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台东慧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981执6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台东慧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东慧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2023)苏098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东台东慧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前给付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7500元(含保证金5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损失合计7500元),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深圳市君信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3月10日、2023年5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5月10日,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3年3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四、2023年5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未在此地实际经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3年5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07500元,未有案款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苏098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