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598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宝山工业区塘水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4603W。
法定代表人邹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瑜,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9]1089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基本情况:原告入职时间2017年11月25日,工作岗位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2018年1月26日试用期结束。原告试用期工资10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12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发出《解聘通知书》。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从2018年2月4日开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6436.78元、2018年1月工资10275.6元及加班费8113.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餐补及多扣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802.5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4日直至仲裁开庭当日应正常发放的工资23000元。2018年4月10日,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8)139号仲裁裁决,仲裁结果为: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4日起继续履行;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份工资1027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餐补及多扣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共计802.5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20653.85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加班工资14620.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餐补及本人多扣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802.51元;4、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劳动恢复履行之日的工资及该工资25%的赔偿金(暂预估6个月计87844.5元),以上暂合计103267.69元。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4日起不继续履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20653.85元。2018年7月24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9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1、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4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10275.6元;3、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餐补及本人多扣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802.51元;4、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20653.85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22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5日期满终止,并判决结果如下:1、维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3、驳回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二、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仲裁庭审中,申请人陈述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并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实际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其认为系被申请人未为其安排工作。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在上述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1月25日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95586.21元(12000元÷21.75天×4天+12000元×7月+12000元÷21.75天×17天)。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被告未就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餐补5500元:仲裁阶段,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4点约定:中餐由公司统一提供,另加早晚餐补500元/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为其支付餐补。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餐补2005.75元;被告未就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日期之后的原告未正常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餐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8年2月1日至2月3日期间的工资:仲裁阶段,申请人主张在之前的仲裁及判决中,其主张2018年2月4日以后的工资,未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月3日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被申请人不确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向本委提交了2018年2月份考勤表,证明申请人2018年2月份没有出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不予确认认为该表没有其签名确认,在前述的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其于2018年2月3日起开始未上班。被申请人确认工资支付至2018年1月,从2018年2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2018年2月3日为周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日其有出勤,其主张被告支付该日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并无不当。被告未就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社保、公积金: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阶段,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履约期内,甲方(被申请人)按公司规定为乙方(申请人)缴纳社保,公积金,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在其他地方重复购买社保,乙方如需调走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如因乙方私自调走或重复购买社保,而影响甲方证件使用的,乙方需退回所有甲方支付的费用,并双倍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申请人称该内容就是约定应由申请人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并称在之前的判决中,申请人主张返还多扣的社保、公积金费用,仲裁委及法院均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辩称该条约定按公司规定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没有约定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所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内容,并不能当然得出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结论,且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五
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96000元;2、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餐补55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5、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部分由被告承担;6、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公积金费用部分由被告承担。
六:仲裁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12813.98;3、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餐补2005.7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96000元;2、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餐补共计55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工资1655.17元;5、被告承担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部分;6、被告承担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公积金费用部分。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95586.21元;
二、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餐补2005.75元;
四、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0.2元,由被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