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广州粤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地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27440号
原告广州粤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地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带勇、陈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刚、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观澜水质净化厂提标扩容工程(一期)外电接驳、高低压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应就双回路通电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支付的设备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从中扣减变压器品牌型号差额、未完成的电缆铺设及离心鼓风机通电部分;如被告需要支付设备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受被告移交的工作面后25天内完成合同设备及配套电缆、桥架等安装并实现双回路通电验收并实现通电。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以2018年12月18日作为被告移交工作面的时间,而涉案项目在2018年12月21日经竣工检验合格,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亦载明“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此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5天内。涉案项目虽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双回路通电,但对于逾期原因,原告主张系因供电局外部电网故障所致,并对此提供了施工方出具的证明,被告虽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但亦无充分反驳证据,结合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1日经竣工检验合格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双回路逾期通电的原因予以采信。该外部电网故障系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根据涉案合同第15.1(2)条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原告可免除该逾期责任。而对于被告所称的其因原告原因以致其对工程业主方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函件内容显示,工程业主方提及的违约情形并非仅针对双回路通电逾期,还包括被告剩余的2台离心机供货逾期以致项目整体的验收送电逾期。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因为原告的原因,已实际被工程业主方追究违约责任或遭受其他损失。因此,在被告尚未因双回路逾期通电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应允许原告全部免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逾期责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备双回路通电逾期违约金73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设备款本金。首先,关于变压器品牌型号不符问题。原告提供变压器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中电”品牌相符,但型号为SCB11-1250,确与合同约定的型号SCB13-1250不符。如原告实际提供的设备价格低于合同约定设备,原告确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差额责任。对于两者差额如何确定,合同载明的型号SCB13-1250变压器两台合计价格合计277848.64元,而如按被告提供的生产商报价单,两台SCB**-1250变压器价格合计为90000元,但考虑到:一是在价格构成方面,合同约定的单价中除货品本身价值外,还包括设计费、报装手续费、安装费等费用,而被告提供的报价单载明的价格仅为含税价,并未体现其他附随义务价值;二是在报价时间方面,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而被告提供的对于SCB11-1250设备的报价系2020年4月报价,两者时间间隔较长,相应设备价款可能因时间不同而有所波动;三是在合同总报价方面,涉案合同在总价3861054.68元的基础上以3680000元作为最终优惠总包干价,该总包干价实质上已经对各分项价格给与了一定的折扣;四是虽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型号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正常投入使用,可见该型号差异对整体项目完成无明显影响;另结合原告在2019年6月18日的函件中曾同意扣减变压器差价40000元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应就变压器型号不符向被告支付差额45000元。 其次,关于电缆铺设量差额问题。本院已认定涉案电缆工铺设量差额为353米,虽该部分因由龙华供电局完成,原告是否完成该部分对于涉案项目并无影响,但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中,对于电缆敷设项目系按米计算,并最终按各分项总价确定合同价格,如在原告实际完成量与约定量存在较大差额的情形下,仍按约定量计算被告应付价款,则原告将享受不当利益。基于此,被告主张扣减一定价款,理由成立。对于该部分应扣减的价款数额,考虑到原告所负的合同义务除单项铺设外,还包括项目整体的设计与协调工作,且双方自愿在各单项总价基础上确定总包干价,在不影响项目整体质量的情形下,被告应该对以总包干价方式计价的情形下,个别工程量差额有所预期。此外,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因该电缆铺设差额被业主方扣减款项,或遭受其他损失。因此,如采纳被告所主张的以“未铺设米数×约定电缆单价”的方式计算应扣减的金额,亦明显对原告不公。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并结合约定单价、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等情形,本院酌定就电缆铺设量差额,在被告应付款中扣减120000元。 再次,关于原告未完成的两台离心鼓风机通电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地现场实现双回路通电后15天内(即2019年6月13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合同约定总额3680000元,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应就变压器型号不符向被告支付差额45000元,应就电缆铺设量差额扣减120000元,抵扣该两部分款项后,总额为3515000元,该数额的90%为3163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正常完成一台鼓风机的安装,当时未安装其余鼓风机,系因被告未提供剩余鼓风机所致。而对于被告提供鼓风机及交付工作面的时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剩余两台鼓风机工作面,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最早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寄出函件要求安装鼓风机。被告本应于2019年6月13日前支付3163500元,实际仅支付2624000元,虽原告在2019年6月12日的函件中自愿提出将付款期限宽限至2019年6月18日,并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暂扣有争议款项,但被告在2018年6月14日寄出的函件中,未对款项支付问题作出回应,仅要求安装鼓风机并提出逾期答复将解除合同等,在此情形下,即使认定被告的付款履行期限已宽限至2019年6月18日,原告亦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原告中止履行合同,未安装该两台离心鼓风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被告因另行委托他人安装所遭受的损失。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中,对应的原告工作包括安装4台离心鼓风机,原告实际仅安装1台,虽剩余部分未由原告安装非因原告过错导致,但原告也因此节省了相应成本,如仍按约定价款,则原告将享受不当利益。故结合双方的具体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在总价款中就该部分扣减10000元。 最后,关于质保金问题。对于剩余的10%货款,合同约定通电满1年且无重大故障,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通电满2年且无重大故障,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涉案项目于2019年5月28日完成双回路通电,至本判决作出之日,通电已满1年,亦无证据显示其曾出现重大故障,符合前述一年期质保金(即5%款项)支付条件。而对于剩余5%尾款,该款项不同于普通的分期付款,而具有质量担保性质,现距离合同约定的通电满2年时间尚久,相关设备是否在该期间出现重大故障尚不能确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全款,依据不足。如届时该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被告应付的设备款,应按本院确定的设备款总额的95%计算。 综上所述,前述可以抵销或扣减的金额共计175000元(45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设备款本金为(3680000元-175000元)×95%=3329750元,被告已支付2624000元,还应支付705750元。 第二,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实质上属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对设备款中的质保金部分与非质保金部分约定的支付时间不同,在确定逾期利息时,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对于未付货款中的非质保金部分,应为(3680000元-175000元)×90%=3154500元,被告实际支付2624000元,未付数额为5305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如前所述,该部分款项在原告起诉时已经逾期,原告主张该部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第二部分,被告应付未付总额705750元减去前述非质保金530500元为175250元,该部分属于前述一年期质保金,支付时间为通电满1年,即2020年5月28日,故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应自2020年5月29日计算。对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酌定相应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对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并以购买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均非民事诉讼中的必然程序,是否产生该两笔费用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并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得到本院部分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不能认定为因被告过错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该些费用亦超过被告订立合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责任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得到本院部分支持,因被告债务数额更高,两者相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款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情况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观澜水质净化厂提标扩容工程(一期)外电接驳、高低压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就观澜水质净化厂提标扩容工程(一期)外电接驳、高低压设备供货及安装事宜,原告为被告提供高低压变配电间所有设备及4台离心鼓风机电容补偿柜及进出线电缆安装并完成通电,合同金额为总包干价3680000元,含运费、安装调试费、10%税金等。其中第4.2条约定,甲方计划2018年11月25日按照附件要求接出配电间给乙方,乙方接受之日起25天内完成合同设备及配套电缆、桥架等安装并实现双回路通电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移交配电房,工期相应顺延。增加电缆工程应于公用电房及进线电缆沟具备安装条件并收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完成施工。第8.1.1条约定合同设备及线缆桥架等的质保期为双回路通电之日起24个月。如质保期内出现故障(非甲方原因导致),因货物维修更换所需花费的时间不计算在质保期时间内,质保期相应延长。第13条就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附件全部设备到场后,在15天内甲方凭经甲方确认的到货检验合格的证明书、发票支付合同金额的45%;设备、电缆及桥架等全部安装完成,在15天内甲方凭经甲方确认的安装完成的签收单、发票支付合同金额的15%;工地现场实现双回路通电后,在15天内甲方凭经供电局及甲方确认的通电验收合格通知书、发票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通电满1年且无重大故障,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通电满2年且无重大故障,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第14.3.2条约定,如果乙方交货延期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两星期,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第15.1(2)条款约定,如乙方因公用电房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通电,除因不可抗力事故之外,乙方需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每延期一天通电,违约金按合同价格的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第15.4.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电器元件品牌必须是承诺品牌正品,甲方有权送第三方检测/检验,如检测/检验为假冒伪劣产品,须无条件及时更换为正品,同时按照元器件单价10倍支付违约金。另约定甲方在付款时有权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 该合同附件1《合同价格表》载明,设计费75411.22元、报装手续劳务费15082.24元、电缆、高低压设备及安装费3770561.22元,总价3861054.68元,最终优惠包干价3680000元。另列明电缆、高低压设备及安装费分项价格清单,其中第19项为:项目名称“变压器SCB13-1250”,项目特征描述“(1)名称:变压器SCB13-1250KVA;(2)本体安装;(3)防雷接地;(4)基础型钢制作、安装;(5)其他满足设计与清单规范要求”,工程量2台,单价138924.32元,合计277848.64元。第44项为电力电缆ZRYJV22-8.7/15KV-3×300mm2,工程量410米,单价577.79元,合计236893.9元;第59项为电力电缆ZRYJV22-8.7/15KV-3×300mm2,工程量1135米,单价671.28元,合计761902.8元。 该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计划2018年11月25日前完成公用电房及配电间土建工程(完成室内粉刷)并交出设备安装工作面,乙方应于25天完成高低压变配电间所有设备及4台离心鼓风机电容补偿柜及进出线电缆安装并完成送电,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移交工作面,工期相应顺延。第三条列明设备品牌要求,其中,电缆要求为“南洋”,10KV以下低压配电柜元器件要求为“施耐德N系列,50KA”,干式变压器要求为“中电或顺特,铝合金外壳”,高压综合保护要求为“深圳南瑞或许继电气”。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关于项目验收情况。2018年12月21日,涉案项目施工方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深圳市观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接电确认书》,其中载明竣工检验项目包括变压器安装布置、高压电缆及其安装等26项项目,并确认报装容量2900KVA,竣工检验合格,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 (二)关于被告移交工作面情况。被告称其于2018年11月25日移交工作面,原告称直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还在对其施工的工作面进行整改。被告对此提供的《联系函》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该函,称其已于11月25日交付工作面,并称供电局委托的外线施工单位仍未进场进行设备安装,根据外电施工及手续办理流程,原告基本无法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外电接驳,要求原告于12月4日17:00前提交相关接驳安装计划,并加大协调力度,确保公用电房于12月15日前完成。原告对此提供的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7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工地图片并提出“盖板还没盖”“要铺绝缘板了,他们还没做好板材的开口”,后被告员工回复称“鼓风机房电缆沟隔墙已经砌好了,室外电缆沟盖板今天盖不了了,明天验收有提这个问题下午全部盖完”。对此,本院认定,移交工作面系被告义务,被告应对移交时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5日移交了可以使用的工作面,且从原告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看来,被告员工确曾在2018年12月17日表示工作面存在问题,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反诉的答辩意见可见,2018年12月17日之后,原告已可在工作面开展施工,故本院以2018年12月18日作为工作面移交时间。 (三)关于项目通电情况。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1进行了单回路通电,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双回路通电。原告称2018年12月21日未能进行双回路通电的原因系供电局外部电网故障所致,对此提供了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为证。该证明中载明: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方,该工程大部分设备由深圳市观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采购,被告又委托原告供货和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张及部分原计划的电缆品牌缺货等原因,在征求深圳市观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同意后,原告将原定电缆品牌南洋更换为品牌更好的坚宝品牌,变压器品牌由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变更为中电特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品牌,等等。2018年12月21日,工程经深圳龙华供电局和深圳市观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深圳市观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在验收时未提任何异议。当时因供电局外部电网故障原因,导致工程只进行了单回路通电工作,未进行双回路通电工作,但2018年12月21日未进行双回路通电工作的责任不应由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或原告承担。 (四)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交付货物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1.对于变压器,双方均确认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为中电特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型号SCB11-1250。被告为证明该变压器与协议约定变压器的差价情况,提供了两份报价单,其中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报价单载明SCB13-1250干式电力变压器单价173000元,中电特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报价单载明SCB11-1250干式电力变压器单价90000元,并注明该报价为含税价。原告对该差价情况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其与广东胜卓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其采购价格,该合同载明中电/顺特SCB13-1250变压器单价132149.72元。 2.对于电缆,双方均确认原告提供的电缆为“坚宝”品牌。原告称因工期紧张而“南洋”品牌电缆因厂家设备故障缺货,其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更换了价格更高的该品牌。原告对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8日,被告员工问“你们安排什么时候接鼓风机的电缆”,原告员工称“南洋电缆厂的设备故障,我让他们帮我调用别人的电缆过来,用的是低烟无卤的,贵得要命,能补差价给我们吗?明天晚上”,被告员工称“提供相应证明资料过来,我帮你争取”。原告另提供了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该些证据载明该公司生产的电缆等产品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经检验合格等。对此,本院认定,虽被告提出线缆品牌差异问题,但未对两者差额进行举证,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并不涉及对线缆品牌差额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就更换品牌的原因及时告知被告员工,并告知该品牌价值更高,被告在当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电缆符合约定。 3.对于10KV以下断路器型号及高压综合保护装置。双方均确认原告提供的10KV以下断路器型号为施耐德N系列,高压综合保护型号为许继电气WHB系列。被告称合同约定10KV以下断路器型号应为施耐德H系列,约定的高压综合保护型号为ISA。原告则提供了广东胜卓扬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拟证明该两设备系由被告直接与供货商确定。对此,本院认定,经核对,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约定10KV以下低压配电柜元器件为“施耐德N系列,50KA”,高压综合保护要求为“深圳南瑞或许继电气”,被告所称的合同内容与本院已查明的合同内容不符,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另有其他约定,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合同约定10KV以下断路器型号为施耐德H系列及高压综合保护型号为ISA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交付货品情况,应认定原告交付的10KV以下断路器型号及高压综合保护装置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五)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电缆施工量情况。双方均确认对于涉案合同附件1清单第59项中的电力电缆,实际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1135米,剩余部分电缆由龙华供电局完成。对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量差额,原告称其实际完成1030米,差额为105米,被告则称为353米。原告对此提供了龙华供电局电缆标识牌图片三张,分辨载明电缆长度230米、18米、782米。被告对此提供了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电缆敷设记录及施工图打印件。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图片真实性,但主张前述的230米及18米属于附件1清单中第44项部分,782米属于第59项部分,第59项中的差额为1135-782=353米。双方对该事实的争议在于原告提供图片中的230米及18米部分是否属于履行合同附件1第59项内容。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履行铺设电缆义务一方,应对其完成铺设电缆的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涉案合同附件1清单第44项及第59项对于电缆名称及规格的描述看来,该两项所使用的电缆规格相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电缆标识牌图片,无法甄别该部分电缆系履行前述第44项内容还是第59项内容。此外,被告提供的电缆敷设记录及施工图虽系打印件,但其内容能够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原告参与电缆铺设,应该能够掌握相应施工图纸,而其并未提供其认可的施工图纸予以反驳。综合上述情形,前述230米及18米部分是否属于履行合同附件1第59项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该230米及18米不应纳入核算前述第59项内容范畴,前述第59项所涉电缆铺设量差额应认定为1135米-782米=353米。 (六)关于双方其他往来函件情况。被告提供的往来函件显示: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提供的电缆品牌为“坚宝”而非约定的“南洋”,且未施工量包括电缆353米,要求原告予以说明并于24小时内给出合理解决方案。 2019年1月2日,原告复函称因“南洋”厂方称生产设备有问题导致缺货,故原告采用质量更优的“坚宝”,愿承担因品牌变更造成的价格差异;另对于未实施的353米电缆问题,因合同约定包干价368万元,原价386万元,我司有能力用368万完成386万的工程,并正积极与龙华供电局协商解决;另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8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35%即128.8万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发函称因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完成工程量包括电缆353米等,费用225850.1元,另存在提供的变压器、10KV以下断路器型号及高压综合保护装置等与约定不符,以及部分柜体铜牌无挡板、门锁损坏的情况,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前回复,并于1月17日前完成整改。 2019年1月16日,原告复函称,对电缆问题,如两品牌存在差异同意核减差价;对被告要求就未施工部分核减费用问题,原告持保留意见,但同意对方暂扣225850.1元;对于变压器,同意核减该变压器与合同单价差价30000元,如对方有异议,同意根据市场询价结果核减;对于挡板及门锁问题承诺于1月23日前安装、更换;另称被告本应在2019年1月8日前支付128.8万元,其同意对方暂扣28.8万元,请对方在1月18日前支付无争议的100万元。 2019年6月12日,原告发函称合同约定双回路通电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合计368万元-22万元(电缆争议部分)-27.78万元(变压器争议部分)=318.22万元×90%=286.398万元-262.4万元(已付款)=23.998万元(应付款),争议部分待双方协商解决后再付,请对方于6月18日前支付应付款(验收送电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该款项本应在2019年6月13日前支付)。 2019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函件称其已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鼓风机机房设备安装工作面,但对方未完成安装,要求对方于2019年6月15日前答复离心鼓风机送电时间,如逾期未答复,被告将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方安装。邮单显示该函件实际于2019年6月14日寄出。 2019年6月18日,原告发函称新增容的两台高压鼓风机的安装工作已全部完成,要求对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368万-262.4万(已付款)-4万(变压器差价)-36.8万(质保金)=64.8万(应付款)。另称因应付款未能按时支付,造成广东胜卓扬电气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和服务,请对方务必于6月30日前付款,原告承诺收款后在7月10日前催促广东胜卓扬电气有限公司配合完成增容项的验收送电工作。 2019年6月19日,被告发函称因原告直至2019年5月28日方完成双回路送电工作,且至今未完成鼓风机送电工作,并要求我司提前支付剩余验收款项,另存在违约改变电缆品牌、未完成电缆施工量、供货变压器品牌及型号与约定不符等,根据合同第14.3.2条约定部分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合同内容,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相关费用从合同金额中扣除。 2019年6月26日,原告发函称因被告6月26日才向龙华供电局提交方案,两台鼓风机验收手续正在办理,承诺于7月15日前完成两台鼓风机验收工作,请被告于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办理停电接火工作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款23.998万元,剩余款项待鼓风机送电完成,双方协商解决后再支付。 原告除对前述2019年1月2日的函件不予确认外,对其他函件真实性无异议。 (七)关于鼓风机安装通电情况。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完成1台鼓风机通电,且当时被告仅提供了该台离心鼓风机,但称剩余两台离心鼓风机于2019年3月21日到场,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安装工作面。原告对设备到场时间及交付工作面时间不予确认。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对此有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暂无证据。被告于庭后提供了载明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随车通知单,拟证明当日鼓风机运到现场。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安装工作面,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对此仅提供了随车通知单,即使该单据真实,也仅能证明鼓风机到货时间,而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工作面的时间,双方函件往来情况显示,被告直至2019年6月14日,方发函自称已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工作面。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鼓风机工作面。 被告另称原告以其未付清款项为由拒绝安装,该两台离心鼓风机由被告另寻他人安装,并于2019年8月9日通电。被告对此提供了其与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委托该司完成两台离心鼓风机增容及原合同剩余其他工作,深圳市厚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包括施工、协调供电部门与监理公司关系、办理电力设计院出具报供电局审批的图纸、提供供电局委托设计院出具的盖章版蓝图、供电局关于本项目的函件及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 (八)关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86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1938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600000元,共计2624000。 (九)关于项目现状等情况。深圳市水务局于2019年11月8日向深圳市观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观澜水质净化厂提标扩容一期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投入商业运行的通知》,载明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环保验收,从2019年11月1日零时起投入商业运营。 被告称因原告原因以致其对工程业主方构成违约。对此提供了深圳市观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观澜水质净化厂一期提标扩容工程外电工程违约的通知函》。该函载明:2018年11月25日,该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公用电房及进线安装的工作面,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仅完成了单回路及单台离心鼓风机送电工作,双回路直至2018年5月28日方完成,工期严重逾期。2019年3月21日,被告供货的剩余2台离心机方货到现场,直至2019年8月29日方完成验收送电,对该公司环保验收工作造成严重滞后。另称因被告违约行为,剩余工程款暂停支付,待项目环保验收后并完成相应设备更换和扣减适当违约金后再行支付。 本院另当庭询问被告与业主方的款项结算情况,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书面回复称因供货及安装的严重逾期和设备本身更换的问题,设备安装款项尚未结清。 三、其他情况 原告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合同显示双方约定首期律师费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责任保险保费107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依法质证的各项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其中本院尚未评述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认定。
一、被告新地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粤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0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5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17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粤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新地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93.7元(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445.31元(被告预交),合计21939.01元,由原告广州粤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97.7元,被告新地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6941.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地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 人民陪审员  许福海
书 记 员  徐星宇