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9161号
原告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星辉,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霞,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
上述原告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建设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星辉、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1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650元(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21年6月15日起算,第二笔本金10万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第三笔本金15万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按双方确认函中约定的日利率每天0.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他与起诉状一致。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已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深圳鹤洲卡丁车车道沥青项目的施工,并签订了一份结算付款确认函。该项目总工程款项为55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附言“卡丁车沥青道路施工款”。双方在确认函中约定,其他工程款项被告应分别在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50000元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还应承担相应欠款每日0.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2021年6月15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原告向其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甚至对原告的催收不予理睬。综上,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黄志军发送现场视频及施工安排;2021年5月24日,黄志军向被告***询问付款事宜;2021年6月15日,黄志军向被告***发送《鹤州卡丁车结算付款确认函》并催款。
2021年4月21日,苗贵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54的账户向钟武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33的账户转账200000元,附言:卡丁车场沥青道路施工款。
2021年4月24日,钟武明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33的账户向苗贵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54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苗贵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54的账户向钟武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033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方述称苗贵强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转账,4月24日的转账系因其财务人员失误将上述工程款退回,被告再转回。
2021年5月28日,原告龙盛建设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共同签署《结算付款确认函》,显示:经双方确认已完成深圳鹤州卡丁车车道沥青项目施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550000元,发包方于2021年4月24日已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余款支付计划为2021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清余款150000元,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按未付款日期起,支付相应欠款违约金每天0.1%违约金,至付清日止。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付款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付款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完成涉案场地路面沥青项目施工的事实,同时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已委托案外人苗贵强支付了200000元,并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应付款项,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清余款的义务,故其已经构成违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款项350000元及违约金。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后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第一笔100000元从2021年6月16日起算,第二笔100000元从2021年7月1日起算,第三笔150000元从2021年10月2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第一笔100000元从2021年6月16日起算,第二笔100000元从2021年7月1日起算,第三笔150000元从2021年10月2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嘉芮(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