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与广东东江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739号
原告:肇庆市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城中工业园建设南路浩致员工村第**商铺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00L661312848。
经营者:**,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巍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江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旺区迎宾大道名仕豪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314857330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汇**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6132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住所地:肇庆市大旺区泰华花园****代码:9144120068638774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孙烜,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
原告肇庆市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以下简称:久信装饰部)与被告广东东江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信装饰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孙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信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32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海公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孙烜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江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金城嘉园A1-H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承包了由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庆高新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烜同时系被告龙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前结算的工程款亦是由被告龙海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的,被告龙海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保证工程款顺利结算,原告与被告孙烜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将两套房产作为工程款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因追讨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孙烜承担,但被告孙烜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保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未支付工程款为1569329.8元,扣除后来原告收到的200000元,被告东江公司还欠工程款136932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1.我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项目部章中明确合同协议本章施印无效,仅限质安资料专用。3.原告提供的转账依据仅为施工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对我司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孙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久信装饰部提交如下证据:1.金城嘉园A1-H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金城嘉园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农民工工资表、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龙海公司转账发放给原告的事实。3.抵押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烜的付款约定。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工程款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被告龙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单位(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劳务结清证明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东江公司、**公司、孙烜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东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金城嘉园A1-H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单价及材质详见报价单。三、付款方式:1.安装完外框后甲方付总工程量的40%给乙方;2.安装完玻璃后甲方付总工程量的40%给乙方;3.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工程量的15%给乙方;4.余下5%工程款待一年质保期到期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乙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东江公司、孙烜分别在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及签字,合同后附件为原告出具的《金城嘉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单价表》。
2019年12月5日,被告孙烜、案外人**(甲方)与案外人***(担保方)出具一份《抵押协议》,载明:“甲方因实际承建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肇庆高新区的建筑施工工程,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向乙方及时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内容:一、甲方自愿用位于大旺金城嘉园的A1幢103房和担保方自愿用位于大旺金城嘉园的D幢405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甲方和担保方保证该房产实际权属人是甲方和担保方,确认甲方和担保方将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乙方应在12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玻璃安装工程。……三、若甲方在与开发商结算后无能力结算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追讨工程款和追讨拥有甲方和担保方抵押给乙方的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若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和担保方承担。”等内容。
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烜签订一份《金城嘉园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合计3119329.8元,截止2019年11月2日已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未支付工程余款1569329.8元。”被告孙烜在发包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嘉园.质量.资料专用章”,原告在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
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进行诉讼,该律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等内容。2020年11月27日,该律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龙海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肇庆大旺金城嘉园A-1#、A-2#、B-1#、B-2#、C#、D#、E#、F#、G#、H#、门卫、水泵房;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地下室工程、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8097719.5元”等内容。被告龙海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肇庆大旺金城嘉园A-1#、A-2#、B-1#、B-2#、C#、D#、E#、F#、G#、H#、门卫、水泵房,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包工、辅助材料、其他;本合同下劳务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本款约定价款是暂定价,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等内容。
2020年10月29日,肇庆高新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对案涉肇庆大旺金城嘉园A-1#、A-2#、B-1#、B-2#、C#、D#、E#、F#、G#、H#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上述备案材料,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东江公司向被告龙海公司出具一份《劳务结清证明书》,载明“我方承建的广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项目-肇庆大旺金城嘉园A-1#、A-2#、B-1#、B-2#、C#、D#、E#、F#、G#、H#门卫、水泵房劳务分包项目,完成工程总价款990万,累计已开发票990万,累计已收工程款990万,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再查明,被告东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烜是被告东江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出具(2020)粤1284财保36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公司、龙海公司、东江公司、孙烜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1369329.8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江公司签订《金城嘉园A1-H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东江公司将金城嘉园A1-H等多栋在建建设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的合同符合“对房屋建筑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立案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予以纠正)。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东江公司已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价款为3119329.8元、尚欠工程款为1569329.8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20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东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6932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整体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8月21日验收合格,且被告东江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9329.8元无异议,故被告东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69329.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东江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东江公司没有异议,故被告东江公司应以1369329.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以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东江公司系分包关系、被告
**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为发包关系,故被告龙海公司、**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分析如下:1.被告龙海公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程款价款债权时应当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合同为例外。2.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向发包人主***的立法本意系为了保护农民工或劳务分包企业,而原告以包工包料为涉案工程提供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本案工程款并非劳务性质的费用。3.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源自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被告**公司将涉案金城嘉园A-1#、A-2#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海公司,被告龙海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东江公司。根据被告龙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结清证明书》显示,被告东江公司确认被告龙海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因此,被告东江公司不再对龙海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主张权,因此,原告不能在承包人已付清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发包人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被告**公司存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烜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孙烜为被告东江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东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孙烜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原告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追讨工程款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孙烜承担”。现原告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烜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东江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孙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经营者**)支付工程款1369329.8元,并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经营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7元,由被告广东东江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孙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