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95号
原告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华发北路1号凯雷斯顿商务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841776。
法定代表人钟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林,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永和路双金惠工业城宿舍楼A栋1楼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GAC91。
法定代表人张成祥。
上列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林和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255.5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9625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1250元);2、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永双金惠工业城道路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深圳市福永双金惠工业城道路路面铺设沥青,单价为人民币55元每平方米。2018年6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现场签证记录表,确认在宝安双金惠工业园铺设沥青数量为1750.1平方米。依据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资料,2018年5月2日,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河签订《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福永双金惠工业城道路沥青铺设工程发包给陈志河。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志河,随后涉案工程被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发包人即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工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福永双金惠工业城道路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双金惠工业城的沥青地面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单价55元,暂定工程价款11万元。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按施工完成量计量的原则进行结算,约定双方于施工内容完成当日进行结算,工期两天,开工日暂定2018年5月28日,付款方式约定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50%作为材料费用款,沥青施工完成后支付至70%,完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余款。2018年6月22日,***以甲方施工单位名义向原告签署《现场签证记录表》,该表显示沥青摊铺数量为1750.1平方米。此后双方就款项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自始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河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福永双金惠工业城的沥青路面工程委托给陈志河施工,工程价款暂定168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按实计量原则结算,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据及《地面施工结清确认书》,显示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陈志河结清上述合同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陈志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权利义务明确,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对,本院对相关施工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施工合同书内容,本案采用固定单价按实计量原则进行结算,因此工程的结算应为1750.1平方米×55元/平方米=96255.50元。***作为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全部欠款自结算满三个月后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且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包方已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宏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款项工程款96255.50元,并赔付相关的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或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受理费和保全费用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用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德
人民陪审员 邱 秀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雪 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嘉琦(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