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八街4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中和东路坎边南大街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龙海公司仅需向建群公司支付货款264497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龙海公司应付的租赁金额错误,应予纠正。建群公司提供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中,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3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单号为0018716)、2021年6月6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1日以及2021年7月19日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均无原件。《输送泵承租签证单》是作为双方结算租赁款的依据,建群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证实泵送服务的真实发生,对于无原件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龙海公司均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建群公司提供的承租单位不是龙海公司以及标题名称不是建群公司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亦不予认可,对没有龙海公司员工“***”“***”“韩国强”签名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也不予认可,上述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建群公司提供的有效《输送泵承租签证单》计算出涉案总的租赁款项为464497元,抵扣龙海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进度款,建群公司拖欠的租赁款为264497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建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无龙海公司**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建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供方单位的**,需方单位并无**确认,既然《对账单》上在需方单位处显示需要签章,作为严谨的付款依据即应当有龙海公司加盖公章方为有效。***仅为龙海公司采购部的员工,虽然其在《泵车租赁合同》中作为签约代表,但签约代表不等同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作为龙海公司的代表出席《泵车租赁合同》的签订,不能由此而推定***代表龙海公司履行合同,处理合同的所有事项。合同的履行为龙海公司与建群公司之间的事情而非与签约代表之日的事情,龙海公司已派出“***”“***”“韩国强”等三人处理合同的相关事项,建群公司应当就租赁款项的结算与该三人协商并最终由龙海公司**确认。龙海公司并无授权***代为结算之权限,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不能代表龙海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该《对账单》显示“累计应收款”为600472元,但却未备注龙海公司已预付20万元的抵扣情况,所谓的“累计应收款”应理解为从提供租赁服务开始至该对账单形成时累计应支付的款项,既然《对账单》未显示已抵扣20万元预付款,则结算时应当予以抵扣。
建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海公司向建群公司支付租赁款项600472元及利息(利息以6004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为7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龙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建群公司支付货款600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龙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建群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3561元;三、驳回建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89元,由龙海公司负担4902.36元,建群公司负担38.5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群公司主张龙海公司支付涉案款项60047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龙海公司与建群公司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审查,在《泵车租赁合同》中,***以龙海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证据显示龙海公司曾就***的授权范围向建群公司予以明确,同时结合***与建群公司对账并形成多份对账单等事实,本院认为,建群公司作为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龙海公司处理该合同的一切权限。***代理龙海公司与建群公司对账的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依法由龙海公司承担。一审中,***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系代理行为发生后才作出的,其中关于其权限的说明对建群公司不具约束力。
第二,本案中,建群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及对账单,反映其向龙海公司提供泵车租赁服务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的过程。如前述,***与建群公司对账行为的效力及于龙海公司,龙海公司以对账单上无其司**确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公司认为部分《输送泵承租签证单》载明的签收人身份不明、承租单位及标题名称与其无关等,要求对相应款项予以扣减,并认为2021年2月8日支付的20万元也应予以扣减。经审查,本院认为,部分《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上记载的部分信息虽不明确,但建群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已就涉案输送泵承租事项形成多份对账单,其中,显示供货周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由***签名确认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中,已载明“累计应收款”为600472元,该对账单应可视为双方对涉案输送泵承租事项形成的最终的结算文件。从该对账单来看,载明本期交易金额为22800元,上期欠款金额为577672元,该“上期欠款金额”应理解为在该对账单供货周期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之前累计的欠款金额,龙海公司支付的20万元发生在该对账单所涉供货周期之前,理应在形成该对账单之前已经过结算及扣减,因此,龙海公司主张再行扣减款项20万元,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建群公司主张龙海公司支付尚欠款项6004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龙海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已做充分论述,合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龙海公司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建群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63元,由上诉人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国平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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