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6民初896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区小梅,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雷,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得钱,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鹏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启能,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冠,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得钱、**、***、深圳市粤鹏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胡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文得钱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文得钱以原告名义对外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6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口约定利息每月三分,其余借款本金6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文得钱支付26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文得钱按每月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清偿利息,2017年3月25日,被告文得钱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25日钱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另外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7月至9月,被告文得钱未依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今起诉之日止,实际计至清偿之日;以6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得钱、**、***、粤鹏公司共同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并当驳回***的起诉;理由是2013年7月文得钱与***、胡启能因为合作均产项目,急需合作资金,由***、胡启能筹集资金,后***找到资金出借方,冼绍坤、刘雪锋,便以***的名义向其借款共310万元(其中向刘雪锋借款110万元,向冼绍坤借款200万元)而***仅向文得钱转账265万元,后因项目迟迟未有进展而终止,文得钱、***、胡启能开始协商共同还款事宜,2013年7月-2015年9月期间三人共向出借方冼绍坤还款72万元。2017年3月冼绍坤通过非法拘禁方式将***等人拘禁在一家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冼绍坤威胁称必须要文得钱找人提供担保,签定协议,否则不会放人。由于文得钱患有高血压疾病,当时情况危急,虽然可能有生命危险,**、***毫不犹豫连忙赶往文得钱所关押的宾馆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并提供担保。2017年9月1日文得钱委托黄守平向出借方冼绍坤还款180万元,从上述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出借方并非***,而是刘雪锋和冼绍坤,且文得钱、***、胡启能均向冼绍坤进行还款,另外从还款计划承诺书可以看出,***为担保人,并非实际债权人。该承诺书实际上是向实际借款人和实际出借人冼绍坤所承诺的,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还款计划承诺书,由于是实际出借人冼绍坤通过非法拘禁胁迫当事人签订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实为被答辩人***与冼绍坤之间约定的利息,且已远远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
被告胡启能辩称:被告胡启能和其他当事人之间仅仅为担保关系。一、原告与被告胡启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法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胡启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视为其已经放弃向被告五追究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4日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向被告胡启能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法不应当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启能承担保证责任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查,2017年3月25日,文得钱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对于本人(文得钱)以***名义向出借人所借的欠款,本人承诺按此期限还清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一、2017年5月25日之前还清所欠借款本金。(292万元)二、2017年6月25日之前还清所有利息。(146.44万元)三、委托借款人(***)处理本人(文得钱)在龙岗布吉大靓花园统建楼两套房产过户、转让、出售、变更权利和办理相关手续签收及相关法律文书。四、委托借款人(***)处理担保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布吉社区格塘新村300A号503房房产办理银行贷款、抵押相关事宜。五、本人***为粤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以粤鹏公司资产和物业及应收工程款和应收款项为文得钱作还款担保。如果文得钱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未能还清所有款项时,由粤鹏公司负责承担,直到还清为止。六、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房产及本人拥有粤鹏公司60%股权为文得钱作还款担保。如果文得钱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未能还清所有款项时,由**负责承担,直到还清为止。七、亲属**、***为文得钱作无限责任担保。文得钱作为承诺人,***、**、***、胡启能、粤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撇印或签章确认。
另查,2013年7月,***通过银行分三次向文得钱转账共计265万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胡启能向案外人冼绍坤每月支付6万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4万元,共支付52万元。2015年7月12日至8月12日期间,胡启能向冼绍坤每月支付87600元;9月12日支付了24800元,共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1日,文得钱委托案外人黄守平向冼绍坤转账180万元。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外人冼绍坤系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名义借款人兼保证人,文得钱系实际借款人,**、***、胡启能、粤鹏公司系保证人。***作为名义借款人,无权替出借人向实际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另外,***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亦无权向实际借款人或其余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故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叶 魁 文
人民陪审员 邓 建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超妤(兼)
书 记 员 吴 依 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