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662号
原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北路**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33784N。
负责人: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四街****信用代码:914401017594379299。
法定代表人:刘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541.66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6,6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广东省客商会横琴莲邦广场营销展示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其中室内装修面积200平方米,工程价款188,616.9元;电气部分340平方米,工程价款59,782元,含税总价253,727.947元,工程最终优惠定价253,000元(含工程发票)。被告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广涛,原告的项目经理为陈建文。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253,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项目工程。被告项目经理刘广涛和原告项目经理陈建文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广东省客商汇横琴邦广场营销展示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新增项目报价清单》1、2、3共172,576.7元增加款。增加工程项目在涉案项目的《室内装修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中,原、被告均有确认。原告也将新增项目按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对涉案原合同工程和增加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广涛在《广东省客商汇横琴二期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也即确认了增加工程项目价款为167,541.66元。被告只支付了合同工程价款,不支付增加项目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变更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广东省客商汇横琴莲邦广场营销展示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以及广东省客商汇横琴二期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发包人)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
2015年2月1日,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发包人)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1.8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己方代表”;“1.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5.1发包人委托工程师对本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理,工程师姓名在专用条款中约定”;“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配合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变更款的最终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经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后生效)”;“6.1……除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外,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人员无权向承包人发出任何指令”;“22.1本装修工程属总价包干性质……。承包金额除设计变更、发包人要求变更设计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金额、项目漏列的错误均由承包人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不再调整”;“23.1承包人根据每月20号完成施工形象进度,并于每月25日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报告……”;“27、工程设计变更”“27.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变更设计得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部分由承包人负责变更工程的设计及出图,经原设计单位确认盖章后实施,并且此变更设计图在工程竣工后应加入竣工图中……”;“28.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个日历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并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28.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工程设计后7个日历天内不向工程师和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变动合同价款。如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工程设计7个日历天后向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则发包人视此变更不变动合同价款。在此两种情况下,承包人主动已放弃变更合同价款的权利,但发包人可单方核算并作为双方变更合同价款依据”;“28.5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40.1工程师书面签发的任何指令、通知,要加盖发包人的项目公章后生效,如涉及工程价款、变更工程、工期发生变化,必须经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主要内容:“1.1工程名称:广东省客商汇横琴广场二期室内装修工程”;“1.3工程内容:合同总包干价(按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图及工程项目清单内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第二条工程施工范围按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及工程项目清单内容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对珠海横琴广场二期工程采用总包干价……并采取按材料表的要求,进行包工包料施工”;“5.1合同总包干价含税253,000元。详见报价清单”;“6.1发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姓名:刘广涛,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件号:412721198212133812”;“6.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杨流流,职务:工程师,身份证件号:362135197904162717”。
《广东省客商汇横琴邦广场营销展示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报价清单》显示:室内装修面积200平方米,电气部分340平方米;双方协商含税总价253,727.949元,工程最终优惠定价253,000元人民币(含工程发票)。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的《广东省客商汇横琴邦广场营销展示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新增项目报价清单1》显示:“ZR-YJV-(5×10)mm、凿电缆槽、DN25镀锌管、DN25PVC线管安装、DN20PVC线管安装、网络线”等项目,汇总价款35,615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的《广东省客商汇横琴邦广场营销展示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新增项目报价清单2》显示:“吸音板基底圆形底板、ZR-YJV-(4×25+1×16)mm、80*60mm桥架、网络线、凿槽、穿墙洞”等项目,汇总价款50,21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的《广东省客商汇横琴邦广场营销展示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新增项目报价清单3》显示:“音箱架制作及安装……夹层平台上插座接线及更换”等项目,汇总价款86,751.70元。以上新增项目报价合计172,576.7元。上述三份新增项目报价清单的落款甲方代表处有刘广涛的签名。
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的大样图三张:1F-DT-14(补)、1F-DT-15(补)、1F-DT-16(补)。
原告提交的《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意见》显示: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验收内容为墙面装饰项目、强弱电项目、楼地面铺设项目、天棚面装饰项目、栏杆扶手项目、照明灯饰项目;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评价部分为空白;发包方验收人员签名的发包方项目部处有刘广涛签名;发包方验收人员签名的发包方设计组处有莫晓波的签名;承包方处有原告盖章。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客商汇横琴二期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第2页显示:“二、合同内容执行情况:……本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在2015年2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使用单位)对客商汇营销中心整个场馆进行功能调整,在本项目已按原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内容后,使用单位又要求增加了一些设计变更项目,所以导致本项目延期至2015年5月完工,并于2015年5月28日,由发包方(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组织各相关方代表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四、已完工程项目清单及金额:详见下表:广东省客商汇横琴二期室内装饰工程(含设计变更)结算清单”。《广东省客商汇横琴二期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第3页显示:“一、原合同项目清单总价253,000元;二、设计变更项目清单总价167,541.66元。”该结算清单还列明设计变更项目清单中的33项具体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四张《广东省客商汇横琴二期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落款发包方代表处有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广涛签名,落款承包方代表处有原告的项目经理陈建文签名及原告公章。原告称该决算书于2015年6、7月形成的。
2015年7月25日,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向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出具一份《款项申请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广东省客商汇横琴广场工程装修合同,合同总额253,727.95元;发票已开具202,618.10元,贵司已支付126,500元,余76,118.10元未支付;现已完成所有工程任务,并经业主、设计、监理及贵司项目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申请第二笔工程进度款76,118.10元,并提供发票;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账号00×××12)。2015年8月25日,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向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账号00×××12)转账支付76,118.10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向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转账支付69,381.90元;附言:装修及水电安装费。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款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总包干工程款253,000元中的一部分;合同内工程款253,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员工离职证明》显示:刘广涛原系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销售经理,在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刘广涛申请离职,公司同意其离职,并已办理好离职手续。
原告提交了8张现场施工照片。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称新增项目报价清单是在2015年4月30日形成的;新增工程在2015年4月28日左右施工完毕。1F-DT-14(补)、1F-DT-15(补)及1F-DT-16(补)三份图纸是被告于2015年4月提供的,为增加项目的施工图;除上述图纸的增加工程量外,还有被告现场口头指令增加的工程量。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广涛在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及工程结算书上签名属有权签名,表见代理。竣工验收报告书第二页工程概况中的建筑投资合同额253,000元,没有添加相关的增加工程量的167,541.66元,原因是合同内总价包干,不需要结算,对增加的项目需要结算,结算后再付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新增项目报价清单、结算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符合双方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7.1条以及第二部分27.2条规定,不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装修合同第二部分第6.1条、第40.1条,第三部分第6.1条、第6.2条的约定,项目经理刘广涛无权变更工程量,也不构成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其签字属于无权代理。合同第二部分第22.1约定,装修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承包金额除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变更外,不得调整或变更。原告的报价清单与其所称的工程量变更图纸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真实,但无法与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相对应,不能作为工程价款变更的依据。被告没有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书,所有该工程的资料,包括结算书、报价单、验收报告、图纸,都是原告在2018年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决算;根据合同第28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七天内向发包人提出工程价款变更的要求,但原告在刘广涛离职后才将报价单和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进行确认,且结算单未注明签署日期。涉案合同的工程,被告已与建设方决算,工程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工程价款为167,541.66元的增加工程及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167,541.6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6.1条“除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外,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人员无权向承包人发出任何指令”及第40.1条“工程师书面签发的任何指令、通知,要加盖发包人的项目公章后生效,如涉及工程价款、变更工程、工期发生变化,必须经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后生效”约定,刘广涛不具有增加项目工程量的职权,涉及增加工程价款及变更工程,必须经被告派驻的工程师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生效,因此,刘广涛在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及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事后未经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广涛的该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明知双方合同约定刘广涛无权增加工程量及无权决定增加工程价款,还与刘广涛签订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及结算清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刘广涛的该签字行为对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1F-DT-14(补)、1F-DT-15(补)及1F-DT-16(补)三张图纸为新增工程,该三张图纸为大样图,原告无法证实该三张图纸的内容与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及结算清单项目对应,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双方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5.3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配合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变更款的最终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经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后生效)”、第22.1条“本装修工程属总价包干性质……承包金额除设计变更、发包人要求变更设计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第28.1条“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个日历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并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第28.2条“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工程设计后7个日历天内不向工程师和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变动合同价款”以及第三部分1.3条“工程内容:合同总包干价(按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图及工程项目清单内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的约定,工程价款的变更必须依照上述约定的程序进行,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及结算清单所涉及的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没有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确认。5、该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及结算清单均没有落款日期,无法查证何时形成,且没有被告盖章确认。6、原告在庭审中称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在2015年4月30日形成,新增工程在2015年4月28日左右施工完毕,相互矛盾。7、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仅提及2015年2月15日工程装修合同的价款253,727.95元,并申请该项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此时,据原告称新增工程量已完工并提交结算,但在申请书上没有提及涉案增加工程价款167,541.66元,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价款为167,541.66元的增加工程,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梅州建筑珠海分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广州三川田文化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7,541.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原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4,182元,被告广州市三川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罗新昌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蕾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