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10民初1700号
原告: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硅谷动力清湖园A2栋厂房1层A区。
法定代表人:罗长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6号华瀚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218A。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光,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400元(人民币,下同);2.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工程款的损失10598.4元(损失以230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4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为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051405),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坪山800KVA箱变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深圳坪山赫美创意产业园,工程总价为28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应付定金合同总金额的20%(57600元),主设备进场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0%(576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七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5%(158400元),余款5%为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定金576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涉工程施工完毕,于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并于次日通电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但是被告拒收律师函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签署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以及合同第五条2款4项约定“合理正常使用情况下工程保修期为1年”。被告已于合同签定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20%(576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88000,还剩合同金额230400元未予结算支付。工程保修期内的余款5%(14400)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并于次日通电使用,很明显,截至目前,一年保修期尚未结束,余款5%(14400元)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款216000元而非230400元。
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被告已经支付的57600元还是未予结算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开票义务、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原告负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也应视为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之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而顺延支付工程款直至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损失的权利。
二、关于支付延期工程款损失。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计算方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工程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以230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4日开始计算损失亦不恰当,请法庭在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付到期工程款以及应付时间后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051405),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坪山800KVA箱变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深圳坪山赫美创意产业园,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88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被告应付定金合同总金额的20%(57600元),主设备进场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0%(576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七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5%(158400元),余款5%为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定金57600元。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7月6日经深圳坪山供电局及原被告一起验收合格,并于次日通电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项约定:乙方(原告)责任:合理正常使用情况下工程保修期为1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0400元,但主张其中的14400元为质保金且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支付。经查,原被告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今尚在质保期内,故该14400元质保金支付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一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16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因被告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计付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9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304元,被告承担4610.97元;保全费17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云其
人民陪审员 陈志贤
人民陪审员 罗志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宏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