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81民初236号
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住所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试验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棱县。
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1974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7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46585.53元);3.判决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询问原告某某公司,本案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某某公司针对被告***是否有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表示针对被告***没有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HC混凝土管桩一批,数量约为3000米(最终以实际采购量为准),单价按180元一米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货PHC混凝土管桩,被告每次收到原告货物后,由总包方项目经理***或者晖腾公司现场人员***、***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22年12月15日经原告单方结算,截至2022年1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进货PHC混凝土管桩共计2486米,欠付货款447480元。2023年5月18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7480元,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23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第11条约定,被告应当自收货之日起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以拖欠货款的万分之七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方从未就采购货物与原告方有过直接的协商,被告方也没有从原告处接收到任何货物,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明显过高,且该违约金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供方)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需方)于2022年10月2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Y****001),双方约定:1.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销售PHC混凝土管桩,规格型号500AB100,单价180元/米,金额约540000元;2.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并得到供方书面确认后7天内发货;由供方负责合理配桩;单桩位桩长为6-15米,本合同短桩总量应在实际供货总数量的±10%以内,其中长桩指9米以上(含9米),短桩指8米以下(含8米),短桩价格按Φ300桩加收8元/米,Φ400桩加收12元/米,Φ500桩加收15元/米,Φ600桩加收20元/米(短桩≥11%);短桩价格按Φ300桩加收10元/米,Φ400桩加收15元/米,Φ500桩加收20元/米,Φ600桩加收30元/米(短桩≥21%)(短桩≥31%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结算;3.结算说明: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产品销售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后7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3.违约责任: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结算和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桩或终止合同,需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日息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供方,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交易过程中,均系被告***的工人***与其联系产品的订购数量及时间。
原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原件。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与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后,其根据***的指示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其与被告***系代开发票及代付款的关系,且《产品买卖合同》中记载需方法定代表人为“***”,委托代理人为“***”,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另一被告名字为“***”,其并未与原告某某公司建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4日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买方验收合格签名”处有***、***、***、***的签名。经核算《产品交货验收单》上记载的数量,6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120米,7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154米,8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40米,9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414米,10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670米,11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20米,12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72米,13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117米,14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24米,15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55米。
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13日在微信上向***表示“还有一个就是***是不是项目的人”,***回复“总包魏总的人,是项目经理”,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你现在是不是没有跟***了”“莫总,去年你在辉腾做庆信这个项目,刚才是说今年9月才没在这个公司的”,***回复“是给***做事,后面他挂靠湖南的公司”。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11月18日在微信上向被告***表示“10万到账了,看怎么付”,被告***回复“付八万到管桩厂那边”,被告***2023年6月2日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表示“邓总:您好!管桩厂没开票过来,麻烦您先不要付款,谢谢”,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回复“已经付了”,被告***表示“十万全部付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回复“对”。
再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80000元,于2023年3月3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70000元,于2023年6月2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均备注“PHC混凝土管桩款”。
原告某某公司为案涉债权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是何种关系。2、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4、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是何种关系。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代开发票及代付款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庭审的陈述,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其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来源于某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公司付还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综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货款的来源、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中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仅为代开票及代付款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本院采信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中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并未授予被告***代理权,故被告***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无权代理。第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明知被告***可能以其名义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仍根据被告***的指示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此种重复性的交易通常属于商事代理的特征,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有意地创造了被告***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而予以容忍,诱使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具有代理权,即被告***虽无代理权,却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的形成归因于被代理人某某工程公司。第三,被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某某公司告知被告***不具有代理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该权利外观与被告***进行交易。综上,被告***构成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三、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被告***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其采购PHC混凝土管桩,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有***、***等人的签名,***在与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亦确认其系被告***的工人,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19748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原件,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依据《产品买卖合同》计算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案涉PHC混凝土管桩单价为180元/米,被告***及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案涉PHC混凝土管桩单价为180元/米,根据《产品交货验收单》上记载的数量,6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120米,7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154米,8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40米,9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414米,10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670米,11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20米,12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72米,13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117米,14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24米,15米PHC混凝土管桩数量为255米,即共计2486米,总货款为447480元(180元/米×2486米),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即尚欠货款197480元(447480元-250000元),现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9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自2022年12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以197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四、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原件,故应视为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付还货款19748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7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98元(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负担747.9元,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3.08元(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某某建材科技(汕尾)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退回42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