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1449号
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5区翻身路富源工业区1栋厂房七楼A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18474X。
法定代表人:胡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凯,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石龙镇新洲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2444555L。
法定代表人:陈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乐,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敏、被告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乐、陈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85435元及利息(以8543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莞凤岗有一个酒店的项目,该项目成立之初,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询价并提供了公司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由于赶工期该项目要在2018年底前交给业主经营,项目部遂临时增加了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由于员工之间工作衔接不清晰、完善,相关工作人员在申请项目材料款项时与财务人员对接存有瑕疵,申请支付项目材料款的同时未附应收款公司的相关资料,导致原告财务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8日误把材料款85435元汇到了被告公司处。原告发现后立即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但被告一直未予退款。原告认为,己方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立即返还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市喜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与原告没有直接销售关系。原告通过杨廷忠联系戴某购货,戴某又找了聂某,聂某就要求将货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中当货款预付款。2.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交账户等资料,而公司对公账户需要填写完整的账号名称及账号才能转账成功,而原告称因对接存在瑕疵,在转账时错转给被告,与实际交易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3.本案涉案货款中,被告已将该货款作为经销商的预付款,并已经向经销商提供了货物,该事实可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号,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金源支行账户(账号:44×××52)转款85435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五日内返还85435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三日内联系委托人并立即归还上述款项。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原本是要支付给原告在东莞凤岗的酒店购买瓷砖所用,并提交《嘉讯通会所主楼一层、二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次转账凭证佐证,用以说明真正的交易关系。三次转账收款人均为东莞市东日陶瓷有限公司,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50000元;2019年5月17日,100000元;2019年6月14日126735元。
被告主张,被告出售水泥的交易习惯是购买方将预付款直接打到被告公司账户,再到被告公司处拉货。原告通过第三方层层联系到被告经销商要求购买水泥,其支付给被告的85435元实际上为预付货款,原告转账之后还将转账凭证通过第三方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已向经销商提供了货物。对于本案经过,被告申请证人戴某、聂某出庭作证,并当庭出示了两证人手机的微信记录,证明该笔85435元交易流程。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表明如下内容:1.案涉85435元款项,是杨廷忠先后经由戴某、聂某两个代理商向被告购买水泥所使用;2.原告转账85435元到被告账号的转账电子回单截图,系通过微信从杨廷忠微信发送给戴某,戴某又发送给聂某;3.聂某依前述转账电子回单,已从被告处提走大致相应款项的水泥;4.原告作为身份材料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有手写笔迹“海螺开票用”)出现在杨廷忠与戴某的微信聊天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喜山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票信息、电子回单、催款函、律师函、运单及回执、装修合同、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5435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85435元款项对于被告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从案涉交易过程来看,被告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解释背后的交易过程,即原告向被告转账后,将转账电子回单发送给杨廷忠,杨廷忠又将转账电子回单发送给戴某,戴某将转账电子回单发送给聂某,聂某凭借转账电子回单及已到账的款项85435元,向被告提取了水泥。且从戴某开始,每一经手人,都支付了对价。原告虽然对该交易过程予以否认,但却无法解释其向被告付款的转账电子回单缘何出现在两出庭证人的手机聊天记录中,以及证人戴某手机中为何出现被告营业执照(有手写笔迹“海螺开票用”)。因此可以推定,原告虽然并非直接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但其向被告转账,是出于交易的目的。被告虽然并非直接向原告供货,但根据经营习惯,已支付了对价,并未不当获利。
其次,原告对本案纠纷起因的描述,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起诉状中称,案涉款项原本是要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因其人员工作失误,错误转入被告账户。但原告所提交的相应“正确”交易凭证,无论是支付时间、货款金额,还是公司经营业务都与本案争议相去甚远,不符合工作失误的通常情况,原告对此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鉴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对于案涉85435元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无需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建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