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4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朱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寒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广东饶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迪明与上诉人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源智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迪明一审起诉请求:1.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被非法克扣的工资16011.83元(2018年12月克扣工资5147.61元、2017年8月克扣工资2400元、2017年2月克扣工资2727.28元、2016年2月克扣工资5036.83元、2018年11月餐补500元、2018年12月餐补200元);2.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2015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443453.92元;3.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4.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2015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和年休假补偿金184137.93元;5.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0元;6.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自2018年12月16日之后的工资每月20000元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为80000元;7.富思源智慧公司返还朱迪明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安全B证和中级工程师证等证件原件,并协助办理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8.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没有按照朱迪明实发工资基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等给各项费用造成朱迪明的损失共计400000元。
富思源智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2017年2月工资差额2727元及2017年8月工资差额2400元;2.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6日加班工资117701.15元;3.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4.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年终奖60000元;5.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51.72元;6.朱迪明取走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安全B证和中级工程师等证件原件,并协助办理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原审判决:一、富思源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迪明2016年2月工资差额5036.83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2727.28元、2017年8月工资差额2400元;二、富思源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迪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01.15元;三、富思源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迪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四、富思源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迪明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年终奖60000元;五、富思源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迪明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333元;六、富思源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迪明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安全B证和中级工程师证等证件原件,并协助办理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七、驳回朱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富思源智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朱迪明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迪明负担;富思源智慧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思源智慧公司负担。
朱迪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朱迪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富思源智慧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和计算错误,富思源智慧公司没有克扣朱迪明的工资。二、朱迪明作为项目经理,实行弹性工作制,按照富思源智慧公司有关规定,加班需提出加班申请,未经批准不属于加班。富思源智慧公司实行月薪制,朱迪明的工资含因项目进度增加工作时间而产生的加班费。根据朱迪明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2018年12月16日期间考勤表,休息日加班天数只有28.5天,故原审法院判决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三、朱迪明任职期间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889.2元,朱迪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公司予以赔偿。且朱迪明在职期间无偿使用富思源智慧公司宿舍3年,租金及水电费多达5万多元,应在最终结算时根据实际支付给富思源智慧公司。四、原审判决第五项认定和计算错误。朱迪明于2017年2月已休年休假5天,只剩下2016年、2018年的各5天年休假未休,不可能有工资差额53333元。
富思源智慧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2016年2月工资差额5036.83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2727.28元;二、改判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2017年1月10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01.15元;三、改判富思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朱迪明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333元;四、判令朱迪明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朱迪明辩称,一、富思源智慧公司提及的工资支付条和工资发放凭证中没有欠发工资的月份,其工资发放的构成不是合同约定,朱迪明不予承认。二、富思源智慧公司的制度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未让朱迪明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朱迪明享有一周5天工作、一周有2天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富思源智慧公司主张的“弹性工作制”没有事实依据。富思源智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富思源智慧公司提出朱迪明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租金、水电费等,为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一审诉讼的新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四、《富思源人事管理制度年休假》规定违反《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原审推定从申请仲裁日倒推二年和以工资收入200%计算年休假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应支持朱迪明有关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37.93元的请求。富思源智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均不应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富思源智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朱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按照第2种方式支付,即朱迪明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0000元,且富思源智慧公司一直按此标准每月固定支付,朱迪明在职期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朱迪明的工资为包月工资。经核算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朱迪明的包月工资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因此王富思源智慧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支付给朱迪明的工资已包含足额加班工资,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富思源智慧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朱迪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朱迪明的差额加班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6年2月、2017年2月、2017年8月期间,富思源智慧公司未按照朱迪明月工资税后20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且富思源智慧公司提交《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朱迪明在此间有调休的情形,富思源智慧公司主张朱迪明2017年8月所在项目停工放假,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富思源智慧公司应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
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一审经核算富思源智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朱迪明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餐补并没有相关的约定,且双方确认餐补需凭票报销,故朱迪明主张2018年11月、12月餐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迪明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朱迪明在仲裁时仅主张年休假补偿金41379.31元,朱迪明可得的年休假工资超过朱迪明在仲裁时的请求,故应按朱迪明在仲裁时的请求为限,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朱迪明未举证证明因无相关证件导致其无法就业,故朱迪明主张赔偿工资损失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迪明主张富思源智慧公司扣押执业资格证件、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及安排年休假等,构成违约,主张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无相关违约金约定,朱迪明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迪明主张富思源智慧公司支付其没有按照朱迪明实发工资基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等给各项费用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00000元。双方因纳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事项,本院不予处理,朱迪明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朱迪明主张富思源智慧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对一审关于终止合同经济补偿,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年终奖及返还相关证件,协助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判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富思源智慧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朱迪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迪明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379.31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朱迪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01.15元;
五、驳回上诉人朱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朱迪明已预缴),由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元,由朱迪明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富思源智慧公司负担7.5元,由朱迪明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