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10执153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户籍地址四川省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深圳东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2-1号创意保税园福兴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015846T。
法定代表人:覃亦民。
被执行人:伍华光,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户籍地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执行人:刘之舟,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雷山,男,汉族,1993年6月30日,户籍地址四川省重庆市开县。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310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27623.7元(人民币,下同)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2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由于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遂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深圳东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30937.7元、被执行人刘之舟主动缴纳了执行款1075.52元,两项合计232013.22元。前述款项扣缴执行费1720元后,剩余执行款230293.22元由本院依法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执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粤0310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1720元已扣缴,本案应当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海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