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9号
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E区E2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以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63号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刘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文喜,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海石(鲁海石原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后被告撤回对鲁海石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多媒体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20110928),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实施“金汇海总部数字化展厅”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双方又订立《工程变更单》,约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元。至此,双方订立的上述2份合同价款总额为80000元。此外,合同第11条第(3)款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款项的,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严格依约履行项目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8日将工作成果交付验收合格。按照合同及《工程变更单》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3200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32000元;2.被告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8000元从2011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7388元,4000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024元,合计为184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向其支付质保金;2.被告从未确认涉案工程合格验收,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涉案工程的后续维修义务均由被告独立完成,与原告无关;4.由于整体项目没有完成最终验收,导致业主方也迟延付款,被告损失严重,故被告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扣除了合同第5条第3款工程款24500元、第4款工程款3500元,合计扣除28000元。另外我方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总额为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6000元,未支付的4000元属于增加工程部分,该4000元中有3500元的最终验收款及500元质保金,合计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款3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多媒体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20110928),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实施“金汇海总部数字化展厅”项目,项目整体费用为70000元(已含税金)。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收到业主方一期款项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的30%,即21000元;(2)整体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业主初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方二期款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的30%,即21000元;(3)整体项目完成最终验收,甲方收到业主方三期款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的35%,即24500元;(4)整体项目完成最终交付一年后质保期满,甲方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余款。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变更单》称,由于现场需增加环境灯、线材一批及触摸屏控制程序软件一套等,引起变更费用新增10000元,变更签订日起5日内支付此费用的30%,即3000元;初验后随二期款支付此费用的30%,即3000元;验收后随三期款支付此费用的35%,即3500元;项目交付一年后随尾款支付此费用的5%,即500元。被告在《工程变更单》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多媒体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1年11月17日将融合机、激光笔、交换机、继电器、线材等移交给被告,被告经办人张志勇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已移交。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经办人杨景华于2011年12月18日在项目金汇海总部数字化展厅《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并在最终验收结论处注明:展厅软、硬件设备基本到位,调试工作正常,现沙盘控制系统尚待完善调整,需观景继续配合调试。地铁灯光控制尚待完善(增加激光笔开启按钮,可控制沙盘地铁灯光开关,影片播放时,同步地铁灯光开关显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额80000元(包括变更增加部分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8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000元(包括第三期工程款28000元和工程余款4000元)。原告陈述质保期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被告对此不确认,认为工程没有完成最终验收和最终交付。
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四期款项,还有34000元质保金未付,被告方陈述其与业主间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耗材产品质保半年,投影机及其他设备质保1年。
另查,原告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多媒体工程合同》、《工程变更单》、《设备移交清单》、金汇海总部数字化展厅《工程验收单》、《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媒体工程合同》、《工程变更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原告依约将设备及系统交付被告,被告经办人张志勇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已移交,被告经办人杨景华在项目金汇海总部数字化展厅《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项目成果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从未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额80000元,被告已付48000元,尚有工程款3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质保期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不确认,认为工程没有完成最终验收和最终交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合同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8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余款4000元,合同约定,整体项目完成最终交付一年后质保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余款,尽管业主方尚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业主方主张过该笔质保金,可认定被告怠于向业主方主张相应款项,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据此认为涉案合同的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应视为涉案合同的工程余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工程余款4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按照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的确定问题。合同约定整体项目完成最终验收,甲方收到业主方三期款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的35%;整体项目完成最终交付一年后质保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余款,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合同余款28000元的违约金计算起点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关于合同余款4000元的违约金计算起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质保期满后业主方退回质保金的合理期限,本院确定违约金计算起点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元和4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1月7日起和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广州观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结仪
张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