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4区雅然居豪然阁604房(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05788417-7。
法定代表人:钟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粤美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12层北半层-11E12,组织机构代码:763477931。
法定代表人:王楚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美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龙盛公司只需向粤美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3336.9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美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2014年12月份货款金额未能查清。粤美特公司在原审提交2014年12月份对账单上只有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容的签字,但是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对账单必须经公司盖章确认。粤美特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7月7日的对账单也证明了这一点。双方没有授权过财务人员单独在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的权利,公司财务人员并非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其签字确认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况且双方也从来没有财务人员单独签字确认对账单金额的交易习惯。因此,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盖章与工作人员签名均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粤美特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粤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3546.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龙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粤美特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粤美特公司向龙盛公司供应0#柴油,双方就质量标准、交货与验收、货款与结算、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为:需方保证每月用油量不少于2万公升,需方连续30天不用油时,供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油款;供方在需方处的货款押满30万元之后,则需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供方的每次油款。合同签订后,粤美特公司依约向龙盛公司供应柴油,粤美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313336.9元,2014年12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47009.75元。双方确认龙盛公司已经支付该两期货款的金额为126800元,但龙盛公司以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未经公司核对盖章为由不认可粤美特公司主张的金额。另查,1、粤美特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份货款对账单上有龙盛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容”的签名,无龙盛公司盖章确认;龙盛公司认可“刘某容”的工作人员身份,也不要求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对账单必须有公司盖章才能成立。2、粤美特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就本案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龙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认为:粤美特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因履行购销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粤美特公司与龙盛公司对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313336.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份的货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盖章与工作人员签名均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粤美特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份货款对账单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货款对账单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且都有龙盛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容”的签字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采信。龙盛公司认可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货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却否认2014年12月份货款对账单的真实性,缺乏充分的依据及合理性,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采信粤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主张,确认龙盛公司至今尚拖欠粤美特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33546.65元(313336.9元+147009.75元-1268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龙盛公司连续30天不用油时,粤美特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龙盛公司付清全部油款,根据本案案情,粤美特公司诉请龙盛公司立即清偿上述拖欠的全部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粤美特公司支付货款333546.65元。二、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粤美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33354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粤美特公司已预交,由龙盛公司承担3133元,粤美特公司承担94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龙盛公司确认之前的对帐单经财务刘某容签字确认后提交给公司,经公司盖章确认。龙盛公司确认2014年12月份收到粤美特公司两次货物,但无法提供这两次进货的数量及金额。龙盛公司确认涉案合同未约定对帐单的签字人员、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2月份货款金额。对此,粤美特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份货款对账单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货款对账单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且都有龙盛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容”的签字确认。龙盛公司二审确认2014年12月份收到粤美特公司两次货物,但是对于对账单载明的数量与金额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粤美特公司已经提供了有会计人员刘某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情况下,龙盛公司对此数量与金额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仅以未盖章为由否认2014年12月份货款对账单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龙盛公司至今尚拖欠粤美特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33546.65元(313336.9元+147009.75元-12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龙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房依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