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0800号
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褚连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苏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潘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与被告广东苏粤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粤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被告苏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5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成套设备》(合同编号:GZ-HT151105A),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甲方不按时付款,从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底将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但至今为止,被告未足额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方式计算过高,现原告同意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的30%来计算违约金即75000元。原告的诉求有相关证据和法律条款支持,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粤铝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设计制作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有关涉案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品种、主要技术参数以及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资料,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土建施工图纸予以确认,总之,原告没有提供涉案设备的任何质量和施工资料,未将合格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二、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安装调试,并委托有检测资质的环保部门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也未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任何培训,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安装调试以及检测合格的合同义务。三、如果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在2016年元月即已将设备交付,到其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今也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被告原名新丰苏粤铜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变更为现名。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5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成套设备》,约定:合同名称为5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合同内容为一体化设备的制作、安装及调试验收,处理规模为50m3/d生活污水。合同价款为25万元整。乙方包污水处理成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总金额包含设计、设备材料费、人工费、安装费、调试费。土建由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组织施工建设,并承担其施工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人工费、安装费及相关安全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之日支付130000元;设备调安装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结清余款。乙方委托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或当地环保部门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中检测指标达到当地环保要求,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完本合同约定。乙方的成套设备设计、安装方案,确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求及规定。若甲方不按时付款,从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已经收取的款项不再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及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及50000元。
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为此原告提交了照片、《催款函》、快递单、录音、录音翻译文字、录像、《律师函》及EMS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照片显示:箱子上标识着“恒河环保”字样等。《催款函》及快递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该函载明:“苏粤铝公司(原新丰苏粤铜铝有限公司)、潘英伟先生:你司与我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5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成套设备》,合同价款金额为25万元整。我司已经按约将设备送至你司交付使用,你司至今未付剩余款15万元整。我司员工多次与你协商无果,现我司书面函件告知你司:1.应付我司设备款15万元整;2.另按合同约定,你司应从收到设备之日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我司支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你司应在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三天内书面回复我司,处理上述欠款的相关事宜,否则将视为你司认可催款函中所有内容,我司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录音及录音翻译文字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褚连成与于总(180××××****、潘英伟助理)的对话,其中褚连成表示:“于总,我跟我们的周师傅到那边看去了,就是那边的小设备,小设备我看接好了,接好之后我上顶上看,那水都没过去了。只要这个膜有水泡着,一直泡着,它就没事。”于总回复:“现在水应该是满的,如果你要那个的话,要放干水看过才知道。”褚连成还表示:“于总您跟您同事先研究一下,这个设备什么时候用,需要我们来调试这些都没问题,我们肯定是全力配合,但是有一点这个工程款,第二笔款,你想想办法给我们付了,不付的话我们压力太大。”其回复:“我到时问一下吧,再来看看怎么去调,再试一下,按我个人的理解,老板肯定是按调好之后才给13万”等。《律师函》及EMS回执显示: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函载明:“2015年11月10日委托人与你司签订的《5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成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约定在2016年1月底将设备送至你司,你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但你司都拖而不付。为此委托人多次向你司口头催款并于2018年11月9日向你司发出书面《催款函》一份,要求你司限期支付,但至今为止,你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据此,本律师特向你司致函,现你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5万元合同款。另应付违约金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1335天):1335*25*****1‰=333750元,本息合计483750元。”上述《律师函》于2019年9月30日被签收。经质证,被告对照片、《催款函》、录音及录像不予确认,表示其未收到《催款函》,亦认为上述照片随处可拍,并没有显示是在被告所在地拍摄,也没有显示照片的设备就是合同所涉设备。同时,被告认为录音中的于总不是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的经理,不清楚是谁。且原告已承认没有安装调试检验,但称正在使用与事实不符,2019年8月份被告已停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已收到上述《律师函》,但此时被告已停产。
庭审中,原告表示设备已于2016年1月交付,交付设备时没有签收,因为是职工直接送至被告处,安装调试确实没有完成。同时,原告认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过高,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被告则表示有一个罐子在被告处,其他的安装设备都没有做,一直没有使用。
庭后,被告提交了八张照片证明涉案设备是原告单方面放在被告厂里,原告未将设备交给被告核实验收保管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以及涉案合同的价格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现该设备已严重腐朽和报废。其中两照片显示:箱子上标识着“恒河环保”字样等,四张显示“爱采购”上的“50m3/d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装置”的报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0m3/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成套设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主张上述合同存在欺诈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笔款项1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尚未交付涉案产品,但被告提交的照片主张原告放置在被告处的设备已腐朽,与其主张原告未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之日支付13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结算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第二笔款项13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13万元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确认涉案设备尚未安装调试,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的大部分款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项13万元的30%计付违约金即13万元×30%=3.9万元。对于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苏粤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
二、被告广东苏粤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6325元,由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广东苏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人民陪审员 何金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