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7484号
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5区翻身路富源工业区1栋厂房七楼A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见识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617。
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诉被告**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格公司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31.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01.09元(以本金100031.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约为3501.09元;以上暂合计为103532.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建筑装饰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等项目的公司。2018年12月原告承包东莞市宏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东莞市***大龙的嘉讯通会所主楼一层、二层装饰工程。原告将工程其中的水电装饰部分内容交由以被告为包工头的水电班组承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人工费等,依据被告及其班组工人实际所需费用多退少补。被告履行完毕承揽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预付款余额为70031.1元。上述余额未包含原告代表在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8月3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的现金15000元,合计3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合计100031.1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上列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会所电工班组结算表及附件、**开水电人工费统计表及统计凭证(报销单、交易明细、收据、***、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
被告**开辩称,案涉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结算单上缺少了一些由其实际完成的项目,真实情况是原告倒欠被告30多万元劳务费。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会酒店会所一、二层室内装饰水电工程施工人工报价表及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人工费用成本清单、增加量清单、设计变更清单、现场面积丈量差距单、结算清单差距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宏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嘉讯通会所主楼一层、二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嘉讯通会所主楼一层、二层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案外人将违约东莞市***的嘉讯通会所主楼一层、二层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将其中的水电安装的人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开负责施工的范围及计价方式以“**会酒店会所一、二层室内装饰水电工程施工人工报价表”(以下简称为协议报价表)为准。协议报价表约定以155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后双方协商同意以110元每平方米计价。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开于2020年1月9日在《会所电工班组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载明价款共计639768.9元,预支总计709800元,余额为负70031.1元。双方确认,前述预支的709800元中不包括最后两笔于2019年7月31日、8月31日各预支的15000元共计3万元金额。原告现以被告至今不返还上述70031.1元+3万元=100031.1元未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开现以该《会所电工班组结算》不是其真实意思,该表遗漏增加项目,且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承诺其另行结算增加部分,故前述结算表未包括增加部分的款项。***到庭接受调查时对被告**开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并陈述增加部分已在结算表中表述为“签证”项目26000元,被告**开是确认同意该金额的。***另提交的签证清单显示有44项施工签证项目,落款空白处有“同意从第①-44项总人工费:26000元”并附被告签名,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9日。
以上事实,有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开为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是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签证清单、报价单、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会所电工班组结算》形式合法,内容与双方确认的协议报价单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该结算内容的确认,且结算单中关于签证部分的内容有被告方人员提交的签证清单相印证,该签证清单上亦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该结算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仅以结算表中遗漏增加部分为由而否定该结算表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表和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多付被告100031.1元是事实,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诉请被告退还多付的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预付价款是2019年8月31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预付的价款100031.1元及该款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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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