙加油站于2021年2月5日的转款3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亿龙加油站欠原告工程款为3620000元。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建安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日期“2012年7月22日”为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21年7月22日”。两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大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亿龙加油站是大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龙门县龙华加油站工程合同》《龙门县***油站工程合同》《龙门县龙升加油站工程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各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亿龙加油站出具《***》,经原告与建安公司确认,案涉三个加油站工程所欠的全部工程款由被告亿龙加油站偿还,其中,龙升加油站尚欠原告中然公司工程款1780000元,双龙加油站以及**加油站尚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共1870000元,合计3650000元。因被告亿龙加油站在《***》约定的时间内,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75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建安公司将其对双龙加油站以及**加油站享有的债权187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亿龙加油站,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亿龙加油站享有到期债权为3620000元。因被告亿龙加油站到期未清偿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亿龙加油站支付工程款36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亿龙加油站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每月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审中主张,按照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龙加油站本应每日按拖欠数额0.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行下降为月2%,可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文表述:“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组织竣工验收或结算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1%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系按日计算,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原告与被告亿龙加油站未能对违约金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经计算,2020年6月23日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8991.94元(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2月5日:3650000元×0.0385×1.3÷365天×227天=113613.5元;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7月28日:3620000元×0.0385×1.3÷365天×172天=85378.44元),2021年7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36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亿龙加油站辩称《***》系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因《***》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仅系亿龙加油站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给付主体、给付时间的单方承诺,不影响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内容的效力,故对被告亿龙加油站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和公司对被告亿龙加油站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被告亿龙加油站系被告大和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亿龙加油站以其自身名义向原告及建安公司承诺在其股份对外转让收益款内优先偿还亿龙、双龙、**三个加油站工程款,可证实亿龙加油站有可独立管理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认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先以被告亿龙加油站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大和公司承担,被告大和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龙加油站欠原告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8991.94元,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06元(原告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由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龙加油站负担36166元。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门县大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龙加油站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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