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2465号
原告:珠海永泰利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造贝东山工业区综合楼**路边一楼7-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7066××××。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36号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3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854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永泰利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利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山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控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河建设公司、龙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75572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月1.5%自2020年10月31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7日为1291231.28元,详见附件),暂计共8848487.48元;2.请求判令山河控股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5300元、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山河建设公司就“*****世纪城二期”项目达成钢材供需意向并订立《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材-2020-004号)。原告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从2020年9月8日到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山河建设公司、龙海公司累计供应钢材货款总额为30207256.2元,但山河建设公司、龙海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山河建设公司、龙海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22年4月25日,仅支付货款22650000元,尚欠货款7557256.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山河建设公司、龙海公司迟延支付合同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另查,山河建设公司是由山河控股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河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月息1.5%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超出答辩人预见,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利息远超出其受到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一、龙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龙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案涉《钢材销售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但被告龙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是依据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向山河建设公司供货,而非向被告龙海公司供货。被告龙海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故原告对被告龙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按照月1.5%(即年利率18%)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龙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针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从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供了保函和发票,不能证明保险费5300元有实际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山河控股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下事实:2020年9月1日,原告永泰利公司(乙方)与被告山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如下: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建设工程用钢材。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货款、加价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指定***代表其对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等文件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指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结算支付方式为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按月供货货款的80%支付给原告,即当月1号至30号累计货款于次月10号前双方核对确认数量、金额,并于25号前支付80%货款给原告,余下20%货款在项目主体封顶后分四个月平均给付清款项(所有货款在首次供货日与尾款间隔不超过14个月);如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按合同发生延迟付款,延期5天内付款不计利息,超过5***期日开始按合同约定需付的金额,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只计算本金延期利息不重复计息。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钢材货款、违约金外,还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差旅费等。
另**,2021年9月29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山河建设公司通过《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城二期钢材汇总表》对账,确认钢材总金额为30207256.2元,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已支付19650000元,尚欠钢材款10557256.2元。以上支付货款情况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行印证。此外,2022年1月28日被告龙海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并备注:“***建设公司支付**项目钢筋货款”。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庭审中亦确认目前尚欠原告钢材款项7557256.2元。
再**,被告山河建设公司为被告山河控股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河建设公司自愿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收取原告供应钢材合计30207256.2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7557256.2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每批货款逾期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及龙海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告主张按照《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对账的《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城二期钢材汇总表》,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应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段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上内容详见附表1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
关于保全担保费。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差旅费等。故对于原告购买保全保险单所支付的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海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工程公司系共同购买方为由,主张龙海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龙海公司并非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任何一方相对人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被告龙海公司支付案涉钢筋货款的证据中支付方龙海公司已注明其系代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河控股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是被告山河控股公司开办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河控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山河建设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被告山河控股公司对被告山河建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57256.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7日为1291231.28元;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55725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珠海永泰利商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担保费5300元给原告珠海永泰利商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山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永泰利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6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69.71元(原告珠海永泰利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庭审中确认向本院申请退回)。原告珠海永泰利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3686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69.71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686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6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表1: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