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施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川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2567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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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施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本院对施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三川田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已查明事实,三川田公司在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10月1日自行收回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全部拆除;虽然三川田公司提交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该报告是由三川田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出具,施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另外在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三川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拆除,致使案涉工程的质量无法进行鉴定,三川田公司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三川田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自行收回案涉工程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据此,三川田公司要求施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三川田公司虽要求施某公司赔偿损失95.8865万元,但由于案涉工程已被三川田公司拆除,现已无法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三川田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三川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本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三川田公司使用,因此施某公司要求三川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合法程序依法委托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依据施某公司和三川田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所作出的《鉴定终稿》可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终稿》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终稿》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已完工程)为759161.97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造价争议金额102080.27元的问题;该部分金额因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工程量且无三川田公司确认而被列为争议金额,施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由于案涉工程在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即被三川田公司拆除,对此三川田公司亦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争议金额的一半即51040.14元可纳入案涉工程的结算。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810202.11元(759161.97元+51040.14元)。由于双方均确认三川田公司已向施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故三川田公司还应向施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0202.11元(810202.11元-700000元)。
另外,三川田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施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施某公司要求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已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故施某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三川田公司应向施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利息(以110202.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