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5087号
原告:深圳市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政路21号综合楼13楼13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深圳市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996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6839.98元(利息分段计算,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以10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578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903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以203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58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以732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870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370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458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519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暂合计为46839.9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龙海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模板。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双方采用当月货款,次月月底前付清的结算方式,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被告***与被告***,均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履行案涉所有债务。经原告向三被告持续、多次的催收后,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模板款人民币519965元及逾期利息等相关款项。三被告恶意拖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责令三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款项,以***。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一、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海公司指定授权验收货物的代表为***和***。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20年6月22日的《送货单》并无***和***两人签名,该张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故大唐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应扣除该《送货单》的金额107520元。另外,龙海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仅授权***和***作为货物接收人,并无授权***和***两人代为对账之权限,其两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不能代表龙海公司。大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供方单位的**,需方单位并无**确认,作为严谨的付款依据应当有龙海公司加盖公章方为有效。二、《产品购销合同》并无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大唐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而且龙海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大唐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货款时,大唐公司并未提出需要计算利息的异议。请求驳回大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是大唐公司与龙海公司因《产品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大唐公司与龙海公司才是合同履行主体,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双方承受。***、***未参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合同履行义务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仅是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2021年10月30日***陪同***参与该项目货款支付进度的协商,制定初步还款计划供龙海公司决策时作为参考。当时协商的内容仅是还款计划,并非***、***承诺代为还款,该《还款计划***》是在大唐公司错误的引导下所签订,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该合同纠纷的债务人,只是代为协商还款计划。本案的债务与***、***无关,应当由龙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大唐公司(乙方)与龙海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覆模板规格为1830*915*(14mm);2.供货时间甲方提前3天,提供材料计划,乙方在收到材料计划当天起,两天内必须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如货物未能按甲方要求期限内到达,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10000元;3.交货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4.货物接收人***、***;5.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8.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底支付。”***在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龙海公司公章。
大唐公司与龙海公司均认可除2020年6月22日的货款外,案涉货款金额为1612445元(具体为:2020年7月5日供货107520元、2020年7月15日供货111360元、2020年7月17日供货107520元、2020年7月26日供货144240元、2020年8月1日供货107520元、2020年8月3日供货110160元、2020年8月17日供货107520元、2020年9月15日供货135200元、2020年9月26日供货135200元、2020年9月27日供货107520元、2020年10月12日供货150800元、2020年11月16日供货138125元、2021年3月2日供货88400元、2021年4月20日供货61360元)。
大唐公司另提供2020年6月22日送货单及6月汇总对账表,证明其于2020年6月22日向龙海公司供应模板货款为107520元,并主张案涉货款总金额为1719965元。该2020年6月22日送货单记载:建筑模板合计金额107520元,***在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6月汇总对账表记载:2020年6月22日建筑模板金额107520元,***在该对账表落款“收货单位代表签名”处签名。龙海公司、***、***对该送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送货单没有合同约定的货物指定验收人***或***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对账单,龙海公司没有授权***或***对账,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该两人的权限仅限于货物验收,其两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不能代表龙海公司,且对账单没有龙海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称***是案涉项目的班组长,不是项目负责管理的人员。
另查,龙海公司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2月8日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备注用途为:保利中新村就改项目、**方模板款)、500000元(备注用途为:保利中新村旧改启动项目、付覆膜板)。大唐公司称该两笔款项均支付的是本案的货款。龙海公司则称2020年10月14日支付的700000元并非支付的本案货款,而是支付另案的木方购销合同的货款,确认2021年2月8日支付的50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
又查,大唐公司委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意库49栋龙海公司”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21年9月22日由他人代收。该律师函记载:就龙海公司因“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拖欠大唐公司建筑模板货款、违约金、利息及相关款项等事宜致函;1、依据大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等文件材料,龙海公司已严重超过付款期限,经多次催收,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大唐公司累计提供模板材料金额为1719965元,龙海公司仅累计支付模板款1200000元,仍拖欠51996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为142331.16元)及违约金等款项;。龙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表示未收到该律师函,且律师函为大唐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未得到龙海公司认可,收件地址不是龙海公司所在地,该地址与龙海公司无关,是山河公司的地址,山河公司与龙海公司没有关系。***、***表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龙海公司一致;后***又确认该律师函所记载的收件地址是龙海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但称其没有看到律师函,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律师函发出一周左右有和***说过律师函的事情;***则表示对律师函所记载的收件地址是否是龙海公司实际办公地不清楚。
再查,2021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交大唐公司收执,该《还款计划***》记载:龙海公司因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与大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以及木方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均作为上述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加入履行上述合同及本计划***项下的所有债务;现龙海公司及共同债务人***、***要求按如下还款计划付清剩余未结货款1674998元及先补偿违约金250000元,共计1924998元(注:此前已支付的货款优先用于支付模板款,下述分期款项按违约金、模板款、木方款的顺序支付),具体计划如下: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550000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774998元。***、***在落款“债务人”人处签名、捺印。龙海公司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龙海公司的**,龙海公司未曾与大唐公司达成该***的内容,对龙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质证称对该《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和***代表龙海公司去做还款计划而签署的,签署的时候没有细看,其签字是职务行为,***记载的合同,一份是木方合同,一份是模板合同,大唐公司不应将其列为共同债务人,应当解除对其的诉讼保全。***质证称其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该《还款计划***》将其误导,如果知道是把其列为共同债务人,其是不会签字的。
庭审中,大唐公司和龙海公司均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与另案的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当月货款次月底支付。***称其是龙海公司员工,***称其是龙海公司项目部聘请的员工,龙海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大唐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唐公司与龙海公司均认可除2020年6月22日的货款外,案涉货款金额为1612445元,本院予以确认。大唐公司另主张其于2020年6月22日向龙海公司供应模板货款为107520元,提供了***签名确认的2020年6月22日送货单及***签名确认的6月汇总对账表,虽然***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但***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对***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了认可,且***亦表示***是案涉项目的班组组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案涉货款总金额应为1612445元+107520元=1719965元。
关于货款支付问题。大唐公司与龙海公司均认可龙海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50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的700000元货款问题,大唐公司称是支付本案的货款,龙海公司称是支付另案木方购销合同的货款。首先,该700000元货款转账备注用途记载为**方模板款,既包含了木方也包含了模板,故从该备注无法区分该货款对应的合同。其次,大唐公司向龙海公司送达的律师函记载了大唐公司认为龙海公司共支付了模板款1200000元,龙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对大唐公司的该认知提出异议。最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上亦记载“此前已支付的货款优先用于支付模板款”。故本院对大唐公司主张该700000元是用于支付案涉模板款,予以采信,龙海公司尚欠大唐公司货款金额应为1719965元-500000元-700000元=519965元。现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大唐公司主张龙海公司支付货款51996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以107520元+111360元+107520元+144240元=470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以700000元-107520元-470640元=121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以107520元+110160元+107520元-121840元=203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500000元-203360元=296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35200元+135200元+107520元-296640元=8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起诉时即2022年3月7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唐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了***、***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记载***与***是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履行案涉债务,且***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大唐公司错误的引导下签订该《还款计划***》,故对大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96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以470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以121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以203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296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8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财产保全费3355元,共8089元,由原告深圳市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