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659号 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中和东路坎边南大街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600472元及利息(利息以6004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为7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需要,在2020年5月与原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给被告使用,截止2021年7月20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租赁款800472元,实际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600472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进度款,但双方并未就租赁事宜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租赁款项应当提供有效的签证单据与答辩人的财务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签证单,有部分出租单位不是原告,有部分承租单位不是答辩人,还有部分无答辩人的员工签名,对上述签证单不予认可。原告据此计算的租赁款项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租赁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存在部分不真实,双方无法达成结算,该责任并非答辩人所导致。且根据合同约定,余款20%在最后一栋主体封顶浇到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请求从202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其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承租单位、甲方)于2020年5月5日签订一份《泵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地名称: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二、合同期限:以实际进度为准。三、租赁价格:1.计费方式:A、37米臂架泵车:12元/方,2400元/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1200元(4小时)。B、48米臂架泵车:16元/方,3200元/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1600元(4小时)。C、52米臂架泵车:18元/方,3600元/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1800元(4小时)。D、56米臂架泵车:19元/方,4600元/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2300元(4小时)。E、62米臂架泵车:22元/方,6600元/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3300元(4小时)。F、66米臂架泵车:25.3元/方,7000元/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3500元(4小时)。G、72米臂架泵车:31.9元/方,9800元/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4900元(4小时)。I、车载泵:地下室至110米方量单价12元/方,2400/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1200元(4小时);111米-150米方量单价14元/方,2800/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1400元(4小时);151米-200米方量单价20元/方,4000/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2000元(4小时);201米-260米方量单价22元/方,4400/台班(8小时),出车保底2200元(4小时);注:车载泵不包接管。2.计费方式说明:(1)37米、48米臂架泵车:当次泵送方量平均每小时低于25方(含25方)时,按台班计费;平均高于25方时,按方量计费。(2)52米臂架泵车:当次泵送方量平均每小时低于25方(含25方)时,按台班计费;平均高于或等于25方时,按方量计费。(3)56米臂架泵车:当次泵送方量平均每小时低于25方(含25方)时,按台班计费;平均高于或等于25方时,按方量计费。62米臂架泵车:当次泵送方量平均每小时低于28方(含28方)时,按台班计费;平均高于28方时,按方量计费。66米至72米臂架泵车:当次泵送方量平均每小时低于35方(含35方)时,按台班计算;平均高于35方时,按方量计算。(4)车载泵:当次泵送方量平均每小时低于25方(含25方)时,按台班计费;平均高于25方时,按方量计费。每次使用泵车一台保底100立方(4小时),每次使用泵车两台(含两台)以上保底160立方(6小时24分)。(5)放空费:(37米-52米)300元/次;车载泵300元/次;(56米-72米)500元/次。(6)空车待料时间:不许超过2小时,超过2小时后开始计入泵送时间,按以上租赁价格开始计费。3.以上价格含13%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泵车租赁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泵送价格,需经双方协商(如柴油升幅较大)价格可以适当调整。四、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次月于5号前核对工程款,以本项目的主管施工员、库管员及材料员当日签证确认为依据,每次对账后,甲乙必须签字确认好乙方每月泵送的对账函,甲方需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80%的泵送费,余款20%在最后一栋主体封顶浇到后6个月内付清。……六、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泵车服务并向甲方索还所欠款项。……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甲方代表签名处有“***”签名。被告称***是其采购人员,其仅授权***签订上述合同,并未授权***与原告对账结算。原告则称***是挂靠被告承接涉案项目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泵车租赁服务至2021年7月19日。原告提供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中,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3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单号为0018716)、2021年6月6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1日以及2021年7月19日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不是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对于承租单位不是被告以及标题名称不是原告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亦不予认可,对没有被告的员工“***”、“***”、“韩国强”签名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也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租赁款项合计464497元。 原告提供的有需方代表签字的对账单有4份,均没有对账日期,原告据以主张涉案货款的是最后供货日期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对账单,需方代表处有“***”和另一人签名,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保利中新村旧改项目,本期交易金额为22800元,上期欠款金额为577672元,期间已付款金额为0元,累计应收款为600472元。原告称上述累计应收款600472元已经扣减了原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20万元,被告则认为并未扣减,并称双方未曾结算,其支付的20万元只是预付的进度款,目前尚欠租赁款项为264497元(464497元-200000元)。原告还提供其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在2021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发送《资金支付计划》给原告的代理人,该《资金支付计划》能证明欠款余额为600472元。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发送《资金支付计划》的是***,而且该《资金支付计划》亦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确认,并非结算的依据。 被告提供一份有“***”签名的《情况说明》,记载***是被告的采购部业务员,其在涉案3张对账单签字,只是对业务过程中每天产生的业务量的初步核对,然后报送公司财务部审核再由公司领导审批,其并无权对已付或未付金额进行确认。原告认为***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且上述内容与事实相悖。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粤0118财保73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608178元财产。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3561元。 本院认为,涉案《泵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涉案《泵车租赁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在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表明对***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具有处理该合同的一切权限。被告提供的有“***”签名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讲,即使《情况说明》属实,也是代理行为发生后才作出的,***关于其权限的说明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代理被告与原告对账的行为有效。 根据原告据以主张涉案货款的最后一份对账单,***确认原告累计应收款为600472元。但是,被告主**2021年2月8日支付的2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从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载明本期交易金额为22800元,上期欠款金额为577672元,欠款金额不等于货款金额,所谓“上期欠款金额”应当指的是在该对账单供货周期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之前,以已发生的货款总额减去已付款项总额所得为之欠款,被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发生在该对账单的供货周期之前,故该20万元款项理应在该对账单之前已经扣减,并且该对账单亦明确载明“累计应收款”而非累计货款为600472元,上述“上期欠款金额”“累计应收款”都表明经过结算的含义,因此,现被告主张再次扣减2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泵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次月于5号前核对工程款,以本项目的主管施工员、库管员及材料员当日签证确认为依据,每次对账后,甲乙必须签字确认好乙方每月泵送的对账函,甲方需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80%的泵送费,余款20%在最后一栋主体封顶浇到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对账确认的货款数额,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是以尚欠的货款总额为基数计算的,故依照上述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尚欠的货款总额为整体来计算,付款期限为最后一栋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原告主张最后一栋主体封顶是在2021年7月19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主张最后一栋主体封顶是在2021年7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600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3561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3561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89元(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2.36元,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