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橙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橙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芹。
委托代理人:张利,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广红。
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橙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朋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朋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8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金格建筑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缺乏定案依据,应予以纠正。事实方面,一审认可橙朋装饰公司与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在《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中就装饰事宜所达成的条款,其中包括第5项“未尽事宜按照广州万科清远华府项目B6B7栋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但又认定橙朋装饰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对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认定矛盾且与实践情况不符。根据《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受主合同条款的约束。作为主合同施工方根据约定方式及程序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结果,应对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同样有约束力,也未侵犯其任何权利。二、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及商业逻辑,错误认定橙朋装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导致判决内容的履行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橙朋装饰公司应付金格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总额为2794217.13元的主要依据有误。首先,《金格应付款通知书》中关于“付至70%”的表述有误,严重误导利益相关人员。其次,通知书只是双方核对债权的一种方式,不属于双方同意变更工程价款金额的合意,更非橙朋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格建筑装饰公司要求作为交易对方的橙朋装饰公司倒贴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规则及逻辑,更缺乏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最后,《金格应付款通知书》的计算方法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格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橙朋装饰公司向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金格应付款通知书》是经多次催讨才出具,有橙朋装饰公司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橙朋装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上诉状中对于结算方式与通知书的内容自相矛盾。橙朋装饰公司拖延付款,增加诉累,请二审法院驳回橙朋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橙朋装饰公司支付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807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橙朋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广州万科清远华府B3、B5、B6、B7栋室内精装工程是由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橙朋装饰公司施工。2012年,橙朋装饰公司将位于广州万科清远华府B6、B7栋大堂、电梯厅及室内精装工程以及B5几套样板房交付金格建筑装饰公司进行装修。2012年6月2日,金格建筑装饰公司(乙方)与橙朋装饰公司(甲方)进行了一次合同条件的约谈,达成如下条款:1、原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承包单价表于2012年6月2日起作废;2、重新按照万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清单单价,除甲方与石材供应商签订合同、万科(投资方)甲分包相关项目外,其余合同清单单价单套包干,甲方占15%,乙方占85%,税金按各自所占比例承担,其中零星签证施工的工日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收取管理费,但税金由乙方负责;3、项目经理张卫国的工资、住房、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本约定从2012年6月份起计算;4、乙方须按甲方指定要求样板房施工;5、未尽事宜按照“广州万科清远华府项目B6B7栋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工程施工合同”执行。金格建筑装饰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开始装修,2012年12月31日完工。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结算款项发生争议。金格建筑装饰公司主张,B6、B7栋的工程款是3470754.87元,加上B5栋的样板房装修款154385.24元,合计是3625140.11元。根据橙朋装饰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金格应付款通知书》,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应收款是2794217.13元,扣除橙朋装饰公司应当的15%管理费以及税收、张卫国的工资,合计应当扣除22%费用,橙朋装饰公司应付款是2179489.26元(2794217.13×78%),已付款1371419.10元,所以其还应当向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支付808070.26元。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金格应付款通知书》有橙朋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第1项注明应收款是2794217.13元,第3项注明应扣款22%,第5项注明已付金额1371419.10元,第6项注明万科扣款40540.88元。
橙朋装饰公司则认为,总工程款审核价是3470754.87元,扣除石材款1179629.11元,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按85%收取,故款项是1947456.89元,减去橙朋装饰公司已付的1371419.10元,再减去万科对其罚款40540.88元,余款才是金格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橙朋装饰公司称,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所提供的《金格应付款通知书》是由于橙朋装饰公司财务计算错误,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橙朋装饰公司提供了其与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认为结算金额应当以清单为准。庭审完毕后,橙朋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又制作了一份工程款统计表,主张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欠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为43935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橙朋装饰公司欠金格建筑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橙朋装饰公司于2016年已向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发送《金格应付款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已注明应收款是2794217.13元,并且应扣费用合计是22%,金格建筑装饰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金格应付款通知书》上的该部分约定可以作为金格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橙朋装饰公司欠款的依据,扣除橙朋装饰公司已付款1371419.10元,所以其还应当向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支付808070.26元。《金格应付款通知书》第6项虽然注明“万科扣款40540.88元”,但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并不认可,橙朋装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由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属于加重金格建筑装饰公司义务,在金格建筑装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橙朋装饰公司强行要求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橙朋装饰公司答辩称,《金格应付款通知书》是由于财务方面计算错误,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金格应付款通知书》盖有橙朋装饰公司公章,并发送给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橙朋装饰公司现以此为由否认通知书上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橙朋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制作的工程款统计表,主张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欠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为439355.01元,只是橙朋装饰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没有金格建筑装饰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橙朋装饰公司与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其与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对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
关于欠款利息,虽然装修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完工,但双方确定橙朋装饰公司最终欠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有2日,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金格建筑装饰公司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深圳橙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08070,2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深圳橙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橙朋装饰公司提交三组证据:一、广州万科清远华府项目B6B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拟证明B6B7栋工程石材工程量以及石材施工总造价为1051191.04元。二、签证结算汇总明细,拟证明B6B7栋石材增加工程量签证明细以及签证石材工程量造价为128438.07元并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及附件一致。三、结算书计价清单,拟证明B6B7栋石材单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橙朋装饰公司和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均应按照记录中所达成的条款履行义务。根据该记录第二条以及第五条的约定,《广州万科清远华府项目B6B7栋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橙朋装饰公司与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执行结算价格及其他未尽事宜的依据,故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与橙朋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确认的结算造价是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橙朋装饰公司与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仅是上述两方的关系,对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橙朋装饰公司认可其欠付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及计算方法有误。橙朋装饰公司主张《金格应付款通知书》不能作为确认欠付工程款项的依据,涉案的欠付工程款应以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基准,扣除石材款、保修罚款、剩余保修款后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为欠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橙朋装饰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橙朋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要求扣减保修罚款、剩余保修款的合理性,也不能证明石材款、保修罚款、剩余保修款需要扣减的准确数额,故橙朋装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橙朋装饰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对金格建筑装饰公司有约束力,但由于橙朋装饰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金格应付款通知书》第1项所列2794217.13元作为待分配的应付工程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金格应付款通知书》由橙朋装饰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是对自身债务的确认。该通知书上所列项目是橙朋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橙朋装饰公司认为《金格应付款通知书》是财务表述方法错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份通知书效力的证据,故对橙朋装饰公司认为《金格应付款通知书》不能作为确认欠付工程款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金格应付款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在该时间前已验收并结算完毕,无须再按照70%的进度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对通知书中第2项“付至70%进度款应付:2794217.13×70%=1955951.99”、第4项“实际应付进度款:1525642.55”不予认可有据可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橙朋装饰公司要求扣除40540.88元万科扣款,并提交证据《清远市锦龙正达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予以证明,但该清单中的索赔项目含有非本案工程的跨合同索赔,且未有出具方签章确认,故本院对《金格应付款通知书》第6项“万科扣款40540.88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金格应付款通知书》第1项、第3项、第5项作为依据确认橙朋装饰公司欠付金格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808070.26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橙朋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深圳橙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