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

无锡锦冠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8624号
原告:无锡锦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6875973F。
法定代表人:谢起淋,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伶,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11号桃园商业大厦7层7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30993W。
法定代表人:向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伯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系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锦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2260.41元及违约金(以4052260.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应生产经营需要于2018年至2021年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钢材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产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共4052260.41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未付。
被告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实际未付货款仅有3个项目,分别是广西项目(10月)、无锡项目、汕头时代公馆北区,每个项目的具体金额被告已在证据目录中写明,故被告实际未付的金额为4041983.69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比实际应付的金额多了69378.2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货款金额为4052260.41元。随后,原告在质证意见部分提出,其变更后的货款金额4052260.41元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金额4041983.69元相差10276.72元,原因是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对于剩余的差距,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金额4041983.69元来认定,但是保留追回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无锡锦冠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无锡锦冠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未付货款为4041983.6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被告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投标保证金的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锦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1983.69元及违约金(以4041983.6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锦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690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