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0799号
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褚连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百万葵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柳劲松。
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与被告广州百万葵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葵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万葵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1170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80105.8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百万葵园生活污水处理项目HTCSB-400—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HTCSB-400—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并负责设备材料、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相关约定如下:合同总价为585268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设备进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污水处理达标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4%;工程总价款的6%为保修金(即35116.08元);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并于2017年6月9日与被告办理竣工验收移交工作,但被告仍欠合同尾款81937.52元。另,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应于2019年6月9日到期,被告应于2019年6月9日一次性支付保修金35116.08元,但截止到今日,被告都一直拖而不付。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同意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减免至合同总价的30%。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万葵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百万葵园生活污水处理项目HTCSB-400—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约定:设备名称为HTCSB-400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百万葵园,处理水量为400m3/d。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括完成污水处理的全套施工图设计(需由广州具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盖出图章)、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总金额包含设计、供货等。结算方式为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的项目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即为结算价。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实际日期以甲方发出的项目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国庆假期顺延),合同施工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从开工日期之日起计3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585268元,为含税价,不含污水处理站土建施工、污水管网的施工建设及动力电引入电控柜费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40%作为预付款,计234107.2元;设备全部到场,工程材料进场开工并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175580.4元);设备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58526.8元;污水处理后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经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4%(81937.52元);工程结算总价的6%(35116.08元)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现行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两份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保修期从竣工证书上说明的竣工日的翌日起计算,乙方在提交验收报告时,应向甲方提交质量保修书。乙方须无偿自费修补在竣工证书、质量保修书上说明任何因技术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不合格工程。保修期为2年。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工程的技术资料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资料及文件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工程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甲方确认后实施;乙方负责将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等。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乙方逾期移交工程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的《竣工资料》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百万葵园生活污水处理项目400m3/d—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污水处理设备调试记录显示试运行情况均为符合要求,安装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自检合格。培训内容为污水处理基础知识等,安装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自检合格。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情况均为符合要求。施工单位自检结果的验收意见为自检合格,业主单位验收评定结果的验收意见为合格、杨秀洪、2017年6月9日。交工报告载明:百万葵园公司:广州百万葵园生活污水处理项目400m3/d—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将该设备工程正式交付使用。按有关《合同》规定办理污水处理设备施工技术资料移交手续。技术资料移交如下:操作培训教程1册、操作规程1份、竣工图纸1份、竣工资料1册。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及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34107.2元、175580.4元、58526.8元、123381.6元及69319元。
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17053.6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原告于1月2日向微信名为百万葵园杨总发送:“《百万葵园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公司名称为原告、项目为百万葵园生活污水处理项目HTCSB-400—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领航酒店),合同总额为585268元、已付468214.4元,余款117053.6元”、“杨总,您看下对账单,有无问题,谢谢。”及“《持证人为百万葵园公司的废水废气许可证》图片”。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载明: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本律师接受恒河公司的委托,委托人已按约全面履行并于2017年6月9日与你司办理竣工验收移交工作,但你司仍欠合同尾款81937.52元。另,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应于2019年6月9日到期,你司应于2019年6月9日一次性支付保修金35116.08元,但截止发函之日,你司一直拖而不付,你司应付款项金额为合同尾款81937.52元;违约金自2017年6月10日开始暂计今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足额支付本息的当日止)共计804天,即585268*804*3‰=1411666.42元。本息合计l493603.94元。保修金35116.08元;违约金自2019年6月10日开始暂计今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足额支付本息的当日止)共计74天,即585268*74*3‰=129929.5元。本息合计165045.58元。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上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看实属过高,我委托人愿意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减免至合同总价的30%即157580.4元,现本息合计为292634元。限你司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支付该合同款及违约金。该函于2019年8月24日被签收。
庭审中,原告表示设备已于2017年5月7日竣工,对方确认的时间是2017年6月9日。原告认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过高,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另外,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过两次款项,分别为123381.6元以及69319元,但该两笔费用涉及包括本案及另外三个案件总费用,扣除南沙法院三个已调解的案件的金额后,还剩余95474.6元是支付本案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万葵园生活污水处理项目HTCSB-400—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未付清款项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在竣工资料中已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依照合同被告理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即2017年6月12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1937.52元,于保修期满(即2019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35116.08元,合计被告未付合同款为117053.6元。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的大部分款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项117053.6元的30%计付违约金即117053.6元×30%=35116.08元。现原告确认被告于本案起诉后支付了95474.6元,上述款项应优先抵扣违约金,抵扣后剩余金额为60358.52元(95474.6元-35116.08元=60358.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上述剩余金额再抵扣应付合同款后被告尚欠合同款为56695.08元(117053.6元-60358.52元=56695.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6695.0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合同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万葵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6695.0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保全费1983元,合计7673元,由原告广州恒河环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86元,由被告广州百万葵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人民陪审员 何金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