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某某机械设备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1756号 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惠州*********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L。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常平**机械设备加工厂,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4。 经营者:**,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机械设备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东莞市常平**机械设备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4906元(初期与被告协商2000元作为质保金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生产损失费35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签定铸件加工合同,材质要求、数量、规格要求、图纸、交货日期(12天内)、违约要求均已在合同中明确(见合同附件)。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12天交货(2021年4月12日交货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交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被告实际交货期在4月21日,超过合同期限9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微信协商未果。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的材质进行加工,以欺骗手段以次充好,在材料重量上以少充多,多收材料费用被原告识破。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对被告所交货铸件进行检验,10项不达标(见附件),并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应重新加工,由于原告与客户约定时间不允许,原告拒绝被告重新加工。 原告星泰公司对其主张的提供的证据有:《铸件加工合同》《送货单》《发电机轴油封质检报告》《图纸》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被告**加工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不同意。合同里有规定及注明,铸件不合格第一时间退回返工重做;二、原告开始不第一时间处理铸件问题,说直接退货退钱,承担罚款。过了七八天又通知我们8天内补做合格件,被告提出需要14天时间才能做好,原告不同意,所有时间都是由他们单方面说了算,生意买卖不公平;三、就事论事,铸件不合格退回重做,天经地义,其他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延迟交货,被告与原告当时也沟通好了,同意承担1000元违约金,其他费用概不承担,被告只接受重新返工生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加工厂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有:《铸件加工合同》《送货单》《图纸》、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星泰公司与被告**加工厂签订《铸件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星泰公司向**加工厂采购一批铝件,具体为“1-轴油封上铝件模具费2750元,材料:ZL105,铸件毛坯按铸造出来的实际重量算33元/公斤计价。二次机加工单价1760元/件。订购2件。2-轴油封下铝件模具费2750元,材料:ZL105,铸件毛坯按铸造出来的实际重量算33元/公斤计价。二次机加工单价1760元/件。订购2件。验收标准按图纸尺寸检验”;交货期限为“**加工厂收到生产订金9000元日起12天内完成模具及4件成品交货”;付款方式为“铸件做好后打款发货,留1000元质保金,铸件3天内确认没有问题星泰公司付清全款。不得拖欠”;“如有质量问题**加工厂无条件第一时间进行返工,做到客户满意为止。如星泰公司不能准时付款,**加工厂有权不供货,星泰公司承担因此所造成**加工厂的全部生产费用。**加工厂如不能按时交货保证质量同样承担星泰公司的全部生产费用”。 在签订《铸件加工合同》之前,双方已对案涉交易的产品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过洽谈。具体为:2021年3月19日,被告**加工厂员工***添加原告星泰公司员工***微信,要求***发送工件图纸予以报价,***向***发送了手绘图纸和实物宏观样图;2021年3月27日,***向***发送工件图纸《轴油封上》《轴油封下》,并要求***报价;2021年3月28日***向***发送报价单;2021年3月30日,原告星泰公司技术员***向被告**加工厂员工***发送工件图纸《发电机轴油封》《轴上油封》《轴下油封》。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总加工款为15906元,但因被告**加工厂迟延交货同意扣减1000元加工款,实际的加工款为14906元。双方还确认原告星泰公司已于《铸件加工合同》签订当日即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加工厂支付了9000元订金,被告**加工厂于2021年4月21日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原告星泰公司。双方确认原告星泰公司已向被告**加工厂支付加工款13906元,尚有1000元质保金未付。 诉讼中,原告星泰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是其客户的定制件,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返工修理已导致原告星泰公司的客户已退件,产品目前仍在原告星泰公司处。原告星泰公司主张被告**加工厂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铸件材质、铸造工艺、热处理工艺、铸造缺陷、铸件补胶、加工表面缺陷、油槽内表面、表面粗糙度、G1"螺纹孔、齿型尺寸等方面不符合技术要求。对此,原告星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发电机轴油封质检报告》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星泰公司还主张其技术员***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加工厂员工***发送的《发电机轴油封》《轴上油封》《轴下油封》中已明确标注了技术要求。经查,《发电机轴油封》《轴上油封》《轴下油封》分别记载技术要求。庭审时,被告**加工厂陈述原告星泰公司在与其签订《铸件加工合同》前并未向其说明具体的技术要求,其仅收到了图纸。同时,被告**加工厂确认已收到原告星泰公司技术员***于2021年3月30日发送的《发电机轴油封》《轴上油封》《轴下油封》,但被告**加工厂表示其没有留意到其中所列的技术要求。被告**加工厂还于庭审中陈述直到原告星泰公司反映其客户使用产品存在问题,才发现原告星泰公司的技术要求是被告**加工厂技术无法达到的。 另查明,被告**加工厂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星泰公司交付的产品为:轴油封上铝件成品2件、轴油封下铝件铝件成品2件。原告星泰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遭到客户收取了5000元违约金以及预期损失35000元,但原告星泰公司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星泰公司和被告**加工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加工厂是否应向原告星泰公司返还加工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首先,原告星泰公司主张被告**加工厂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的问题,对此,原告星泰公司提供了一份《发电机轴油封质检报告》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照本案,双方在签订《铸件加工合同》之前已对定作产品进行过洽谈,并最终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铸件加工合同》。虽然《铸件加工合同》未对技术标准作出约定,但在原告星泰公司技术员与被告**加工厂员工于2021年3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星泰公司技术员已将附有技术标准的《发电机轴油封》《轴上油封》《轴下油封》文件发送给被告**加工厂员工。被告**加工厂确认收到该文件,但抗辩其没有留意其中所列的技术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被告**加工厂在收到产品的技术标准后并未向原告星泰公司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加工厂应当按照《铸件加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技术要求向原告星泰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加工厂作为承揽人发现原告星泰公司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星泰公司,但被告**加工厂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星泰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加工厂所述直到原告星泰公司反映其客户使用产品存在问题,才发现原告星泰公司的技术要求是被告**加工厂技术无法达到的,该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正常的商业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加工厂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承上所述,因被告**加工厂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加工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产品属于原告星泰公司向其客户出售的定制件,因被告**加工厂前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星泰公司与其客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工件已无修理、重作、更换之必要,本院对被告**加工厂要求重新返工生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星泰公司已向被告**加工厂支付了加工款,且案涉产品仍在原告星泰公司处,现原告星泰公司诉请被告**加工厂返还加工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星泰公司向被告**加工厂共计支付了13906元加工款,故被告**加工厂应向原告星泰公司返还13906元加工款,对于原告星泰公司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加工厂向原告星泰公司返还加工款的同时,原告星泰公司亦应当将其收到的轴油封上铝件成品2件、轴油封下铝件铝件成品2件退还被告**加工厂。 最后,关于原告星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生产损失费问题。原告星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系基于其主张向客户支付了5000元违约金而产生,生产损失***于其主张的预期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星泰公司应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星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星泰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星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生产损失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常平**机械设备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加工款13906元; 二、限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常平**机械设备加工厂退还轴油封上铝件成品2件、轴油封下铝件铝件成品2件(由被告东莞市常平**机械设备加工厂前往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取回产品,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惠州星泰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机械设备加工厂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