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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505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现住址: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助金320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丹霞冶炼厂炼锌渣绿色化升级改造项目配套总工程师承包(标段四)辅助材料库等。原告为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9日约14时31分,原告在丹霞冶炼厂厂区内[C130线(***一大坪)2公里700米处]进行清洁作业时,被**驾驶的车牌号粤F3××**的重型车碾压,导致右脚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踝骨关节僵硬;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腓骨总神经损害;右侧胫神经损害;右侧腓浅神经损害;右侧腓神经损害;住院治疗175天。2021年8月12日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认定为工伤。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决定书,伤残级别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工伤补助金,协商不成。为此,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2年3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加之被告也拒绝履行裁决书的义务。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2、主体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3、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病情以及住院治疗176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据4、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证据5、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是玖级,停工留薪期是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证据6、辞职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证据7、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完成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证据8、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2022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2022年3月22日对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杂工岗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2020年7月9日,原告在岗工作期间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后,当日被送入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入院当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共计16400元。经原告申请,2021年8月12日,原告发生的事故经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仁人社工伤认字[202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1年10月21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字2021年105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07月09日至2021年05月08日。”2021年9月18日,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出院至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继续上班,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月21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根据粤人社规[2019]2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020年6月5日,广东省统计局发布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06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立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由于本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因工伤而需享有的工伤待遇则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至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为2021年11月,共计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即8000元(4000元/月×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已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经职能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系2020年7月发生事故,因此,计算上年度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20年6月5日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0689元予以计算,即伤残补助金为45310.05元[(100689元÷12个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068.9元[(100689元÷12个月×6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275.6元[(100689元÷12个月×60%)×8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及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4000元/月×10个月);原告从入院之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护理费及伙食费被告已支付,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即住院伙食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住院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10.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5.6元,以上合计95654.55元; 二、限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0元,以上合计共21000元; 三、限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 四、限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五、限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相加,被告深圳市力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649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