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恩光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维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2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恩光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莘塔联南路。
法定代表人:石士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明亮,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维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贵。
第三人: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街蛇口大厦14楼南半层。
法定代表人:王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恩光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光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维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恩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达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恩光公司诉请:追加第三人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川0117执8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维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川0117执86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维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第三人君信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维肯公司的唯一发起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1月16日。2016年10月21日,君信达公司向维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出资款40万元;2016年11月29日,君信达公司向维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出资款131万元,同日,维肯公司又以往来款的名义向君信达公司支付1308475.86元;2017年6月26日,君信达向维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出资款429万元,2天后的6月28日,维肯公司同样以往来款的名义,分四次向君信达公司支付379万元。申请人认为,君信达作为维肯公司的唯一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短时间内抽逃出资,有鉴于此,申请人特申请人追加第三人君信达公司为(2021)川0117执862号执行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恩光公司与被执行人维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恩光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24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川0117执86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进行查询,暂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到其名下有房、车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提出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0117执8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20)川0124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恩光公司以王开贵、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将第三人王开贵、君信达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川0117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证据不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恩光公司据此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四川维肯科技有限公司的类型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为君信达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5日,四川维肯科技有限公司的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变更为王开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2021)川0117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2021)川0117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申请人以第三人君信达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的执行异议已由本院(2021)川0117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现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请求,应当不予受理。同时,申请人不服(2021)川0117执异62号执行裁定,已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将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主张其权利。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州恩光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蒲秀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