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6号华瀚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21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38042。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硅谷动力清湖园A2栋厂房1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15663P。
法定代表人:罗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赫美公司无需向厚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厚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对赫美公司已经支付的57,600元工程款还是对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厚沃公司均未向赫美公司开具并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双方协定总工程款288,000元是含税的,其中设备201,6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86,4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厚沃公司应何时开具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厚沃公司负有向赫美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价款含税,这也是厚沃公司应向赫美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
截止当前,厚沃公司依然未向赫美公司开具提供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厚沃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仅以赫美公司未针对发票开具事宜提起反诉,而不予支持赫美公司的抗辩,混淆了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基于厚沃公司亦存在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赫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
厚沃公司辩称,赫美公司提出的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在厚沃公司付款之前应先行开具发票,而且根据会计准则,应当在收到款项之后再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厚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赫美公司立即向厚沃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00元;2、赫美公司立即向厚沃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10,598.4元(损失以230,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4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4日,实际计算至赫美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为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赫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厚沃公司、赫美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赫美公司将其坪山800KVA箱变安装工程交由厚沃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深圳XX产业园,工程总价为28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赫美公司应付定金合同总金额的20%(57,600元);主设备进场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0%(57,6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5%(158,400元);余款5%为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项约定:合理正常使用情况下工程保修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赫美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定金57,600元。
(二)涉案工程由厚沃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7月6日经深圳坪山供电局及双方一起验收合格,并于次日通电使用。之后厚沃公司多次要求赫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但赫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赫美公司确认尚欠厚沃公司工程款230,400元,但主张其中的14,400元为质保金且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支付。经查,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今尚在质保期内,故该14,400元质保金的支付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厚沃公司一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该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厚沃公司可另行主张。赫美公司应支付厚沃公司到期工程款216,000元,赫美公司以厚沃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因赫美公司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赫美公司欠付厚沃公司工程款,造成厚沃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赫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赫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厚沃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4.97元,由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4元,由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610.97元;保全费1725元,由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利息损失赔偿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行业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对于商事主体计纳及抵扣税金具有一定影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34条则已提出开具发票属承包人协助义务的法律适用指引意见,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与之对应的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完成施工并提供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工程成果,而并非提供发票。因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与承包人提供发票之间不构成双务有偿合同中的对待给付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在涉案合同亦未将提供发票约定为工程款支付前提的情况下,赫美公司不得仅以厚沃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厚沃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则并非本案免责事由,赫美公司就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仍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新  江
审判员 唐    毅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林晓翔(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