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02民初6562号 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长冲尾村自编223号首层第2卡。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741.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949.57元(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并继续以欠付货款13827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5月27日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354.5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卧龙五洲世纪城”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自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3895立方米,共计货款188274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82741.5元。原告已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所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被告仍迟迟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货款本金金额,但不认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卧龙五洲世纪城”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8日签署《混凝土结算表》,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8月7日止欠款1882741.5元。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382741.5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混凝土结算表》及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274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从交付发票之日(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2741.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